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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而唯一的,仲裁条款有效(乌鲁木齐中院)

案例概要:

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签履行地为柯坪县,但柯坪县没有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当地人民仲裁委员会”,从该合同第二条看,当地已明确为柯坪县,柯坪县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的县一级行政区划,依法并不设立仲裁委员会,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阿克苏地区设立的仲裁机构,该分会可以根据仲裁申请当事人自愿和选择,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在阿克苏地区受理和办理仲裁案件,系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唯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也即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而唯一的。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新01民特43号

裁判日期:2024.05.27

发布日期:2024.05.30

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

被申请人:阿克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克苏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称:

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与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人民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程序进行裁决。”本案合同签履行地为柯坪县,但柯坪县没有仲裁机构。因此,本案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另,设备租赁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是乌鲁木齐市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当地”,因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仲裁申请。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设备租赁公司答辩称: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人民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程序进行裁决”,合同中未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或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而约定的是“当地”,此处的当地应当理解为包含甲方住所地、乙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合同相关的地址,而不应当片面地理解为仅包含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地址,况且案涉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因此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以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在柯坪县,而柯坪县没有仲裁结构为由认为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2.本案中包含总公司和分公司,总公司的住所地在阿克苏市,我公司的住所地也在阿克苏市,应当理解为租赁合同中的“当地”,因此合同约定的当地能够固定到唯一的地点,并且该地点有且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知仲裁机构不在县一级设立,本案的各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同一个地级市辖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阿克苏地区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约定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

4.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阿克苏地区设立的仲裁机构,该分会可以根据仲裁申请当事人自愿和选择,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在阿克苏地区受理和办理仲裁案件,系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唯一合法的仲裁机构。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而唯一的,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因此合同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经审查查明:

设备租赁公司与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租赁塔式起重机位于柯坪县,用于柯坪县第一中学(国庆中学)综合实验楼及宿舍建设项目工程使用台数1台为QTZ50塔机。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人民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程序进行裁决。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设备租赁公司印章。建设工程公司已收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29日出具的(2024)乌仲字第0199号仲裁通知书。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设备租赁公司与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及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设备租赁公司与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租赁塔式起重机位于在柯坪县、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人民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程序进行裁决。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已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人民仲裁委员会。即双方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事项。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当地人民仲裁委员会”,从该合同第二条看,当地已明确为柯坪县,柯坪县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的县一级行政区划,依法并不设立仲裁委员会,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及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阿克苏地区设立的仲裁机构,该分会可以根据仲裁申请当事人自愿和选择,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在阿克苏地区受理和办理仲裁案件,系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唯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也即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而唯一的。建设工程公司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不是合法设立的机构,当地未有仲裁机构,进而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仲裁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柯坪县分公司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坪县分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仲裁法》以机构仲裁为原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够明确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本质上是一项推定和解释的工作。《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人民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程序进行裁决”。法院首先结合其他合同条款确定“当地”为“柯坪县”,又进一步将“柯坪县”扩张至“阿克苏地区”,认定“柯坪县作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的县一级行政区划……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阿克苏地区设立的仲裁机构,该分会可以根据仲裁申请当事人自愿和选择,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在阿克苏地区受理和办理仲裁案件,系阿克苏地区范围内唯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也即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而唯一的”。法院的这一认定,体现了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

与本案例尽量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相似,在(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新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上升为一项司法规则,第93点明确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如在(2023)京04民特115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在北京的三家仲裁机构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均不含‘北京’二字,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又名‘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只有‘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含有‘北京’二字,且与‘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名称相近,因此‘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能够指向‘北京国际仲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