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的28天期限并非不可延长
2021年11月4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就马来西亚主权投资基金(1MDB公司)和马来西亚金融部旗下公司(MOFI公司)提出的有关伦敦国际仲裁院裁决异议之诉作出判决。法院未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基于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和裁决欺诈的裁决异议请求,但支持了申请人在英国仲裁法第70条3款下异议期限例外延期的主张。
一、背景介绍
1MDB公司是马来西亚的主权投资基金,MOFI公司是马来西亚金融部旗下的公司。IPIC公司是阿布扎比酋长国的主权投资公司,AABAR公司则是IPIC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MDB公司和IPIC公司二者共同担保1MDB下属子公司对相关项目公司的收购,并协议约定在二者需要履行担保义务时,1MDB公司对IPIC公司进行补偿。2013年,1MDB和AABAR各出资30亿美元共同设立合资公司,马来西亚政府担保1MDB的出资并承诺承担补足义务且放弃主权豁免。2014年,1MDB下属公司与AABAR下属公司再次签署合作协定。2015年1MDB/MOFI公司和IPIC/AABAR公司之间签署BTS协定,约定彻底解除1MDB及其下属公司与IPIC及其下属公司之间对彼此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协定还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定第20条还约定由伦敦国际仲裁院解决相关争议。
2016年6月13日,IPIC公司和AABAR公司根据BTS协定第20条提起仲裁(“1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1MDB公司向IPIC公司支付11亿美元及1亿美元利息,以及支付其它补偿。2017年4月,四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补充和解协议,并在2017年5月9日由仲裁庭作出和解裁决书。
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1MDB公司和MOFI公司基于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裁决异议:实体管辖权”)、68条(“裁决异议:严重不规范行为”)就1号仲裁裁决提起异议。被申请人IPIC公司和AABAR公司则根据仲裁法第9条提出中止诉讼,因为当事方的另一个案件同时在伦敦国际仲裁院审理当中(“2号仲裁”)。申请人则要求法院颁布禁止令,阻止被申请人进行2号仲裁。关于中止诉讼和颁布禁止令,初审法院在2019年5月8日同意中止该诉讼,但拒绝了颁布禁止令的请求。
二、争议焦点
1、仲裁法第67条(或第68条2款b项)下的管辖权异议
仲裁法第67条规定了就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对裁决提出异议,第68条2款b项则规定了就仲裁庭超越其权限对裁决提出异议。申请人主张法院撤销和解裁决书并重新恢复1号仲裁。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由IPIC公司和AABAR公司的代理律师、1MDB公司的代理律师和MOFI公司代理律师共同请求作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代理律师是无权代理。法院强调代理律师(solicitors)具有广泛的明显的权利代理客户进行诉讼,包括作出和解。法院最终认为和解协议的作出属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且不涉及仲裁法第68条2款b项下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情形。
2、仲裁法第68条2款g项下的欺诈
根据仲裁法第68条2款g项,“严重不规范行为是指下列一种或几种不规范行为,且法院认为对申请人已造成实质性不公正:......(g)裁决因欺诈获取,或裁决或获取裁决的方式违背公共秩序。”申请人基于该项的上诉请求是,和解裁决书系马来西亚前金融部长和前总理纳吉布及他人隐瞒其腐败活动的一部分,而被申请人明知这一点。当事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和和解裁决书并非是1号仲裁下的解决法律争议的善意的和解,而是恶意掩饰总理纳吉布腐败和欺诈的行为。该严重不规范行为对申请人(以及对马来西亚人民)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因为该裁决导致了申请人需要向被申请人支付大额款项,而该款项若是在基于事实而进行公正裁决的情况下其并无需支付。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虽然不是没有任何根据,但还是认为在现阶段并没有清晰且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情形。法院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3、仲裁法第70条3款下的异议期限
第三个争议则涉及仲裁法第68条2款g项下的就欺诈裁决提起异议的期限是否可以延期。本异议请求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仲裁法第70条3款则要求异议必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和解裁决书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起28天内提出。但仲裁法第80条5项授权法院可以延长该期限(“本编任何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或上诉的情况,有关计算期限、延长或缩短期限、未在规则规定期限内财局措施的后果,适用有关法院规则的要求”)。被申请人主张驳回该请求,因为申请人并未在其异议请求中申请延期。
在Aoot Kalmneft v 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2002]案中,Colman J 法官强调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期限只有28天,任何超过28天的显著迟延都有悖于1996年仲裁法的政策。第10版商事法庭指南也指出,在规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出的任何挑战很重要,法院对于延长该期限将要求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被申请人则认为,511天的延期将严重损害法律规定的28天上诉期限和英国仲裁的终局性,同事损害伦敦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但法院认为,法定28天的异议期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允许延期,被申请人并未能证明这将影响伦敦的国际仲裁中心地位。本案中给予申请人近17个月的延期正是因为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相反,鉴于该延期是主要受到总理纳吉布一直在位的影响,不给与该延期反倒影响伦敦作为仲裁中心的名声。
法院强调,特定案件的事实应当仔细考察,没有任何一项法律原则规定任何特定程度的延期总是可以允许或总是不能允许。对于本案中提出异议期限逾期的合理性,法院指出应当符合两项条件:首先,申请人人可以并且应当被视为采取了合理行动,允许原来的28天期限到期;其次,上诉人可以并且应当被视为采取了同样合理的行动,允许此后的时间延长至2018年5月10日。法院首先指出,被申请人不能期待申请人在总理纳吉布在位期间提出异议(因其掌控1MDB公司和MOFI公司),更别说是裁决作出后的28天内。实际上,纳吉布在2018年10月中旬被提出与1号仲裁相关的刑事调查,而异议则在2018年10月30日就被提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应当在纳吉布下台后几周内提出的主张,法院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认为这至少需要数个月的时间来进行调查、准备上诉。法院最终认为18个月的延期虽然有瑕疵,但这并未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公。相反,如果拒绝给与申请人基于68条2款g项提出裁决异议的机会,这将是对申请人的严重司法不公。
三、结论
法院在驳回申请人有关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和裁决欺诈的异议申请外,法院最终就提出裁决异议期限的延期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法院认为,在这样一个不同寻常的案件中,合适的裁决应当是给与申请人511天的延期以提出仲裁法68条下的裁决异议。但法院也强调该延期是适用于这样一个特殊案件的特殊例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分别就其主张向法院提出进一步的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