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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认定应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情况与如果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的情况之间的差异(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原告和第一及第二被告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和逐步获得土地使用权安排的协议,在协议履行初期,被告对其集团进行重组,将持有的第四被告的股权转让给第三被告,并按照第五被告的设计开发案涉土地,并以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为由拒绝执行仲裁庭关于继续履行要求的裁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允许原告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反默示承诺提出索赔,并确定损害赔偿的认定方法为:法院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与如果履行裁决规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时原告的情况之间的差异。在评估损害赔偿时考虑和使用第五被告的利润仅仅是为了得出原告真正损失的价值而使用的一种工具。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受到損失,往往取决于很多因素,但法庭会尽力评估损失的数额。鉴于此,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以使用第五被告的设计为基础,考虑和纳入第五被告实际发生的成本和实际收到的销售收入,因为这应该是最接近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损害的合理情况。如有必要,法院将对这些实际数字进行调整,调整的依据是原告在获得任何利润之前必须合理地承担任何进一步的费用和额外支出。


案件背景:

纠纷涉及原告人与第一及第二被告于2003年7月4日订立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人同意购买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同意出售其于第四被告的股权,以便原告人取得以第五被告名义持有的厦门第22号地块的开发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第四被告的股东,而第四被告又持有第五被告100%的股份,第五被告持有待开发的土地。

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

原告支付了500万人民币的定金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的占有权,反而于2003年11月14日发出通知,声称要终止协议。2005年8月8日,原告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上对第一和第二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在仲裁开始时,该土地的开发已于2005年5月左右开始,开发所依据的是第五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并已获得内地相关部门的批准。仲裁开始后不久,在原告和仲裁庭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其集团(“Eton Group”)进行了重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的股权被转让给Eton Group内的另一实体第三被告。

2006年10月27日,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关于根据中国法律该协议不合法的主张,也驳回了被告关于不可能履行该协议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协议一经签署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尽管任何情况的变化都可能使双方难以履行协议,但本案中关于协议无效和不可能履行的指控不能构成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因此,仲裁庭在裁决中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并“继续履行协议”。

原告首先向香港法院申请并获得许可在香港执行裁决。2007年10月31日,香港法院根据裁决做出判决。被告申请撤销该判决,理由是由于重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无法再将第四被告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而土地也无法交付给原告重新开发,因为当时已开发的住宅单位有99% 已售出,因此不可能履行裁决。

2008年5月,原告提起HCA 961/2008(后重新列入 HCCL 13/2011)普通法诉讼,要求执行裁决。2008年6月24日,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法定判决的申请,因为法官不认为协议实质上无法履行。在上诉过程中,上诉法院维持了大法官的判决,法院认为,第三被告将第四被告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尤其是所称的无法履行是Eton Group自己造成的。

2008年8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回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要求裁定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解除协议。该申请被仲裁庭驳回。仲裁庭驳回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主张,即第三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重组是对协议的违反,而不是合法终止的理由。此外,仲裁庭并不认为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

尽管被告进一步尝试要求仲裁庭就为实现协议目的可采取的“替代方法”做出裁决,但仲裁庭驳回了申请,理由是裁决是终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存在可以裁决的剩余事项。

在普通法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初被法院一审驳回。然而,在上诉中,上诉法院允许原告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反默示承诺提出索赔。


法院认定:

为评估损害赔偿,需要法庭裁定的争议问题有:

(1)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如何评估?

(2)评估损害赔偿的相关日期是哪一天?

(3)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4)原告是否需要抵偿仲裁庭裁定的1,275,000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

(5)原告是否有权获得判决前利息?

The basis or approach in assessing damages [18]-[21]:

原告的诉讼是针对违反默示允诺而提起的诉讼,并且基于默示允诺违反诉由,判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能够办到的范围内使原告处于如同合同已经被履行的相同情形。默示承诺作为一项合约责任,与双方之间的基本协议所订立的义务以及据以发出裁决的义务是分开且不同的。

本案中的裁决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但是,默示承诺是履行裁决,而在本案中,默示承诺是履行相关协议。因此,为了找到评估违反相关义务的损害赔偿的反事实,必须考虑的是如果裁决在仲裁庭于2006年10月做出裁决后得到适当履行会是什么情况。

执行法院在准予采取补救措施方面具有灵活性,因此它能够“制定适当的补救措施以使裁决实行”,这有别于在仲裁本身中可能要求的补救措施。

鉴于本法院正在执行该裁决,默示承诺或正在审议的相关合同是该裁决,因此本院要解释和审议的就是该裁决。作为一个解释问题,仲裁裁决应当以合理和商业的方式被宽泛地解读,并符合作为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商业人士的期望。

