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实际施工人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其项下纠纷解决条款效力及于中建某局公司及万某公司,王某某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案涉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进行实质审查,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相关法律关系可于另案理直。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浙02民特129号
裁判日期:2024.07.29
发布日期:2024.08.19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称:
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以挂靠单位杭州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名义和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由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分包施工,申请人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第十四条仲裁条款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案涉合同中仲裁条款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效。
中建某局公司称:
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建某局公司及万某公司,王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提出申请。
法院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中建某局公司与万某公司就宁波市江北区某地块脚手架租赁及搭拆工程签订案涉合同,就分包工程范围、工期、价格、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案涉合同第十四条记载:“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选择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0月30日,万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等(乙方)签订《协议书》,就甲方收到总承包商工程款后支付乙方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法院认定:
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挂靠万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参与争议解决。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双方为中建某局公司及万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并非案涉合同及其项下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案涉合同及其项下纠纷解决条款效力及于中建某局公司及万某公司,王某某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案涉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进行实质审查,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相关法律关系可于另案理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实际施工人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并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其是否有约束力?实际上,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是否需要查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这其实涉及实际施工等部分事实的认定,与仲裁权限的行使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本案例中,法院审查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并非案涉合同及其项下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案涉合同及其项下纠纷解决条款效力及于中建某局公司及万某公司,王某某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案涉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进行实质审查,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相关法律关系可于另案理直”。再如基于“人格混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阶段,同样涉及构成“人格混同”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在(2022)粤01民特480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粤公司最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桂珍主张天粤公司与澳丰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等,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认定,并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
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例似乎是“程序驳”,法院认为“王某某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案涉合同仲裁协议效力不进行实质审查,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相关法律关系可于另案理直”。对于“程序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不过,本案例裁定书并未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进一步,实体方面,最高院在198号指导性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指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