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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仲裁的当事人知晓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存在英国仲裁法下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英国法院)

案例概要:

2022年3月25日,英国高等法院就Kei v Hua She Asset Management (Shanghai) Company Ltd [2022] EWHC 662 (Comm)案作出判决。法院基于仲裁进行的相关背景认为,原告并非不知晓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仲裁程序是有效的,不存在英国仲裁法第103条2款c项下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案件背景:

原告Kei Kin Hung(下称“Kei先生”)原是中国内地公民,其持有北京Yaolai公司的95%的股权,且在2020年9月1日前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Kei先生成为香港永久居民。被告Hua She公司是中国内地的公司。涉案仲裁由Hua She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SHIAC”)提起,Yaolai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其被请求支付2017年9月1日的回购协议(Buy Back Agreement)下的款项;Kei先生为第二被申请人,其被请求承担在担保协议下对回购协议的担保义务。

仲裁提起时,Kei先生已不再是中国内地居民,Yaolai公司申请仲裁程序延期,理由是其需要与Kei先生取得联系,SHIAC同意延期。作为Yaolai公司代理人的刘姓律师称,SHIAC询问其是否可以取得Kei先生授权其担任代理人的亲笔授权。刘姓律师告知SHIAC,Yaolai公司已经出具盖有Kei先生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询问SHIAC是否认可该授权书。SHIAC秘书处指出仲裁程序是相对灵活的,如果当事人可以亲自签署授权文件会更好。Yaolai公司告知SHIAC,Kei先生不在国内,SHIAC则未再继续要求其他的授权文件。之后,Kei先生并未回到内地,刘姓律师就同时作为Yaolai公司和Kei先生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并为Yaolai公司和Kei先生分别出具答辩意见。仲裁庭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裁决书,支持了Hua She公司188,072,095.57元人民币的仲裁请求,驳回了刘姓律师代表Kei先生提出的Hua She公司应当首先寻求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之后再寻求Kei先生的担保责任的主张。

Hua She公司之后寻求执行仲裁裁决,其第一个目标是Kei先生作为唯一受益股东的BVI公司。2020年11月9日,BVI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同意执行该裁决并发布针对Kei先生和BVI公司的全球冻结令和披露令。2021年1月13日,Kei先生申请撤销这些命令,理由是其自2017年1月起就未参与Yaolai公司的经营,其并不知晓回购协议和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是由偷取其印章的人代为签署的。此外,其还主张从未收到仲裁通知,也未委托或同意Yaolai公司指定刘姓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其直至2020年12月14日才知晓仲裁裁决和BVI公司的执行事宜。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BVI冻结令作出前,Kei先生在稳步出售其持有的BVI公司权益。在冻结令出具后不久,BVI公司就已经是一个空壳公司。Hua She公司随后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香港法院则再次出具针对Kei先生的全球冻结令和披露令。2021年5月至6月,Hua She公司寻找到Kei先生在英国的资产,英国法院发布了针对该资产的国内冻结禁令(domestic freezing injunction)。

2021年8月20日,Kei先生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03条2款c项,向本案法院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冻结Kei Kin Hung在英国的资产的命令。根据第103条2款c项,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如果能够证明其没有被给予仲裁员之指定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未能进行答辩(unable to present his case),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可以被拒绝。

原告Kei先生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签署担保协议。Kei先生还主张,仲裁裁决并非是《纽约公约》下的裁决,因此不适用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01条;仲裁协议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是无效的;其并未被适当的通知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其未在仲裁中得到代理,因此未能陈述其答辩;根据SHIAC仲裁规则,其并未授予刘姓律师代理权限。Kei先生还认为,Hua She公司未能向英国法院履行充分和坦率的披露义务,包括未能披露刘姓律师没有代理权限。Kei先生还主张,Hua She公司促使Yaolai公司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将五家子公司(以下合称“唐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Hua She公司的关联公司,而唐山公司持有25.7亿元人民币的资产。