The Award and what it contemplated [22]-[35]

仲裁庭在裁决中指出,案涉《协议》本质上既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转让和取得22号地块的开发权和收益权的合同目的而达成的股权转让安排。为此,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分期支付人民币1.2亿元,并逐步取得22号地块的开发权和收益权。在该等款项得到全额缴付后,申请人进一步有权并有义务以2港元的价格购买Hong Kong Legend的全部股份。该协议的标的是买卖对22号地块拥有间接实际控制权的Hong Kong Legend股份的合同权利。1.2亿元人民币是申请人获得以2港元购买以及出售Hong Kong Legend全部股份的合同权利的对价。

同样相关的是,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反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协议违法,因为它非法转让土地,和/或为了实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仲裁庭指出,《协议》的主要条款都是关于股份转让条件出现之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安排充分说明,双方的真实意图是逐步转让22号地块的开发、经营和收益权。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协议各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具体如何转让Hong Kong Legend的股份,而是涉及如何履行某些具体义务以使上述股份转让最终生效。

仲裁庭认可并强调如下事实,即《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手续位于整个交易或安排的最后,由于这并非国内房地产开发市场的通行做法,因此《协议》不能“被简单地定义为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仲裁庭指出,“通过收购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的方式取得土地开发的收益”符合中国法,该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

最后,仲裁庭认为没有理由不履行该《协议》,即使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事的变化使其难以履行,双方仍应尽善意合理努力完全履行本合同,而不应单纯强调外因。本协议为框架性协议,其履行可能会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而存在困难。这需要双方密切合作,并作出合理努力以寻求替代方案以实现本协议之目的。鉴于此,仲裁庭驳回被告的反请求,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从合理、客观和商业的角度来看,作为一项裁决的应有之义,该裁决表明《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第四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从而使原告获得土地的开发权并获得开发中的收益。如果履行裁决,应使原告能够实现协议所述的目的。

The relevant counterfactual [36]-[82]

在变更后的诉讼书(“SOC”)中,原告通过衡平法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方式,主张如果法庭拒绝给予救济使其成为第四被告的唯一股东,则原告的损失为:(i)第四被告的全部股权(包括其全资子公司,即第五被告持有的土地的全部权益或其出售收益)的现有价值,与(ii)原告在协议项下为获得该等股权同意支付的120,000,000元人民币的差额。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履行默示承诺,原告将获得第五被告对项目用地开发的利益。根据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提交的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案件陈述,原告寻求“在第四被告的全部股权的价值,其中包括被告五的土地的全部利益和/或出售土地的收益”。原告并未继续其剩余的请求,即赔偿其在被告四的股权价值减少,以及获得不当利益的机会损失。

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在2006年10月27日即裁决作出之日确定,此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根据他们的默示承诺履行裁决。原告主张其有权获得判决前的利息。

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赔偿的评估事实是错的,被判决履行的协议并不是关于第四被告股份的转让,而是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更为复杂的权利义务安排。因为原告的主张是仲裁裁决的设想是被告一、被告二转让股权履行裁决后,原告采用被告的设计,并根据该设计继续开发该土地,并进一步履行根据预售与买方签订的协议。而这一主张和裁决本意不符,裁决的本意并未将该协议视为股份转让协议。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根据第五被告的实际开发情况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应根据原告按照自己(而非第五被告)的设计和原告自己的时间表开发该土地而本应获得的合理预期利润进行评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还强调,重组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再控制第四被告的股份,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如何能够通过密切合作和合理努力继续履行协议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还认为,损害赔偿应从2005年4月开始评估,因为如果原告没有拖延采取行动,原告本应在2005年4月获得仲裁裁决。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还认为,原告必须将仲裁庭已经评估并允许的损害赔偿记入其名下,而且原告无权获得从诉讼理由产生之日到判决之日之间整个期间的利息,因为原告延迟提出索赔,并延迟选择损害赔偿。

原告声称,在 2006年10月做出裁决时,被告已经采取了实质性措施开发该地块。

被告律师辩称,就损害赔偿的评估而言,任何不可能履行的相关合同都是不相关的,因此法院不应考虑土地开发和已经开始的单位销售无法(到 2006 年 10 月)撤销这一事实。

法院认为,这符合 Robinson诉Harman 154 ER 363 案和British Gas Trading Ltd 诉 Shell UK Limited [2020] EWCA Civ 2349 案中的既定原则。损害赔偿的正常衡量标准是买方有权获得承诺履行的价值,即使这是不可能的。法院不接受被告方就裁决中设想的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就不履行裁决的损害赔偿评估日期提出的陈述。

