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不受仲裁协议约束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京04民特14号 |
裁判日期 |
2021.02.24 |
发布日期 |
2021.03.10 |
当事人 |
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计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计算公司) 被申请人:曲俊清 |
案 情
申请人云计算公司称,请求确认《中国电信云呼叫中心业务服务协议-一键科技》(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曲俊清有效。事实与理由:
2018年4月,云计算公司与深圳市一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键科技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其中第9.2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北京进行。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云计算公司如约向一键科技公司提供云呼叫坐席服务,但一键科技公司对于2018年7月至12月的坐席费共计人民币65025元却一直拖欠支付。一键科技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本案曲俊清是一键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6月6日,在未向已知债权人即云计算公司发送通知、也未清偿其欠付云计算分公司的债务的情况下,曲俊清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作出一键科技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承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一键科技公司,一键科技公司已于2020年6月9日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曲俊清作为一键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一键科技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一键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清算主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时,承诺对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的,或表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并未清理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曲俊清作为一键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清算主体,未依法对一键科技公司进行清算,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承诺一键科技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承诺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曲俊清应当对一键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曲俊清作为一键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一键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人,应当继承一键科技公司在《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八条关于“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的规定,《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曲俊清有效。
被申请人曲俊清称:
云计算公司所述和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我方和云计算公司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当时没办法进行有效沟通。曲俊清认为一键科技公司已经注销,尊重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键科技公司与云计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第9.2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北京进行,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另查,一键科技公司在被注销前为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为曲俊清。2020年6月9日,一键科技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
案涉仲裁协议系云计算公司与一键科技公司签订,现云计算公司主张该仲裁协议对非合同当事人曲俊清有效,本院将依法先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再在此基础上认定该仲裁协议是否对曲俊清有效。
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以上法律条款是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本案中,一键科技公司与云计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第9.2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北京进行,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仲裁协议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仲裁协议对曲俊清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曲俊清虽为一键科技公司在被注销前的唯一股东,但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键科技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曲俊清的财产是混同的,无法确定曲俊清为一键科技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曲俊清承担的可能是相应的清算责任,并非以一键科技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身份承担责任。因此,曲俊清不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
综上,云计算公司要求案涉仲裁协议对曲俊清有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计算分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受一人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原则上仅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一人公司股东并非缔约方,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确实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主张股东受一人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主要理由。但是,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一步,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财产,需要司法判断并作出认定。更进一步,认定股东财产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后,股东才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才可能对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加入仲裁程序才具有正当性。相反,当事人申请仲裁时,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尚属未知。在此情形下,一人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股东,确实存有疑问。本案例中,申请人请求确认一人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股东有效,但法院指出“但按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键科技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曲俊清的财产是混同的……曲俊清不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一认定值得赞同。
一人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虽然难对股东发生效力,但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仍存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现实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在(2020)京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田媛媛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东西草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助鹏程公司申请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对东西草堂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