2021年10月8日,Hua She公司进一步取得英国法院的另一项命令,要求Kei先生披露其在英国持有的价值超过1万英镑的任何资产和所有银行账户信息。2021年10月21日,Kei先生的朱姓代理人(litigation friend)告知英国法院,其已接受Kei先生的指示准备在上海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21年11月3日,朱姓先生在上海二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依据是中国《仲裁法》的58条第3项和第5项。第3项涉及的情形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Kei先生主张刘姓律师是由Yaolai公司指定的,而该指定并未取得其本人的同意。第5项涉及的情形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Kei先生主张Hua She公司未告知法院其在无对价的情况下通过关联公司取得唐山公司股权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Hua She公司则答辩称,即使Kei先生是2020年12月14日才收到仲裁裁决,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刘姓律师并未咨询过SHIAC,后者也未告知刘姓律师授权委托书需要手写签名。有关唐山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与仲裁请求无关,其涉及的是另外的一项交易。Hua She公司还主张,Yaolai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20年9月1日更换的,此时仲裁程序已经开始,鉴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Kei先生的同意,其不可能不知道仲裁程序的进行。

2021年12月27日,上海二中院驳回Kei先生的撤裁请求。二中院查明的事实包括:刘姓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有Kei先生的印章但无其亲笔签名;该印章由Kei先生交由Yaolai公司持有并使用;Kei先生持有Yaolai公司95%的股权,并且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均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二中院认为,仲裁庭认同刘姓律师对Kei先生的代理权并未违反SHIAC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送达刘姓律师在程序上是有效的,Kei先生的撤裁申请已经超出6个月的期限。在二中院的程序中,2019年9月加入Yaolai公司并担任债务重组管理委员会主任的一位员工则作为Kei先生的证人指出,Hua She公司的债务在仲裁开始前就已经得到全额清偿,而其在仲裁过程中并不知晓Yaolai公司与Hua She公司之间的无对价交易,并错误地认为Hua She公司在仲裁中主张的债权是真实的。

法院认定:

被告Hua She公司答辩称,Kei先生未能在仲裁所在地的上海二中院成功地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申请的依据是和当前英国法院的申请依据相同的或实质上相同的,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issue estoppel)其不能在英国法院第二次提出撤裁申请,否则将构成对程序的滥用。

(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有效

法院指出,当事方对适用的法律原则几乎没有争议,相关原则在Carpatsky Petroleum Corp. v Ukrnafta, [2020] EWHC 769 (Comm)案中进行了综合的陈述:

(1)1996年仲裁法的基本政策是促进《纽约公约》下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默认的立场是,除非第103条陈述的有限的理由之一得到确立,裁决必须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The fundamental policy underlying the Act is to promote the enforcement of New York Convention arbitration awards. Accordingly, the default position is that an award must be recognised and enforced by the English courts unless one of the limited number of grounds set out in s. 103 is established.);

(2)然而,反之则不然,即使其中一个理由得以确立,法院并非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法院具有决定是否拒绝的酌处权(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however. Even if one of the permitted grounds is established,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refus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but has a discretion whether to do so or not.);

(3)如果裁决在监督法域的法院受到质疑未获成功,若该法院确定的问题与根据第103条寻求提出的问题基本相同,则监督法院的决定将导致一事不再理的适用(Where the award has been challenged unsuccessfully in the courts of the supervisory jurisdiction, that decision will give rise to an issue estoppel if the issues determined by the court are substantially the same as those sought to be raised under s. 103.);

(4)或者,如果试图提出本来可以而且应当向监督法院提出的质疑,则根据第103条提出的申请可被认定为滥用程序(Alternatively, an application under s. 103 may be held to be an abuse of process under the principle in 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if it seeks to raise a challenge which could and should have been made before the supervisory court);

(5)尽管如此,还可能存在一些导致承认一事不再理或适用滥用程序原则是不公正的例外情形(Nonetheless, there may be exceptional cases where it would be unjust to recognise an issue estoppel or apply the abuse of process principle.)。

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12月14日之前并不知晓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刘姓律师的代理并未得到其授权,其未能在仲裁中进行抗辩,因此属于仲裁法第103条第2款c项的情形。被告则主张原告已经在上海二中院提出过相同的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本案法院再次提出该主张构成滥用程序。原告则抗辩称本案存在例外的情形,因为被告肯定已经知道债务已经通过股权转让得到了偿付,而被告向仲裁庭和上海二中院隐瞒了该事实,并在BVI法院、香港法院和英国法院继续隐瞒该事实,违反了其充分和坦率的披露义务。