到 2006年7月,在该土地上已经开发或将要开发的住宅单位已经售出80%。在此背景下,仲裁庭仍于2006年10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尽管没有明确命令被告促使原告转让股份,但这并不影响仲裁庭命令被告以其提及的渐进方式履行协议的事实,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实现使原告获得开发土地的权利并从中获得收益的目的。

如果将裁决理解为原告收购该土地后重新按照自己的涉及开发,这意味着要拆卸已建成以及出售的项目,这有违常识。法院能够制定“适当的补救措施”,以落实裁决。本法院正在执行的是裁决。本院认为,执行裁决的命令有别于执行协议的命令,法院可以在考虑到裁决作出时的所有情况后,作出适当、适当和公正的补救。裁决只能被理智地和商业性地解读为双方应根据2006年10月发布裁决时的事实和现实履行协议。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法转让第四被告的股份,原告也无法履行其在协议中的义务, 这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完全是由于被告自身的过错和违反协议造成的。他们现在抱怨这些无能或不可能,而正是他们阻碍了原告履行其在协议中的责任。如果法院接受他们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允许被告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益,这是不能宽恕的。

在 British Gas 案中,法院适用了在 Robinson v Harman 案中确立的评估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无辜方有权获得与被告未违约时相同的地位,通过解释合同来确定被告违反的义务至关重要。反事实与卖方在知道自己违约的情况下可能采取的行动无关。

因此,判决的重点是必须确定被告据称违反的义务。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反默示承诺的义务是他们在2006年继续履行协议以实现协议目的的义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本应促使第四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原告,使原告能够从第五被告持有的土地开发项目中获益。法院在评估损害赔偿时,不可能再促成股份转让这一事实无关紧要。如果声称由于某种原因也无法开发该土地,这同样是一个无关的考虑因素。根据原告的设计是否可以开发该地块也无关紧要。

根据协议的明确条款,原告可自由决定土地的开发细节,该协议并无规定原告人只能按照其设计兴建。

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违反默示承诺,而默示承诺只能在2006年10月裁决发布时作出。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并不是针对违反2003年签订的协议。反事实必须是假定被告在2006年按照裁决书履行了义务,以及原告在2006年的处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反事实,即损害赔偿应根据原告在2006年有能力获得第四被告的股份并有权从土地开发中获得收益来评估,这是该协议在签订时的全部目的,也是仲裁庭在裁决中接受的。

被告的另一个论点是,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开发成本和收益的证据的情况下,允许按照原告的反事实进行损害赔偿,就等于没收被告利润。被告律师强调,从来没有人保证,如果裁决得到履行,原告就能从开发项目中获得与第五被告相同的利润。被告方律师进一步依赖 One Step (Support) Ltd v Morris-Garner [2019] AC 649一案中阐述的原则,即违反合同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通常与作为资产的履约权的经济价值不同。法院不应判给旨在剥夺违约方因未履约而可能获得的任何利润的损害赔偿。

在One Step案中,判决中的第34-38段对本案考虑损害赔偿相关的意见会有帮助:

合同是每一方当事人的主要法律义务的来源,以确保他所承诺的事情得到履行......违反主要义务会引起违约方的“替代义务或次要义务”;

任何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都是违约行为。根据普通法的含义,违约方的次要义务是向另一方支付金钱补偿,以弥补其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违约赔偿金是履约的替代物......法院也不会判决损害赔偿,以剥夺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而可能获得的任何利润。法院的职能仅限于执行履约的主要义务或违约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以替代履约的次要义务;

法院必须选择在当时情况下最合适的衡量损失的方法,以确保索赔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如果索赔人显然遭受了重大损失,但证据却无法准确量化损失,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尽最大可能评估损害赔偿额。只要被告可能已经销毁或错误地阻止或妨碍了原告援引相关证据,法院就可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推定。

在Wrotham Park案中,判决中的第59-60段对本案考虑损害赔偿相关的意见会有帮助:

法官必须评估必要的损害赔偿,以补偿原告因其权利受到持续侵犯而遭受的损失......他关注被告赚取的利润并不是为了剥夺被告的不正当收益,而是因为被告赚取的利润与被告为确保解除契约而合理愿意支付的金额之间存在明显的关系;

法官试图根据原告的损失而不是被告的收益来衡量损害赔偿。他没有判给原告被告因违约而获得的利润,而是判给原告他认为原告可能会获得的作为同意的代价的金额。被告预期获得的利润数额是评估中的一个相关因素,但仅此而已。

