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6日,在 BW Umuroa Pte Ltd v. Tamarind Resources Pte Ltd [2020] SGHC 71一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定求偿书支付债务,原告提出针对被告的清算申请,被告基于以下三项理由请求中止或驳回清算申请:(1)涉案债务存在争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2)被告对原告有实质性的反请求,该反请求应提交仲裁;(3)被告实际上具有偿付能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以上三项理由均不成立,故作出针对被告的清算命令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一、背景介绍
原告在新加坡注册,属于BW集团,该集团拥有船舶并将其出租给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公司。被告也在新加坡注册,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务,属于Tamarind集团。
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船租船合同》,将船舶出租给被告。同日,原告的关联公司BWO Singapore与被告的关联公司TTL就船舶管理签订了《营运和维修协议》。据原告称,《光船租船合同》和《营运和维修协议》旨在取代BWO Singapore与TTL于2005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以下简称“《原租船合同》”)。
原告根据《光船租船合同》先后两次就船舶租金向被告签发票据,这两笔款项构成本案所谓的未偿债务,为原告申请清算的依据。据原告称,《光船租船合同》和《营运和维修协议》随后均于2019年10月和11月之间的某个时间终止。
2019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律师向被告送达了法定求偿书,要求被告偿还前述债务。被告未申请撤销法定求偿书,据称是出于某些误解。
由于被告未支付法定求偿书,原告于2020年1月29日提出了本案的清算申请。2020年1月31日,被告根据《光船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原告发送仲裁通知,认为原告无权获得所谓的未偿债务并违反《光船租船合同》。被告同时向紧急仲裁员申请禁令限制原告提交清算申请。2020年2月13日,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命令驳回了被告的请求。
在当前的清算申请中,被告律师认为,即使不予驳回,也应当中止清算申请,理由是:(1)首先,所谓的未偿债务存在争议,根据《光船租船合同》,争议应提交仲裁。(2)其次,被告对原告有实质性的反请求,该请求也应根据《光船租船合同》提交仲裁;(3)第三,被告具有偿付能力。
原告反驳以上理由并认为应根据《公司法》(第50章,2006年版本)第254(1)(e)和254(2)(a) 条对被告进行清算,即以被告未支付法定求偿书为由推定被告不具有偿付能力且不能偿还债务。作为替代选择,原告表示给予被告最多7日时间全额履行债务。
法院就是否应当中止或驳回清算申请作出如下认定。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清算申请是否应被中止或驳回是本案的主要争议事项,该争议事项显然必须根据新加坡法律决定,无论仲裁庭是否适用其他法律来审理关于债务或反请求的实体争议。换言之,应适用新加坡法律确定被告是否推翻了关于其无法支付债务的推定,或是否符合证明债务存在争议或存在反请求的必要举证标准,以决定是否中止或驳回本案清算申请。
另一方面,构成被告主张的“争议”和“反请求”源自上述的三项协议之一(尤其是《光船租船合同》)。这三项协议均包含仲裁协议,载明协议适用英国法律。当事人均未主张这些条款不可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其根据相关协议对债务提出了一项“争议”或“反请求”,且这种证明在英国法中具有充分依据,能满足新加坡法律关于中止或驳回清算申请的必要标准。被告的争议和反请求所依赖的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与授予、中止、驳回清算申请所适用的法律之间存在微妙但可感知的差异。(That being the case, the defendant has to show that it has raised a “dispute” over the debt or a “crossclaim” under the relevant agreement, which has a sufficient basis in English law to meet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f proof under Singapore law for staying or dismissing a winding up application. There is a fine but appreciable difference between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agreements which form the basis of the defendant’s dispute and cross-claims, and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granting, staying or dismissal of a winding up application.)
虽然由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反请求”均受英国法管辖,但当事人并未根据英国法提出论点以证实存在任何此种“争议”或“反请求”。如前所述,清算申请是否应被中止或驳回是本案的主要争议事项,该争议事项显然必须根据新加坡法律决定,在这个问题上,法院认为即使是较低的证明标准(稍后讨论)也没有达到。
1. 关于债务存在争议的论点
被告的第一项论点是新加坡关于债务是否存在争议所适用的举证标准存在不确定性。法院指出,众所周知,要使得申请清算程序被中止或驳回,债务人公司需证明该债务存在实质性的真实的争议(substantial and bona fide dispute)。通常,为确定是否存在此种争议,法院必须确信债务人公司提出了一项“可审理的争议事项(triable issue)”。
关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高等法院在 VTB Bank (Public Joint Stock Co) v Anan Group (Singapore) Pte Ltd [2018] SGHC 250案中认定,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举证标准仍保持不变。另一方面,在 BDG v BDH [2016] 5 SLR 977 案和 BWF v BWG [2019]案中,高等法院认为要想中止或驳回清算申请,债务人公司只需要满足较低的标准,即有“真实的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争议,而该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如果符合这一标准,则争议应提交仲裁。在本案中,法院适用较低的标准进行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甚至没有就所谓的未偿债务提出一项真实的初步争议。被告反复强调所谓的未偿债务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应提交仲裁。被告称虽然被告的一名管理人员通过邮件批准了涉案的两张未偿发票,但于当日撤回了这封邮件,故不能认为被告已明确无误地承认了债务。被告进一步认为,《光船租船合同》的两个条款(第12.4条约定被告如果对发票金额有异议,应在收到发票后14天内提出;第12.1(d)条则排除被告对原告所欠款项的抵销权),不能阻止被告对相关发票提出异议或者提出“抵销”抗辩,对这两个条款的解释只能通过仲裁来确定。
