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庭于2022年10月31号就 CNQ v CNR [2022] SGHC 267一案做出判决,就仲裁员是否未能充分听取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及新主张进行讨论。法院认为,只要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即使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也不认为是对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违反。
案件背景:
双方曾就光纤产品原材料订立买卖合同,因买方的逾期不收货而产生合同纠纷,所以在同一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了两次仲裁。在两次仲裁中,本案被告(卖方)均因本案原告(买方)违反买卖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收货,而向本案原告索赔损失。然而,两次仲裁的时期不同,其中在第二次仲裁中,买方成功证明自己因不可抗力而逾两个月未收货。但每次仲裁裁决都有利于卖方,要求买方进行损害赔偿,且仲裁员在两次仲裁中采用了相同的损害赔偿标准。
买方曾就撤销第一次的仲裁裁决向法庭起诉,但该案最终败诉。但在本案——请求撤销第二次仲裁裁决的申请中,原告提出了不同的理由,原告主张仲裁员:(1)未能充分听取第二次仲裁中买方提出的新证据和新主张。(2)进行第二次仲裁时,有使用其第一次仲裁相同的方式来审理的倾向,从而产生预先裁决。
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光纤产品的原材料,在两次仲裁中,仲裁员使用的损失计算方法都是基于合同商品(原材料)的合同定价与卖方主张的假定市场价的差额。但卖方在确定市场价时,使用的是光纤(最终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而不是使用在相同时期下实际购买和销售原材料的价格。(1)买方主张仲裁员在三个方面未能充分听取新证据和新主张:仲裁员在确定市场价时,错以为双方同意以原材料每月在A国的现货市场价为基准。(2)仲裁员未考虑买方专家的价格估算方法。(3)仲裁员未对买方针对减轻其赔偿责任所提出的新论点做出回应。
法院认定:
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仲裁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及证据,只要充分听取,即使得出了错误的裁决,也不构成对自然正义原则的违反。
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1)仲裁员在确定市场价时,错以为双方同意以原材料每月在A国的现货市场价为基准。
买方主张其曾对以现货价格作为基准是否合适提出异议,但仲裁员忽视了这一点。但法院经审理后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仲裁中原告律师并没有提出使用现货价格的替代方案;而是主张买方的专家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同,但与卖方的计算方法都基于“相同的现货汇率基础”。因此损失数额的差距不是因为现货价格,而是因为计算方法不同。
(2)仲裁员未考虑买方专家的估价方法。
关于估价方法,卖方专家提出了三种方法:(a)利用原材料价格与光纤价格之间的可能关系,根据光纤价格的变化估计原材料的市场价。(b)根据原材料的进口价格估算其市场价。(c)结合前两种价格得出平均价,即为原材料市场价。
对于方法(a),原告主张仲裁员拒绝采用该方法的理由表明仲裁员没有充分听取第一种方法。原告称仲裁员批评买方专家的报告“充满变数和实验性”,这表明仲裁员没有“有意义地”分析、“没有理解”该方法。法院认为这偏离了仲裁员是否“未能充分听取”的标准,如果他充分听取它,但仍然未能理解它,这并不违反自然正义。问题不在于仲裁员是否“有意义地”分析了结果,而在于他是否充分听取它。而仲裁员也并未草率认为该方法充满变数和实验性,而是从变量太多。假设层次太多以及浮动空间太大三个方面阐述了理由。此外,仲裁员在陈述这些意见时,还提到了买方专家的两份报告以及他的证词摘录,这表明仲裁员已充分听取买方专家的方法(a)。针对方法(b),仲裁员在裁决中也明确表示,他对于买方所提供的原材料进口价的真实性没有疑问,但他认为进口价数据并不直接与现货市场价相关。而对于方法(c),这只不过是前两种方法的平均值而已
(3)仲裁员未对买方针对减轻其赔偿责任所提出的新论点做出回应。
买方主张卖方先前就已经达到最大生产效率来生产原材料,和买方订立合同后没有能力再生产多余的原材料,因此买方不接受该货物并没有对卖方造成损失。其次,如果要证明卖方已经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其损失,卖方必须举证证明其向第三方提供或出售了买方未接受的货物。
但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说明,法律上没有要求卖方必须已制造货物或将货物分配给合同,或证明其已准备好并愿意供应货物,才能根据SOGA第50条就买方不接受货物索赔。且用市场价减去合同价来确定卖方所蒙受的损失这一计算方法本来就已假定卖方采取了合理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卖方不需要再证明其已经实际转售了或者有第三方已实际出价购买了该批货物。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员并没有不充分听取买方的新主张,而是驳回了该主张。
法院随即讨论了仲裁员是否构成预先裁决,禁止预先裁决的规则禁止裁判者在了解各方拟向其提交的所有相关证据和论据之前作出最终的结论性决定。禁止预先裁决主要是防止仲裁员以封闭的思路去看问题。
买方关于预先裁决的论点是,在关于市场价的确定问题上以及证明卖方已经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问题上,仲裁员继续坚持其在第一次仲裁中的先前裁决,是一种不合理的倾向,因此构成了预先裁决。
但法院认为当仲裁员被要求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就相同的问题进行裁决时,他以同样的方式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决并无本质上的错误。法院又进一步以W v AW [2021] HKCFI 1707一案为例,该案与本案有相似情况,都是两方相同的当事人在两次仲裁中涉及了相同的问题,两次仲裁都有一名共同的仲裁员。申请人(W)申请撤销第二次裁决。香港高等法院裁定,第二个裁决无效,因为第二个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与第一次仲裁中就同一问题做出的裁决不一致,并且没有对这种不一致作出解释。由此可见,在相同问题上保持一致的裁决是更常见的做法。
本案中,买方有机会在第二次仲裁中提出新的证据和争议。仲裁员也考虑了证据和论点,无论新旧,并表示“许多论点与根据SOGA第50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或第一次仲裁中处理过的重复事由无关。”由此他在第二次裁决中也以同样的方式做出了决定。然而他并未表示,这种决定仅仅只是因为他在第一次仲裁中也这样处理,而是详细说明了为什么不接受买方的主张。
由此法院认为无法从中推断仲裁员在第二次仲裁中预先裁决了争议问题。除了在第二次裁决中处理买方的新证据和论点外,仲裁员在听证会期间也与买方的律师和专家进行了接触,这表明他试图在第二次仲裁中理解买方的论点,并没有在第二仲裁中预先裁决问题。
总结与评析:
法院对于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裁决采纳当事人意见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只要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即使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也不认为是对自然正义的违反。此外,法院还对第二次仲裁中是否存在偏见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如果要根据IAA第24(b)条撤销仲裁裁决,买方的权利必须因违反自然正义而受到损害。诚然,存在偏见并不是《示范法》第34条项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但在法院决定是否撤销裁决时,审查是否存在偏见仍然是一个相关的考虑因素。而本案中法院并不认为仲裁员处理第二次仲裁的方式对买方造成了损害,在本案中不存在偏见。因此,法院驳回原告(买方)要求撤销裁决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