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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或者选择仲裁,或者选择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仲裁条款无效(最高院)

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画蛇添足的后果。“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本合同当事人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则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仲裁进行过程中,双方将继续执行仲裁部分以外的合同义务。”

案件背景:

科东公司上诉请求: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科东公司和天元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因天元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导致本诉讼产生。后因管辖问题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涉案合同第七条总言部分明确了或仲裁或司法解决的争议解决路径,依法应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结合分则条款推定适用仲裁有误。

天元公司辩称:

原审裁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双方已有有效仲裁条款,仲裁机构确定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且唯一;(二)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文义和行文方式,可以得出双方约定该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的本意在于确定特定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三)“按司法程序解决”并非专业表述,具有极强的模糊性,不具有实质操作意义。

科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科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向科东公司支付合同款291500元;2.判令天元公司向科东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583元标准计算延迟支付的违约金;3.判令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科东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科东公司向天元公司提供产品清单列明的两项技术服务内容:SG-TMS与调度管理系统集成接口开发和SG-TMS与调度管理系统集成接口开发实施,合同总价583000元。系统已经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科东公司给付了天元公司第一笔款项291500元的发票,但天元公司第一笔款项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应支付款项并给付违约金。

天元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驳回科东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天元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系约定本案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依据双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应驳回科东公司的起诉。科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可采用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仲裁机构必须确定且唯一,对于“或”等具有选择性的词语,相应的仲裁条款无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本合同当事人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则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仲裁进行过程中,双方将继续执行仲裁部分以外的合同义务。”结合上述约定及双方主张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前述约定属于同时赋予起诉方选择仲裁或司法二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情形,还是明确了涉案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均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纠纷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该条款前一部分提出可以选择司法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是涉案合同第七条后半部分明确“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本合同当事人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则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并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理解,可以得出双方约定该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的本意在于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该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科东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根据仲裁协议处理。科东公司就其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迟延违约金的主张,如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则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天元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科东公司的起诉。

最高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涉案合同第七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本合同当事人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则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仲裁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仲裁进行过程中,双方将继续执行仲裁部分以外的合同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只约定了一款内容,该款内容的项下有两项仲裁约定。其中,该款明确约定纠纷的四种解决方式: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有关机构主持下调解;和解、调解不成后再进行仲裁或者按照司法程序解决。该款下两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为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的承担以及进行仲裁时其他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明确,在协商无果后,当事人应当选择仲裁或通过司法解决纠纷,而关于济南仲裁委员会和费用等问题的约定只是对选择仲裁的进一步细化规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是或者选择仲裁,或者选择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第七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关于“可以得出双方约定该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的本意在于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科东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认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天元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发生在北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行政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科东公司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科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管辖)权限的前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构成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也正因此,具备确定的、可排除诉讼主管的仲裁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成立的前提。然而,是否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一定场合是一个解释尺度和解释方向的问题。《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关键就在于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识别。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理解,可以得出双方约定该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的本意在于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二审法院则认为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关于济南仲裁委员会和费用等问题的约定只是对选择仲裁的进一步细化规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是或者选择仲裁,或者选择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一项重要理念和原则。如在(2017)京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从纽约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实际上,从新近司法实践来看,在涉及请求仲裁意思表示识别的场合,法院在尽量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在公报案例(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指出“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故其中的涉外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不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