法院认为,抛开之前提到的《光船租船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管辖的观点不谈,即使完全接受被告律师的以上的所有论点,也没有一个论点能说明被告现在对所谓的未偿还债务提出异议的依据。即使适用较低的举证标准,即证明存在真实的初步争议,法院也不认为被告已完成举证。仅仅声称存在争议是不够的。法院不认为被告向紧急仲裁员提交的意见有任何帮助,因为这些意见同样不能表明被告提出争议的依据。
2.关于存在反请求的论点
被告的第二项论点是,基于充分的理由,被告对原告享有真正的严肃的反请求,该反请求超出了所谓的未偿债务的范围并应当提交仲裁(Turning to Mr Lee’s second argument, he submitted that the defendant has genuine and serious cross-claims based on substantial grounds against the plaintiff, which exceeds the Alleged Unpaid Debt and should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被告承认,关于反请求的举证标准要求被告证明清算申请“有可能失败,或清算命令不太可能被作出。”法院同意 Denmark Skibstekniske Konsulenter A/S I Likvidation (formerly known as Knud E Hansen A/S) v Ultrapolis 3000 Investments Ltd (formerly known as Ultrapolis 3000 Theem Park Investments Ltd) [2011] 4 SLR 997案中的观点认为,关于反请求的举证标准与“可审判的争议事项”的标准没有差别。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反请求既不满足“可审判的争议事项”的标准,也不满足“存在真实的初步争议”的标准。在反请求方面,被告指控:(1)原告和BWO Singapore对船上机械管理不善;(2)原告擅自改动船只的管道以运输石油。根据被告的观点,这些所谓的反请求均为合同性质,而非基于侵权或其他独立于合同的依据。被告认为BWO Singapore违反《原租船合同》关于船舶维护的义务,该违反行为持续并转移到对后续的《光船租船合同》的违反。被告认为,考虑到原告、被告、BWO Singapore和TTL的内部关系,BWO Singapore的违反行为可归属于原告,虽然这种归属的基础“不如期望的清晰”,但该事项仍应提交仲裁。
法院认为,抛开相关协议应受英国法律管辖这一事实不谈,被告根据新加坡法律提出所谓的反请求存在巨大困难。据称被违反的维护船舶的义务是BWO Singapore 在《原租船合同》下所负的义务。该协议的当事人是BWOSingapore和TTL,而不是原告和被告。《光船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对BWOSingapore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存在未能维护船舶的情况,根据《光船租船合同》第8.9条,维护船舶的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有此种义务;而根据《营运和维修协议》,鉴于该协议的当事人是BWOSingapore和TTL,而不是原告和被告,故原告不负有此种义务。因此,被告认为BWOSingapore的持续违反行为“转移”到《光船租船合同》是在试图跨越一个不可逾越的鸿沟。
由于原告不负有维护船舶的义务,被告没有理由根据《原租船合同》、《光船租船合同》或《营运和维修协议》起诉原告违反该义务。被告承认将BWO Singapore对维护船舶义务的违反归属于原告的依据“不如期望的清晰”,法院认为,被告完全无法证明存在初步争议,更无法证明存在可审判的争议事项。(As for the basis on which BWO Singapore’s liability under the first and last of these agreements can be attributed to the plaintiff, Mr Lee’s concession that it is “less clear than desired” is an understatement –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establish any prima facie basis at all, much less raise atriable issue.)事实上,被告在这方面缺乏具体说明,表明并不存在真正的或善意提出的反请求。因此,法院没有必要考虑被告所谓的存在“真实的初步争议”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光船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
3. 关于具有偿付能力的论点
被告的第三项论点是被告实际上具有偿付能力,其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总资产超过总负债。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对被告的财务状况进行详细调查。本案清算申请是基于被告未根据法定求偿书支付未偿债务。法院认定被告关于债务存在争议或存在反请求而应提交仲裁的抗辩未获得成功。法院同意原告的主张认为,如果被告实际上具有偿付能力,它本应对法定求偿书作出支付。对于一项有效的法定求偿书,被告称其具有偿付能力,但拒绝支付作出,这并不能为其辩护。
法院决定批准清算申请,但暂缓两周执行,以便于被告偿还债务。但法院随后得知,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这清楚地表明被告不具有偿付能力。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针对被告的清算命令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三、评论
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协议偿还债务,在原告向被告送达法定求偿书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原告据此申请对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基于以下三个理由请求中止或驳回清算申请:(1)涉案债务存在争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2)被告对原告有实质性的反请求,该反请求应提交仲裁;(3)被告实际上具有偿付能力。
在这三项理由中,只有前两项理由能作为有效抗辩。关于第三项理由,法院指出,对于一项有效的法定求偿书,被告称其具有偿付能力,但拒绝支付作出,这并不能为其辩护。关于前两项理由,如果协议包含仲裁条款,属于该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被告认为本案中存在应提交仲裁的争议,即债务存在争议以及存在反请求。在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真实的争议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举证标准,即“存在可审判的争议事项”和“存在真实的初步争议”,前者的举证标准高于后者。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适用较低的“存在真实的初步争议”的举证标准,被告也无法完成举证,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申请,作出针对被告的清算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