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5月17日,巴黎上诉法院就Société Billionaire International AG c. S.A.R.L. T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独任仲裁员和代理律师于仲裁程序开始的五年之前共同主持会议的信息需经过仔细的调查才可以发现,其不属于公开信息,当事人虽然在仲裁程序中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但仍然可以在撤裁程序中主张该异议。但独任仲裁员和代理律师共同主持会议最多算是学术上的联系,在没有其他更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未对该会议进行披露并不足以使得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案件背景:
Billionaire系瑞士高档男装公司,T系法国男装商贸公司,双方于2017年签署一份分销协议,约定由T在其所在地销售Billionaire的产品。协议包含有仲裁条款,约定争议在ICC仲裁院进行仲裁。合同适用瑞士法律。
2019年,T向Billionaire发送了中止合同的通知,主要理由是因销售服装产品带来的经济亏损。2020年2月,Billionaire向ICC提起仲裁,主张合同终止无效以及T违反分销协议。仲裁适用快速程序进行,Billionaire指定Y女士作为仲裁员。T同意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但不同意Billionaire对Y女士的指定。2020年5月,ICC最终指定Z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并向当事人发送了其简历以及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申明。2020年11月,独任仲裁员作出裁决,整体上驳回了Billionaire的全部请求,并要求其支付仲裁费用。2020年12月,Billionaire向巴黎上诉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独任仲裁员未遵守披露义务。
法院认定:
Billionaire主张仲裁庭组成不当,根据2017年ICC仲裁规则第11条,独任仲裁员未遵守披露义务。仲裁员Z先生与T的律师P先生系2015年1月的一场会议的共同主席,其不仅仅只是参会方,还具有很强的私人联系,这给Z先生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带来了合理怀疑。Billionaire还主张,根据2019年1月1日的ICC关于仲裁进行之指引(Note to Parties and Arbitral Tribunals on the Conduct of the Arbitration)第23条,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或该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职业或个人的密切联系是仲裁员在认为必要时应当披露的潜在相关情形。此外,P先生系日内瓦律师公会外国律师委员会主席,Z先生则系该公会外国律师委员会的成员,P先生和Z先生共同参加的会议即为日内瓦律师公会外国律师委员会组织的会议。
T主张Billionaire未在仲裁开始之时就仲裁员的独立和公正提出异议,因此其放弃了提出该异议的权利。P先生系日内瓦律师公会外国律师委员会主席,Z先生系该公会外国律师委员会的成员,以及P先生和Z先生共同参加的2015年的会议在提名仲裁员之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发送给当事人的Z先生简历也载明Z先生系日内瓦律师公会外国律师委员会成员以及其参加了2015年的会议。此外,这协议信息也可以通过日内瓦律师公会官方网站、Z先生个人主页等公共网络查询到。这些事实均是公知的,不会带来对Z先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此外,Billionaire应当在仲裁开始的30日内就Z先生的提名提出异议,而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无权再主张仲裁庭组成不当。
T还援引《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下有关绿色清单的情形,其中包括:第4.3.1项,“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因属于同一专业协会,或社会、慈善组织的会员,或通过社交媒体网络而建立关系”;第4.3.3项,“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在同一系或学院任教,或者在同一专业协会,或社会、慈善组织任职”;第4.3.4项,“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一起作为一个或多个会议的演讲者、主持者和组织者,或参加学术研讨会或专业、社会、慈善机构的工作小组”。此外,T还指出,对于指引下的可引起合理怀疑的相关橙色清单情形(第3.3.3项、第3.3.8项、第3.3.9项),若其发生在仲裁开始之日的三年之前,仲裁员也没有披露的义务。而P先生和Z先生是在本案仲裁开始的五年之前共同参加的会议,该会议时长一个半小时,主题是“第三方资助与执行”,但与本案争议无关,其并不会造成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一、关于异议的可受理性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一方当事人在知情且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在适当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存在某一不合法情形的,该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就不合法情形提出任何主张”。法院指出,Billinaire从未向仲裁庭主张过因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而导致的仲裁庭组成不当。因此,除非可以证明其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不知道相关异议情形,否则Billinaire应当被视为放弃了就仲裁庭组成不当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于P先生系日内瓦律师公会外国律师委员会主席和Z先生系该公会外国律师委员会的成员这一事实,法院指出,Z先生的简历及其个人主页、日内瓦律师公会下的外国律师及其主席介绍的相关页面均表明Z先生和P先生属于日内瓦律师公会下的同一机构成员这一事实是公知信息,并且很容易就可以获得这一信息。法院认为,鉴于Billinaire未能在仲裁开始的30日内提出该异议,其不能在撤裁程序中再次提出该异议。
对于P先生和Z先生共同参加的2015年会议这一事实,法院指出,在Z先生个人主页中列出了22场其组织或主持的会议,其中包括2015年会议。日内瓦律师公会网站上也列出了以往的会议,其中包括2015年会议。但法院认为,尽管这些信息可以从公共网站中获得,但该信息并不能被视为是可以轻易知悉的,因为对于五年以前的会议,必须经过仔细的调查才可以发现。因此法院认为该信息并不是公开的,Billinaire在仲裁之前未能知晓该信息,其可以在撤裁程序中提出该异议。
二、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异议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6条2款,“在接受仲裁职责之前,仲裁员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的情况。同样地,仲裁员有义务及时披露在接受仲裁职责之后可能发生的所有同样性质的情况。” 2017年ICC仲裁规则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
但法院认为,仲裁员未披露其理应披露的信息并不必然确认仲裁员缺乏独立性或公正性。相关的情形必须是可以使得一个置于相同情境并且可以合理地获取相同信息的个人就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该会议是在2015年1月进行的,而仲裁是2020年2月开始的,因此会议已经是五年之前的事情,并且没有更近的证据表明Z先生和P先生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或职业联系,或者业务上的联系。仅仅是共同主持了一个会议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存在ICC指引下的密切的职业或私人联系,该关系最多可以被视为是学术性的。
因此,法院认为仲裁员没有义务必须披露其在五年之前同当事人律师共同主持的一项会议。在没有其它因素的情况下,未对该会议进行披露并不足以使得Billionaire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驳回Billionaire的撤销裁决申请。通过本案,需要注意的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下的当事人未及时向仲裁庭提出不合法情形之异议的将被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条不仅仅适用于仲裁程序不合法这一情形,而是适用于可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请求的所有情形,但不包括第1520条第5款下的有关裁决的承认或执行违反国际公共秩序这一情形。因此,当事人首先要注意在仲裁程序中及时提出有关不合法情形之异议,否则将可能导致在后续程序中无法再主张该异议情形,除非其在仲裁之时并不知晓相关情形。此外,对于评估仲裁员与代理律师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导致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个人或职业上的密切联系,相关的证据必须是充分的,仅仅是学术性的联系并不足以带来该种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