案例概要:
2023年7月20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深圳市深超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V. 世紀晶源科技有限公司 与高敬德 [2023] HKCA 888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申请人根据《仲裁条例》第92条单方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内地的强制执行程序正在进行中,而可追讨的款额无法确定,因此,明显违反了第《仲裁条例》93条所规定的禁止双重执行的规定。申请人滥用程序,提出无意义的上诉请求,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
案件背景:
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合同,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贷款5.3亿元,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协议第11条为仲裁条款,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CIETAC(SC)”)仲裁,【注:2012年10月22日,CEITAC(SC)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CIA”)】。2008 年 12 月 31 日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第 1 期利息约 1,040 万元人民币后,两被申请人均未再还款。2013 年 3 月 7 日,申请人从深圳宝安区法院取得了针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价值 3,900 万元人民币的诉前财产保全,其中包括了第一被申请人名下的6片土地。6块土地中,其中已有一片土地作为另一债权人扣押令的标的,余下五片土地即为本案中的“5片土地”。。2013 年 4 月 4 日,申请人向 SCIA 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SCIA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驳回。2013年8月22日,SCIA作出裁决:a.SCIA具有管辖权;b.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5.3亿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和补偿(“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并未申请撤销此项裁决,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被申请人没有申请撤销裁决,但也没有根据裁决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3月13日(裁决后19个月),申请人在内地提起诉讼,要求执行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SIPC”)作出强制执行判决。2018 年 10 月 30 日,SIPC 指定评估员对 5 片土地的估值("评估"),后经过确认。在内地的执行程序进行的同时,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向香港原讼法庭(“CFI”)发出单方面传票,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2条("AO")请求法院按照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并根据仲裁裁决作出判决。2019 年 8 月 21 日,Mimmie Chan 法官下达了许可命令("HCCT 命令")。
201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提交传票,理由为:1.强制执行裁决违反了《仲裁条例》第93条;2.作出裁决的SCIA并非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3.申请人在内地单方申请强制执行中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行为(material non-disclosure),要求撤销HCCT命令。与此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驳回了第一被申请人对SIPC判决的上诉请求。2020年1月20日,第一被申请人名下的5片土地被拍卖,并按评估价出售给申请人。在2020年2月19日的执行判决中,SIPC将购买款项抵销了被申请人的债务,5片土地的所有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2020年2月21日,SIPC确认执行完毕。
香港法院以书面方式审理了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的撤销HCCT请求。2020年5月7日,审理此请求的法官援引了之前的Shenzhen Kai Loong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Co Ltd v CEC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一案,认为此时内地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并且5片土地仍未被出售,申请人能够追回多少钱款尚未确定,故以执行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条例》第93条为由撤销了HCCT命令(【撤销裁定(Set Aside Decision)】)。并且该法官认为他无权重新颁发HCCT命令,因为《仲裁条例》第93条将执行该仲裁裁决管辖权赋予了香港的其他法庭。
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向香港法院寻求对【撤销裁定】的上诉许可,认为:1.法官错误解释《仲裁条例》93条;所援引的Kai Loong v CEC案存在错误;没有考虑香港强制执行时限;2法官错误地认为其无权再次批准HCCT命令。2020 年 6 月 23 日,香港法院作出【不得上诉裁定(Refusal of Leave Decision)】,认为在申请人依据《仲裁条例》第92条提出执行仲裁裁决时,内地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可追回的金额并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准予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仲裁条例》第93条禁止双重执行的规定。此外,认定法官A Cheung J在Kai Loong v CEC案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香港法律规定的6年可执行期限是一段足够长的时间,且法庭收到证据显示,申请人在内地的强制执行程序在不到5年(2015-2020)内结束。如果申请人受到可执行期限时效的阻碍,则只能归因于申请人在近19个月内(2013.8仲裁裁决作出-2015.3在内地启动诉讼程序)未能采取任何行动执行裁决。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申请人真的关切香港的时效期间,其均可以终止或撤回其在内地的执行程序。
2020 年 7 月 13 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上诉通知书,请求撤销【不得上诉裁定(Refusal of Leave Decision)】(即本案)。
