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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约定不明,仲裁条款依法认定无效(无锡中院)

案例概要: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华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分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背景:

一审法院查明:

2020年6月19日,电力一建公司与东业公司签订《(电缆沟盖板一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电力一建公司向东业公司采购一批物资,合同价(3500元/平方米)包括货物及安装费、包装费、保险费、各种税费、运杂费、资料等货到指定地点交货的全部费用和技术配合、技术服务等费用,最终工程结算按实际供货面积执行。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应实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涉合同虽约定“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未能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项重新达成了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电力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电力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电力一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及交易习惯,合同签订地点为漳泽百万项目部,合同内容为项目部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此处“当地”即指漳泽百万项目部,项目部位于长治市,故本案应由长治仲裁委员会管辖。2.即使案涉合同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请求支付货币,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同时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华东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法院认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亦未就此事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依法认定无效,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东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东业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电力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逻辑前提,也是仲裁委员会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当地”的范围?从实践来看,“当地”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与合同性质、合同内容相关。比如建设工程、装修工程等涉及不动产的争议,“当地”较大可能被解释为不动产所在地。如在(2022)内01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通常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地’应理解为工程所在地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再如在(2022)粤01民特47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案涉合同签订时钟岸龙居住地、逆时光公司住所地均在广州市,且合同履行地及案涉不动产亦位于广州市,而广州市只有广州仲裁委这一商事仲裁机构的事实,上述条款虽未明确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认定该仲裁条款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为广州仲裁委”。本案例中,上诉人认为“合同内容为项目部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此处‘当地’即指漳泽百万项目部,项目部位于长治市,故本案应由长治仲裁委员会管辖”。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回应,直接认定“……约定不明,双方亦未就此事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依法认定无效”。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司法审查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虽然当事人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但如上诉人所指出“合同内容为项目部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立场出发,“当地”似乎也可以理解为项目所在地?在(2022)豫17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因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均在驻马店市,驻马店市唯一仲裁机构为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合同各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是明确的,即驻马店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