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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未能证明存在《仲裁条例》第95条下的不予执行内地裁决情形,法院重新发布执行令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2022年5月2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就 LIN CHIEN HSIUNG v. LIN HSIU FEN [2022] HKCFI 1270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内地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人存在重要未披露事项,其解除了申请人单方面申请的执行令。但因不存在《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下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法院最终行使其酌处权重新发布执行令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2021年3月31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作出执行命令,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申请人系Lin Chien-Hsiung(下称“申请人”),被申请人系Lin Hsiu-Fen(下称“被申请人”)。5月24日,被申请人请求撤销执行令,理由是仲裁裁决已经根据中国内地法律中止执行,被申请人未能称述其案件,以及裁决的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或者,被申请人还请求法院发布命令暂停执行程序,理由是第三人Lin Ping-Sheng(下称“第三人”)已经向上海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系兄妹,均为香港的YH HK公司股东。

2017年1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持有的YH HK公司10%的股权,交易价格为1000万元人民币,分三期支付。第一期100万元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第二期60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前支付;第三期300万元于2018年5月9日之前支付,若未支付则由被申请人继续持有股份。申请人按期支付了第一期转让价款,但第二期转让价款仅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300万元,剩余300万元则直至2019年4月8日才进行支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该义务是其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的前提,但为执行股权转让协议其最终还是于2019年4月8日支付完毕第二期转让价款。申请人的第三期转让价款则并未支付。

在支付完毕第二期转让款的第二天,申请人即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其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下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违反协议未能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则主张其没有义务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因为申请人未能根据约定按时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2019年12月16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并配合股权转让登记,同时向申请人支付7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定:

被申请人请求撤销香港法院的执行令,其理由主要包括:第一,申请人在单方面(ex parte)申请执行令时存在未披露情形,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2月9日向上海法院请求撤销裁决,而法院也已受理案件并进行了庭审,申请人对此知晓却未告知香港法院。第二,申请人同样未披露其已经在上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误导法院使其认为在香港和内地不存在平行的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第三,鉴于上海法院受理的裁决撤销申请,该裁决已经根据内地法律中止执行,因此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条例》第95(2)(f)(ii)条拒绝该裁决的执行。第四,被申请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件,原因是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了新的补充证据,而被申请人未被告知仲裁庭接受了新的证据,因此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新的证据进行答辩。第五,被申请人认为裁决是违反自然公正的,因为其没有机会就新的证据进行答辩,执行该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一)关于是否存在重大未披露

(material non-disclosure)

法院认为,自202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实施开始,当事人可分别或同时在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其唯一限制是执行财产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申请人未披露内地法院执行申请的事实并未对其在香港的执行申请构成实质影响。然而,法院指出申请人确实误导了法院,因为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在其回复法院有关是否在内地申请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问卷中给出了否定的回答,该回答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8日就已经向上海法院申请了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因此认为,即使该未披露事实未对香港法院的执行申请结果构成重要影响,法院也不能忽视当事人的误导。

法院还认为,申请人没有理由不披露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2月向上海法院请求撤销裁决的事实,该事实对香港法院是否执行仲裁裁决具有重要影响,因为该执行申请是基于单方申请且未经被申请人的答辩。通常情况下,在被告知存在监督法院的裁决撤销程序时,香港法院将根据《高等法院规则》要求被申请人就是否发布执行令进行答辩。申请人并未就该未披露事项进行解释,而仅仅是强调上海法院的撤销申请在香港的执行申请提出后的16日就被驳回。法院认为,上海法院的撤销申请是否被驳回并不免除申请人的披露义务,因为该事实对于香港法院决定是否发布执行令具有重要相关性。

法院最终认为,在申请人未对其未披露事宜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申请人违反了其在单方面申请(ex parte application)中的充分和坦率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义务,以及不在任何事项上误导法院的义务。法院因此解除了单方面执行令。但法院还是强调,其具有重新发布执行令的酌处权,是否行使该酌处权将取决于被申请人是否成功地证明存在《仲裁条例》第95条下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

(二)关于裁决是否被中止

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7条主张,上海法院已经受理了被申请人的撤销裁决申请,在申请人单方面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令时裁决已经被中止。