根据One Step案中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首先必须确定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在本案中,默示承诺规定的义务已被确定为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法院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与如果履行裁决规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时原告的情况之间的差异。在评估损害赔偿时考虑和使用第五被告的利润仅仅是为了得出原告真正损失的价值而使用的一种工具。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受到損失,往往取决于很多因素,但法庭会尽力评估损失的数额。法律并不要求索赔人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法院在衡量损失时也不采用可能性权衡标准。法院不会允许因估计困难而剥夺原告被认定明显有权获得的补救,特别是如果这种困难本身就是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的。

在本案中,第四被告所称的股权转让的履行不能,是由Eton Group的重组导致,而这完全是被告故意为之。

综上,本院采纳的评估损害赔偿方法为,查看被告从开发土地中获得的利润,并将这些利润视为原告本来能够获得和收到的利润,只要被告能够按照协议的设想将股份转让给原告。

Quantum of damages [83]-[89]

根据法院2022年10月25日的命令,准许提出专家证据以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a)假如采用原告的设计,于2005年4月30日项目建成后,原告的合理净利润为何;

(b)根据第五被告实际建造的发展項目,该土地于2006年10月27日的总开发价值为何,以及第五被告实际取得的销售额;

(c)考虑到当时的市场情况,第五被告理应取得的销售额为多少。

法院并非试图从第五被告的账目或其他方面确定第五被告从开发项目中获得的实际净利润,并命令被告将这些实际净利润支付给原告。相反,法院试图评估(根据现有证据尽最大可能评估)如果被告继续按照裁决履行协议,并在2006 年10月预期的时间将第四被告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本应能够从土地开发中获得的利润。

法院准备在计算和评估时,以使用第五被告的设计为基础,考虑和纳入第五被告实际发生的成本和实际收到的销售收入,因为这应该是最接近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损害的合理情况。

如有必要,法院将对这些实际数字进行调整,调整的依据是原告在获得任何利润之前必须合理地承担任何进一步的费用和额外支出。

Carparks valuation [90]

法院获悉,双方已同意分担专家对停车位估值的分歧。其余的分歧涉及住宅单元和开发项目零售单元的估值。

Residential units valuation [91]-[94]

住宅单位方面,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单位价格相近,总价值相近。

法院倾向于原告方专家第一种计算方法,以第五被告在2006年9月取得的实际平均销售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最后采用原被告估价的平均数作为第五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住宅项目的粗略估值。

Retail Units valuation [95]-[101]

本院认为,根据常识,即使在市场活跃的情况下,也可以合理地期望卖方提供整批折扣,因此对捆绑交易上调7.5%是适当的。

另外,就一楼零售单位的地点差异所作的价格调整,不能应用于二楼同一地点的零售单位。

该部分价格应由当事双方在考虑到本院允许的调整后,提交适当的最终数字,供法院确认。如果在计算中存在任何不确定性,双方应能就小额数字达成一致。

Costs of the actual development [102]-[134]

本院反对根据 2005年4月30日可获得的净利润来评估损害赔偿的反事实,即假定原告的设计将被使用。本院反对将2005年4月30日作为相关日期,因为反事实应基于默示承诺于2006年10月履行。

被告提出的根据原告设计估算假象发展项目的总建筑成本充满不确定性,极为困难,而这些都是因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早期违反协议。因此,法庭应优先考虑原告的反事实,以得出公平的评估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尽力而为。

原告未能提供文件来证明其自身的损失,即开发项目的预期回报和成本。举证损失的一般责任在于原告人,本院不认为只因被告未能出示第五被告的基本销售及成本记录,便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论。

实际发展项目的成本已可从第五被告的报表中推算出来,本院将根据该数字确定根据被告的设计兴建的发展项目的成本及利润。

本院认为,由于附录7是采用原告的设计的基础上制作的,故不不适合用于本案的评估。相关的反事实应该是在2006 年,在采用第五被告设计的实际状态下继续进行开发。另外,被告声称第五被告的设计比原告的设计优越得多,对购房者更具吸引力。因此,本院同意按照第五被告的设计建造比按照附录7的设想建造更加昂贵。

根据第五被告的审计报表,使用第五被告设计的实际开发成本为人民币 585,586,246.33元。

原告认为,在评估原告的损失时,必须从第五被告账目中反映的开发项目总运营成本中扣除各种费用。由第五被告支付的土地征用价款84962.158元人民币并非合同规定由原告承担。由于该协议并未要求原告支付与第四被告股权投资相应的任何款项,且第四被告的贷款将在股权转让前清偿或转让给原告,因此该协议第3条和第 9(1)条的效力是,除支付人民币1.2亿元的价款外,原告无需承担土地购置成本。故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土地征用价款作为总成本的一部分有必要从总成本种扣除84962.158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院认为“资金成本”1.2 亿元人民币不应包括在开发成本的计算中。