申请人对不得上诉裁定(Refusal of Leave Decision)的挑战:
(1)法官错误地认为,如果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内地裁决,则不得同时在香港申请承认该裁决(it is debarred from applying for recognition of the award in Hong Kong at the same time)。
(2) 根据对《仲裁条例》第93条的合理解释,该条并未禁止申请将内地仲裁裁决作为香港法院判决加以承认(s.93 AO did not debar an award holder from applying for recognition of the Mainland award by way of a Hong Kong judgment)。相反,它只禁止在内地执行裁决时执行该“香港判决”
(3)深圳Kai Loong案中法官错误地认为,《仲裁条例》第40C条禁止在内地已经启动裁决执行程序的同时,对于同一裁决予以承认(recognition)(而非执行execution)。在香港承认(而非执行)内地裁决,而该裁决是在内地执行的。A Cheung 法官没有考虑到:
3.1不“承认”内地裁决的效力会使裁决债务人基于《时效条例》获得抗辩,这违背了立法原意,损害了裁决持有人的利益;
3.2立法意图可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仲裁安排”),以及随后于2020年11月2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作出的补充安排》(“补充协议”)中推断出来;
3.3原讼法庭对《仲裁条例》第93条的解释违背了合法性原则,即《基本法》第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没有明文规定,也无暗示,限制了裁决持有人的基本财产权利。
(4)基于上述理由,法官撤销HCCT命令的行为逾越了其管辖权,并且鉴于【撤销裁定】不属于原讼法庭的管辖范围,上诉法庭有权撤销【撤销裁定】
法院认定:
法庭援引以往判例指出,上诉法院拥有固有的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能够在上诉请求显然存在缺陷,或上诉是无理取闹将导致程序滥用时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试图以“可分性和独立性的基础”提起上诉,区分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主张本案仅涉及裁决的“承认”,即仅将裁决转化为香港判决,从而规避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管辖权限制。将裁决的“执行”留待以后能够适用《仲裁条例》第93条时再加处理。因此,申请人认为法官在“承认”阶段适用《仲裁条例》第93条撤销HCCT命令超出其管辖权。
法院不接受这一观点。
首先,在作出【撤销裁定】之前,案件提交法官进行审理时,申请人从未声称要区分“承认”和“执行”,申请人在寻求对【撤销裁定】的上诉许可时也从未对此提及。
其次,申请人在其意见书中对此表示接受:在制定《仲裁条例》第93条时,立法机关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时,并未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加以区分。
从申请人提交的单方面传票可以清楚地看出,申请人并不只是寻求“承认”(recognition),而是明确要求准许“强制执行”(enforce)裁决,而HCCT命令就裁决作出判决,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声称即使在内地已经启动执行程序,也可以在香港对被申请人的债务(5.3亿院人民币贷款及利息等强制执行。这显然违反了《仲裁条例》第93条规定的禁止双重执行的规定。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时效限制的论点。我们同样反对。没有任何迹象表明立法机关在颁布《仲裁条例》第93条时不知晓该时效限制。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认为时效限制会造成所谓的“漏洞”。时效期限能够确保诉讼当事人(也即裁决持有人)不会对自己的权利坐视不管,怠慢行权。这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如果一个裁决的债务人能够凭借第93条进行成功抗辩,这并非由于“漏洞”而产生的“意外之财”,而是立法者已经考虑到的情形。此外,申请人也没有对《仲裁安排》和《补充协议》如何区分“承认”与“执行”作出阐释。
需要指出,申请人并未向上诉法院请求上诉许可。这大概是因为申请人知道,只有原讼法庭可以准予(或拒绝)对撤销强制执行裁决的裁定提出上诉(only the CFI can give (or refuse) leave to appeal a decision setting aside leave to enforce an arbitral award)。在Guangdong Changhong案中,上诉法庭指出,对于撤销强制执行裁决的裁定,其无权准予上诉许可,故当事人不得不诉诸上诉法院的剩余管辖权(residual jurisdiction),以寻求撤销【不得上诉裁定】。法院接着引用判例指出,挑战【不得上诉裁定】需要非常严苛的条件。法院必须保持警惕,防止滥用剩余管辖权,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裁定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不公正的情形,而这种情形是十分罕见的。
基于上述理由,法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及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申请人并未试图证明,其提出的理由足以满足适用剩余管辖权的严苛条件。因此,本案属于“非常清楚和明显的情形”,本法院将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判决:
一、同意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提出的驳回上诉请求;
二、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支付709,300港元的赔偿费用,以弥补由申请人滥用程序,提出无意义的上诉请求造成损失。
总结与评析:
本案主要是涉及内地的仲裁裁决在香港地区的执行问题。根据第609章《仲裁条例》第84条[5]及第92条[6] ,申请内地仲裁裁决的一方可通过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普通法诉讼方式尝试强制执行,也可通过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单方面(ex parte)申请强制执行的许可而得到强制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香港法院能否允许申请人就在内地未执行完毕的裁决,同时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仲裁条例》(第609章)93条双重执行和双重追回均被禁止的相关规定,如果裁决持有人在内地申请执行,必须等到这些程序完成或结束,追回的金额确定后,才能就未追回部分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此外,对于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裁定,当事人仅能诉诸上诉法院的剩余管辖权(residual jurisdiction),而该类管辖权的适用需要满足相当严苛的条件:不仅要存在实质性的错误,而且出现了显著的不公正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