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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履行裁决默示承诺的索赔不在裁决所涉协议下仲裁条款范围,法院驳回被告依《民法典》580条提出合同无法履行应终止主张(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5月18日,香港一审法院对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formerly known as厦门市鑫新景地房地产有限公司)v ETON PROPERTIES LTD AND ANOTHER [2023] HKCFI 1327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合同无法履行以及争议应受协议所载的仲裁条款约束的主张不成立,判决授予对被告提起的仲裁程序的反仲裁禁令。

案件背景:

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10月作出的内地裁决(下称“第一项裁决”),以继续履行原告与ETON PROPERTIES LIMITED(下称“第一被告”)和ETON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下称“第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下称“协议”)以及履行生效的第一项裁决的诉讼(下称“HCCL 13”)被初审法院驳回。原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2016年4月15日的判决(下称“CA判决”)中推翻了2012年6月初审法官对原告在HCCL 13中提出的索赔的驳回。在CA判决中,上诉法院同意原告因违反履行第一项裁决的默示承诺(下称“承诺”)而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提出索赔,但认为原告应选择(1)维持继续履行协议的第一项裁决的判决,或(2)获得被告违反默示承诺的损害赔偿判决。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选择获得损害赔偿的判决,HCCT 54/2007法定判决因此被撤销。

2018年4月30日,HCCL 13的损害赔偿评估因终审法院对CA判决的上诉判决而中止。终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发布判决(下称“CFA判决”),驳回了被告对CA判决的上诉。因此,2020年11月6日,HCCL 13的损害赔偿评估继续进行,听证会日期定于2023年9月。2022年6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发起了新的仲裁程序(下称“新仲裁”),要求裁决(1)协议终止;(2)在无法和未继续履行的协议终止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损失赔偿,应根据协议的管辖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定;(3)仲裁中因索赔而产生的损失赔偿是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协议仲裁条款,双方都有义务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以及(4)被告的损害赔偿限度应限于惩罚性违约金,即500万元人民币,或经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的任何适当金额。

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新仲裁申请了反仲裁禁令,现退回一审法院审理。

法院认定:

针对原告提起的反仲裁禁令的申请,法院主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禁止新仲裁程序是否会造成对被告的不公?

对此,被告提出以下两个理由:第一,由于情势变更,即被告在Legend Properties(厦门)有限公司(“HK Legend”)的股权/控制权(该公司拥有大陆公司Legend Properties(厦门)有限公司(“PRC Legend”)的土地开发权)已转让给另一个实体(“ETON集团下的EPGL”),且ETON集团进行了重组。因此,被告无法履行协议。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下称“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原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相比,民法典第580条新增了如果因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而导致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未履行方可以请求终止合同的条款。被告据此要求终止协议。

第二,被告提出,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告应将基于协议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原告提出的索赔系基于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法院认为:针对第一点,被告所提出的“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法官支持了原审法官对第一项裁决的判决,认为将EPGL名下的股票转让给原告这一行为没有不可逾越的障碍,被告提出的所谓的“不可能履行”是由被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将对HK Legend的股权/控制权转移到EPGL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协议,这并不是终止协议的合法理由。第一项裁决为最终裁决,并未遗漏任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一步确定的事项。法院对以上观点表示认可。

针对第二点,终审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HCCL 13是基于执行协议的索赔的论点,指出针对第一项裁决的诉讼是独立诉讼原因,与原始协议相互独立,因此违反协议履行与违反承诺的两项索赔受不同法律体系的约束。法院认可仲裁庭已充分裁决了该案件,并且仲裁是最终和全面的,拒绝接受进一步的损害赔偿或其他适当救济程序。

二、新仲裁程序的继续是否是一种不公平且无理的对司法程序的滥用?

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新仲裁属于恶意仲裁,目的是为了重裁已经裁定了的争议并且剥夺了原告在第一项裁决中获得的结果。这一新仲裁是“vexatious, oppressive and abusive”(无理取闹、不公且滥用)的。

法院认为,这些问题不在仲裁协议条款的涵盖范围内,被告在该条款下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被告所提出的新仲裁是“不公平的、无理的、和滥用程序”的试图攻击香港法院已作出的判决,并破坏第一项裁决的执行。

法院最终授予了反仲裁禁令。

总结与评析:

根据《高等法院条例》(High Court Ordinance)第21L条,在法院认为公正或方便的情况下,法院拥有管辖权和授予反诉讼禁令或反仲裁禁令的权力。但法院授予此类禁令的权力不仅必须非常谨慎,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行使,而且必须适当考虑仲裁的自治原则、独立性原则和终局性原则。

在SA v KB一案中,法官采用了J Jarvis & Sons Ltd v Blue Circle Dartford Estates Ltd [2007] BLR 439一案中确立的原则,即在授予反仲裁禁令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即:(1)禁令不会对仲裁索赔人造成不公正仲裁,以及(2)该仲裁程序是压迫性的、无理的、不合理的或滥用程序的。

在Sabbagh v Khoury [2020] Bus LR 724中,英国法院提出,反仲裁禁令可能会构成对仲裁协议的违反。法院应该坚持一个反仲裁禁令的基本原则,就是对有效的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不予干涉。鉴于香港当局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最终性的维护和支持,这一原则是无可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