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调查收集证据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庭调证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的被谈话人虽未出庭,但谈话笔录系仲裁庭进行调证时而制作,而与当事人自行提交的书面证言不同。仲裁庭给予新疆某科技公司对谈话笔录的质证权利,对于其调取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可由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来决定,并不因证人未出庭而构成仲裁的程序违法。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新01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2024.10.23
发布日期:2024.10.25
申请人:新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阿克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案件背景:
新疆某科技公司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乌仲裁字第119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新疆某科技公司预计在某工业区建设自驾工厂,某工业园区管委会给新疆某科技公司指定了一块地,政府的优惠政策是在该宗土地上建设1平米,补贴1,000元,虽然已报备新疆某科技公司要购买土地,因没有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也没有与新疆某科技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宗土地不属于新疆某科技公司。
二、2022年4月12日,新疆某科技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理由如下:1.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递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详见合同第3页),本条规定,新疆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交现状地形图、设计委托书、红线图、设计方案、地勘报告,递交日期2022年4月;因新疆某科技公司没有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也没有与新疆某科技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因此,新疆某科技公司没有向某乙公司递交以上任何一份资料,特别是没有向某乙公司提交红线图、设计委托书,某乙公司没有红线图,又没有新疆某科技公司的委托,某乙公司怎么可能继续进行规划设计、施工设计?2.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详见合同第3页),某乙公司(设计人)应向新疆某科技公司交付建设性详细规划文本,交付时间2022年4月,某乙公司向新疆某科技公司交付全套施工图八套,交付时间2022年5月;新疆某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向某乙公司提交资料及文件,某乙公司也无法按合同第四条向新疆某科技公司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3.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用为29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合同第4页):规划文本第1次100%付款20万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修建性规划文本审批通过后一次性付清;某乙公司没有红线图怎么可能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费20万元怎么可能支付?也就是说某乙公司第一步都没有完成,怎么可能进行施工图设计?4.施工图设计费用支付:第1次付款81万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2次付款81万元,主体验收后7日内支付;第3次付款108万元,7日内支付,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从第1次规划文本的20万元起,从未向某乙公司催要过该款项,因某乙公司没有红线图,无法完成建设性规划文本,也无法向新疆某科技公司提交规划文本;签订本合同后,新疆某科技公司未向某乙公司(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书及其合同第3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及文件。5.合同第6条双方责任:6.1发包人责任。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递交基本资料及文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即实现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详见合同第5页),新疆某科技公司至今没有红线图、现状地形图等相关资料,合同第3条无法实现,新疆某科技公司也未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宗土地不属于新疆某科技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标。合同6.2.4:设计人按本合同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某乙公司没有红线图、现状地形图、设计委托书、设计方案、地勘报告,无法实现合同目标,双方均不能履行合同。
三、新疆某科技公司根据以上事实,现作以下陈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1.土地确认后,首先(1)取得使用土地批准使用证书;(2)报发改委备案;(3)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有用地许可条件书;(4)上报政府规委会。2.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对该宗土地进行规划;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应当向新疆某科技公司提供规划文本,也就是在合同中约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仅这一项,某乙公司收费20万元,但某乙公司没有红线图、地勘被告,无法进行规划设计;新疆某科技公司没有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批准证书、用地许可证,也没有上报政府规委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审批,这就是本案涉及的规划设计,若某乙公司规划设计后,由某乙公司提交新疆某科技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新疆某科技公司上报政府规委会,某乙公司连最基本的第一步都没有做到,怎么进行施工设计呢?这一基本事实仲裁委没有认定。3.施工设计图:某乙公司完成规划文本后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新疆某科技公司在某乙公司设计前,应向某乙公司递交现状地形图、设计委托书、红线图、设计方案图、地勘报告;重要的是新疆某科技公司没有取得红线图,某乙公司是怎么施工设计的?即便是某乙公司把施工图纸设计了,也应由某乙公司将施工设计图纸交由新疆某科技公司审核满意后,由新疆某科技公司送审图中心进行合法规范审图,在仲裁质证过程中,某乙公司无法向仲裁庭递交以上资料及文件,而仲裁委就这一重要事实一字未提,忽略而过,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
4.仲裁委调取的证据,不是仲裁委自行去调取的,而是在开庭过程中,新疆某科技公司让某乙公司出示新疆某科技公司递交的设计委托书、红线图、设计方案,地勘报告等证据时,某乙公司无法提供,也无法言对,这时仲裁委的仲裁员说:“你们写个调证申请,本委给你们去调证。”在仲裁员的教唆下,某乙公司才向仲裁委递交了调证申请;根据仲裁委与阿克苏方信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图中心的于某的谈话笔录,仲裁委是去调证了,但调取的证据不真实,证言:图纸是由某乙公司上传系统,由新疆某科技公司发给审图公司,图纸已审核通过,因审核费没有交,所以没有发合格证;这纯属一派胡言,仲裁委既然调取是新疆某科技公司上传到审图中心,为什么不调取申请上传的证据?为什么不通过审图公司调取证据,而是通过个人谈话调取证据?证言证词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仲裁委当庭出示的证言证词行为违反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重要的是新疆某科技公司没有向某乙公司递交红线图,某乙公司怎么进行规划设计的?新疆某科技公司没有向某乙公司递交设计委托书、设计方案、红线图,某乙公司也没有将施工设计提交新疆某科技公司审核,是怎样把施工设计图上传到系统?红线图的重要性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只字未提。5.仲裁委在仲裁裁决里提到的陈某某,陈某某是新疆某科技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一个开清洁车的司机,成立新疆某科技公司时,把陈某某调过去当司机,当时该公司除了三个老板就他一个打工的,便让他与某乙公司进行联系,某乙公司就把陈某某称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23年4月20日前,新疆某科技公司确定不干了,陈某某领了4月份的工资,就走了,现在去向不明。仲裁称在审图中心电脑上拍摄照片一张显示新疆某科技公司的负责人为陈某某,这个显示负责人是陈某某,是新疆某科技公司上传的还是某乙公司上传的?审图中心有没有陈某某的基本信息?有没有新疆某科技公司给陈某某的委托书?仲裁委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明。6.