关于项目完工的开发成本(地价除外),本院认为应该考虑。根据证据,2006年6月15日才获得预售许可证,2006年10月27日才完成销售,资金利息应计算至 2006年10月31日。关于资金成本的计算,第五被告的一家关联公司曾提供一笔贷款,以支持原告专家主张的上调利率20%的建议。被告律师指出,关联公司贷款的利率並不代表商业銀行所提供的利率,而被告专家认为20%的利率亦不代表业界的标准,主张应采用30%的上调利率。被告专家的主张具有商业意义,本院接受她关于除地价以外的开发成本的资金成本的期限和利率的意见。

专家们对2006年1月1日之后竣工并出售的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一点没有争议。但由于在相关时间并没有发票来支持所谓的应付款或开发成本,以证明为土地增值税目的的扣除是合理的,本院不接受被告关于应予扣除的意见。

关于销售和管理费用,无论楼宇的设计最终如何,原告对于该发展项目所需的销售以及管理消费的估算不会有太大差异。鉴于原告本身是经验丰富的物业发展商,对于这类开支应有充分的了解,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销售和管理费用3.5%及2%。

总的来说,本院接受原告对损失的评估。

Is the Plaintiff required to give credit for RMB 1,275,000? [135]-[137]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1,275,000 元。被告现在主张原告应抵偿这笔款项,这笔款项与原告的违约索赔重叠,应归入原告的违约索赔。

本院不接受这种说法。1 275 000人民币是在案涉协议项下,仲裁庭鉴于被告违反协议、延迟履行或不履行协议的损害赔偿判定的,而仲裁庭并不认可被告的违约行为可因非法、不可能或其他原因而免责。

在这起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反默示承诺的损失,因为裁决命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香港法院已经表明,赔偿违反默示承诺的损失是与协议项下的诉因不同的单独诉因。仲裁庭就违反协议所裁定的金额并不包含在原告目前就违反与裁决有关的默示承诺所提出的索赔中。

Interest and delay [138]-[143]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获得从裁决之日到评估判决之日整个期间的赔偿金利息。

根据本案的事实,选择的任何延迟都不是导致原告血本无归或被剥夺判决孳息的主要原因。正如文先生所强调的,被告一直保管并自由使用资金,如果被告适当履行了裁决规定的义务,他们就不会拥有这些资金。根据裁决,被告的责任是按照裁决行事,继续履行协议或支付损害赔偿金,作为履行协议的替代方案。原告被剥夺了其本应在2006年10月获得的金钱或默示承诺的价值,不可否认的是,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一直坚持不懈地反对就裁决提起普通法诉讼。

然而,这并不能解释上诉法院最终于2017年10月下令进行的选举为何拖延了18个月。经行使酌情权,本院将在原告的利息索赔中,不允许在这期间有14个月的时间。

本院判决,判决金额有待原告在本判决书中指出的扣减或增加后计算得出。法院准予从2006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日止按最优惠利率+1%计算利息,并准予支付损害赔偿评估诉讼费用等。


总结与评析:

HKCFI 1291主要涉及对仲裁裁决的理解以及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

关于对仲裁裁决的理解,裁决应被理智地和商业性地解读。本案中,如果将裁决理解为原告收购该土地后重新按照自己的涉及开发,这意味着要拆卸已建成以及出售的项目,这有违常识。裁决只能解读为双方应根据2006年10月发布裁决时的事实和现实履行协议。

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方法,法院应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与如果履行裁决规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时原告的情况之间的差异。法院会尽最大努力根据原告的损失而不是被告的收益来衡量损害赔偿。法院并不判给原告被告因违约而获得的利润,而是判给原告法院认为原告可能会获得的作为同意的代价的金额。被告预期获得的利润数额是评估中的一个相关因素,但仅此而已。本案中,在评估损害赔偿时考虑和使用第五被告的利润仅仅是为了得出原告真正损失的价值而使用的一种工具。

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受到損失,往往取决于很多因素,但法庭会尽力评估损失的数额。尽管关于原告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法律并不要求索赔人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法院在衡量损失时也不采用可能性权衡标准。法院不会允许因估计困难而剥夺原告被认定明显有权获得的补救,特别是如果这种困难本身就是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