但法院不同意该主张,认为《规定》第7条并未说明在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撤裁申请被内地法院受理或者第三人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申请时,将具有裁决效力自动中止的效力(automatic suspension of the effect of the Award)。法院指出,虽然被申请人的撤销裁决申请被上海法院驳回,但第三人向上海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不过根据《规定》第7条,这并不具有自动中止裁决的效力。并没有证据表明,在被申请人向香港法院提出撤销执行令申请时,内地法院作出了有关裁决执行程序终止的决定。

被申请人还主张,根据《规定》第7条,在第三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担保时香港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应当中止裁决执行。法院指出,《规定》仅适用于内地法院,对于香港法院并没有效力。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机会陈述其论据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5(2)(c)(ii)条,如果可以证明被执行人未能铺陈其论据,法院可拒绝内地裁决的执行。该举证责任在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即本案中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即2020年1月6日之前向仲裁庭提交补充证据。但仲裁庭于2020年5月29日才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一项关于香港法的法律意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应当允许其就申请人的新证据进行答辩,但仲裁庭直接作出了裁决。被申请人因此认为仲裁程序存在严重的不规范(serious and egregious irregularity)

法院指出,根据仲裁裁决,在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交了新的证据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提交了答辩状进行回应,而仲裁庭在裁决中考虑到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仲裁条例》第46条要求仲裁庭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与当事人陈述其论据以及针对对方当事人论据进行回应的合理机会。因此,有必要区分缺乏陈述论据的机会和未能把握机会陈述论据之间的区别(It is always important to keep in mind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a lack of opportunity to deal with the case and the failure to recognize or take such opportunity)。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其答辩提出了其有关新证据的异议,而其并未要求进一步进行庭审也未要求给与其进行答辩的额外时间,这些都是被申请人自己的选择。法院最终认为,仲裁庭不存在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并未被剥夺陈述其论据的合理机会。

(四)关于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有关执行裁决将违反《香港仲裁条例》第95(3)(b)条下的公共政策的事由是与前述第95(2)(c)(ii)条下的未能陈述其案件的事由相一致的,鉴于被申请人被给与了合理机会陈述其案件,并不存在违反自然正义的情形,因此没有理由基于违反香港公共政策而拒绝裁决的执行。

(五)关于是否应基于第三人在内地法院的不予执行申请而中止执行裁决

法院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上海法院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被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驳回,第三人已于2021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出复审。被申请人强调,若第三人的复审请求得到支持,裁决将不能在内地法院得到执行。

法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裁决并未被中止。被申请人提起撤销裁决和第三人提起不予执行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由内地法院进行审理并被驳回。本法院应当适当重视内地监督法院的裁决,这些法院显然比香港法院更熟悉内地法律(Due weight should be given by this Court to the findings made by the supervisory Mainland Courts, which are obviously more familiar with Mainland law than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法院认为,并没有提供有关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复审理由的证据,其没有理由推迟裁决在香港的执行(I see no ground to delay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in Hong Kong, pending the review by the Shanghai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at a time uncertain, when no evidence whatsoever has been adduced as to the grounds of the review and the merits of such a review.)。

法院必须牢记《仲裁条例》第3条所载的原则,即促进通过仲裁迅速解决争议,以及执行双方同意具有终局效力的仲裁裁决的目标(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section 3 of the Ordinance, to facilitate speedy resolution of disputes by arbitration, and the object to enforce arbitral awards agreed by the parties to be final, must be borne in mind.)。法院因此认为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存在推迟执行裁决的合理理由,并驳回其申请。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认为,鉴于不存在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其将行使酌处权重新发布执行令并执行裁决。本案就内地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人在香港寻求执行仲裁裁决给与了指引。执行申请人首先应当注意履行相关的披露义务,包括其在内地法院是否已经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以及在内地法院是否存在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程序,否则即使申请到香港法院的执行令也可能面临执行令被撤销的风险。《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列举了香港法院可拒绝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情形,该列举是穷尽式的。本案涉及的情形即包括仲裁裁决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撤销或暂时中止、被执行人未能铺陈其论据、强制执行裁决将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由于被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和第三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已被内地法院驳回,法院最终认定不存在裁决被撤销或中止的情形。此外,还需要区分仲裁程序当事人缺乏陈述论据的机会和未能把握机会陈述论据之间的区别,后者并未剥夺当事人陈述其论据的合理机会,法院因此认定不存在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未能铺陈其论据以及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