法院认为,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实际知晓仲裁程序之间存在一个潜在的区分。并非不可能存在这样的一个情形,即Kei先生在并未实际知晓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得到了有效的送达,以及/或根据适用的程序规则在仲裁程序中得到了代理。(However, it seemed to me that there was a potential distinction to be drawn between procedural validity and actual knowledge, since it is by no means impossible that Mr Kei may have been validly served and/or represent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applicable procedural rules without ever actually becoming aware of the proceedings.)。

根据原告专家证人的意见,律师代理权限的有效性适用的是中国法,而SHIAC规则第17条要求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进行公证。原告因此认为,上海二中院必然是认定原告知晓仲裁程序,否则二中院不会认同律师的代理权在程序上是有效的。对此,法院认为,在没有对中国法律在这方面进行更详细的调查和分析之前,其不愿意在此基础上作出任何调查结果。

相反地,法院认为,原告并非不知晓仲裁程序,其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原告持有Yaolai公司95%的股权,并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其不太可能未被告知该仲裁程序。第

二,原告还是Yaolai公司的担保人,这更加强化了其知晓仲裁程序的可能性,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其未亲自签署担保协议的抗辩。

第三,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和即将举行听证的背景下,2020年9月1日Yaolai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极不可能是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生的。

第四,刘姓律师的证词强烈的表明,在原告未能回内地参加仲裁程序时,是原告经讨论同意使用其留给Yaolai公司的印章来授权刘姓律师代理其参加仲裁的。

第五,如果原告在2020年12月14日前完全不知晓仲裁程序,那么其理应立即向担任债务重组管理委员会主任的员工抱怨此事,但事实并非如此,而该员工也未解释其为何没有告知原告仲裁程序的事宜。

第六,在上海二中院的程序中,原告将其不知晓仲裁程序归咎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新冠疫情和其本人不在上海,但后二者并不妨碍其知晓仲裁程序,而其也未能解释何为内部管理不当。法院还认为,原告未能亲自签署律师委托书的事实远远未能达到仲裁法第103条第2款下的证明其不知晓仲裁程序并因此未能进行答辩的要求。

法院认为前述理由足以支持其驳回原告的请求,因此有关是否存在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或者是否存在滥用程序的问题不需要再进行讨论。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就这些问题进行了很大篇幅的争论,法院对此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二)关于是否存在不适用一事不再理或程序滥用的例外情形

原告主张有关唐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隐瞒构成了足以导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或程序滥用的例外情形。对此,法院强调,其对该问题的考察是建立在原告不知晓且未能参与仲裁程序的假设之上的。法院认为需要回答两个问题,首先是是否存在相关的隐瞒?如果是,该隐瞒是否构成了一项例外情形?

关于唐山公司股权转让的隐瞒,法院结合没有任何独立或书面证据证明任何和解协议或抵销等事实,认为这让人怀疑Yaolai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抵销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指出,Yaolai公司在2018年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是没有争议的,股权转让的目的可能是避免其破产带来的后果,并且可能已经抵消了被告在仲裁中索赔的债务。然而,法院认为一个有争议的可能性并不足以作为隐瞒指控的依据,而实际上并没有发现存在和解协议或抵销。法院还强调,当事双方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法院因此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存在任何相关的隐瞒。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认为上海二中院关于隐瞒的裁决有些不合逻辑,特别是该撤裁申请主要是以时效为由驳回的,其不愿意依此认定存在一事不再理。法院指出,原告未能首先证明被告存在任何相关的隐瞒,因此不存在可以归为足以导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主要是基于仲裁进行的相关背景认为,原告并非不知晓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仲裁程序是有效的,不存在英国仲裁法第103条2款c项下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在认定原告知晓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未进一步审查在中国法律下原告的授权委托是否应当通过公证进行,其持有的观点更倾向于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已经得到了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并进行了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