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本院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据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1月25日的申请,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执行。
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撤销(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主要理由:
一是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辽宁吉达公司向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仲裁庭未给出法定理由而拒绝证人出庭,导致当事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获得充分的陈述权和辩论权,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
二是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林信达公司隐瞒了案涉设备的型号、种类、技术参数是由其工作人员确定的,且承诺该设备保证能安装在发包人阜蒙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场地内,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中林信达公司隐瞒了此项证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并承担辽宁吉达公司的各项损失。
法院查明:
经审查卷宗材料,案涉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载明: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按__方式处理。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规则按该委员会规则执行。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未勾选解决方式。
仲裁裁决书第2页载明:被申请人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仲裁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接受。
经向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其向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案涉设备,因不能安装等原因,一直存放在仓库中。而仲裁时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及此事。
法院认定:
仲裁法在多个条款中赋予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救济权利。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赋予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列举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赋予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显然,从程序上民诉法充分保护了证人作证的权利。由于民事案件情况复杂,可能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止一次,有些复杂案件要根据诉讼发展不同阶段的需要多次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提供证据的期限。仲裁庭仅以逾期为由拒绝接受,属于程序瑕疵。
北京市有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内的多家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书以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回复意见”和推定形式确认争议解决的第一种方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妥,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程序瑕疵。
从被执行人辽宁吉达办公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招标形式在申请执行人处购买的设备至今不能安装使用的事实和被执行人的主张看,申请执行人中林信达(北京)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回避了此问题,涉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综上,鉴于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存在程序瑕疵和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等问题,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2548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两项不同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显然,本案例法院认定“仲裁裁决书以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回复意见’和推定形式确认争议解决的第一种方式‘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妥,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程序瑕疵”,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不符。此外,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民事裁定书所指出“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又如(2022)京04民特647号民事裁定书所指出“该仲裁机构名称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结合将仲裁机构设置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会产生歧义,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
如上所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依据为仲裁法、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北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如(2021)京04民特780号民事裁定书所指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等,仲裁庭是否接受其有决定权”。基于此,本案例法院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角度,认定“仲裁庭仅以逾期为由拒绝接受,属于程序瑕疵”,有待商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现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