仲裁委调取阿克苏某工业城管委会自然资源分局邓某某、招商局曹某某的谈话称“在我们规划后,他们一年多没交土地转让金”,这纯粹是不负责任的说法,规划设计是由本案的某乙公司做的规划设计,规划费20万元,因为新疆某科技公司没有交土地出让金,所以该宗土地不属于我们,这是事实。7.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中称“新疆某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这是仲裁委歪曲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的表述(裁决书第6页),新疆某科技公司当庭表示“仲裁委去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不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两句话有截然不同的含义。8.仲裁委认定:2021年12月,某乙公司与新疆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沟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图(裁决书第7页);陈某某是司机,并不懂设计规划图;某乙公司将规划设计定稿后,应当提交新疆某科技公司进行审核,应当递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总经理蒋某甲、该项目实际控制人蒋某乙审核(母公司负责人),而不是通过微信聊天来定规划设计,方设计院也没有将规划设计提交给陈某某;合同明确规定,某乙公司应向新疆某科技公司递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全套施工图纸8套,新疆某科技公司收到规划文本,审核合格后,由新疆某科技公司上报政府规委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评审;新疆某科技公司收到某乙公司递交的八套施工图纸后,对图纸进行审核,审核满意后,由新疆某科技公司向审图中心递交,进行合法规范审图工作;某乙公司没有红线图,无法完成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9.某乙公司不可能做到规划设计,因为某乙公司没有红线图,不可能有规划设计,没有规划设计又怎么可能有施工设计图纸?
综上所述:1.所有的平台信息平台操作都是某乙公司自行操作,自行上传,某乙公司没有红线图,所有的操作都是假的,伪造的;某乙公司恶意仲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新疆某科技公司未向政府支付土地转让金,导致政府不与新疆某科技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导致该宗土地不归新疆某科技公司所有,与某乙公司的项目无法进行,合同目标无法实现,即,新疆某科技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法实现。3.仲裁委按没有履行合同的金额,裁定新疆某科技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90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仲裁委调取的证据只是个人证言,而没有调取到新疆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任何人的签名、公司盖章、上传文件,某乙公司是否有红线图等等重要证据;仲裁委也没有调取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新疆某科技公司的申请。
某乙公司称:
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新疆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申请。
法院查明:
2023年11月3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某乙公司与新疆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新疆某科技公司支付设计费2,900,000元;3.新疆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617,700元,2023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息3.55%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2024年4月23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乌仲裁字第1194号裁决:一、解除某乙公司与新疆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新疆某科技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设计费2,900,000元;三、新疆某科技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0,218元,2023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息3.55%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法院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之一,对于本案新疆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新疆某科技公司主张仲裁庭让某乙公司提交调证申请后进行调证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对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要求某乙公司提交调证申请后进行调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调证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的被谈话人虽未出庭,但谈话笔录系仲裁庭进行调证时而制作,而与当事人自行提交的书面证言不同。仲裁庭给予新疆某科技公司对谈话笔录的质证权利,对于其调取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可由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来决定,并不因证人未出庭而构成仲裁的程序违法,新疆某科技公司的上述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疆某科技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其他事由,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人民法院除可对法定的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外,无权对因不服实体权益裁决结果主张撤销的情形予以司法审查。新疆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他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事由系民事争议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3)乌仲裁字第1194号裁决,审理程序合法。新疆某科技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调查收集证据与违反法定程序。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基本的举证分配原则,但受当事人举证困难等所限,法院、仲裁机构(仲裁庭)例外性地可以调查收集证据。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仲裁中,《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以本案例所涉证人证言为例,诉讼、仲裁的处理方式稍显不同。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其所出具的证言,原则上不得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仲裁中,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更多属于仲裁庭认定事实的权限,通常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在(2024)京04民特8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整个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并未将该份证据作为单独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而是结合了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仲裁庭对证据采信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范畴,为仲裁庭的审理权限”。本案例中,法院指出“仲裁庭给予新疆某科技公司对谈话笔录的质证权利,对于其调取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可由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来决定,并不因证人未出庭而构成仲裁的程序违法”。(2017)鲁02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的态度基本一致,该案例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依据案件需要,自行传唤青岛金德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无不当……申请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主张仲裁庭应通知常某接受仲裁双方质询,因仲裁庭所做的调查笔录已经在仲裁程序中向双方出示并经质证,且青岛金沙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既未提出需证人出庭质询,也未提出与调查笔录中相反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调取证据违法,其所做《调查笔录》不应采纳的主张,理由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