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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买卖关系,分别约定诉讼及仲裁,仲裁条款无效(广州中院)

同一买卖关系,分别约定诉讼及仲裁,仲裁条款无效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粤01民特886号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2.01.05

当事人

申请人:广州君之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源公司)、广州市飞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公司)

被申请人:孙广萍、应传斌

案  情

申请人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一、孙广萍、应传斌向广州仲裁委提起的仲裁申请【案号:穗仲案字第6229号】实际为不动产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即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委托改造合同》作出处理;二、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与孙广萍、应传斌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三、《委托改造合同》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一个整体,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孙广萍、应传斌答辩称:

一、《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委托改造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错误将具有关联性的合同认定为主从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为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发生纠纷后的管辖问题,该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这一特定法律所适用的解释,该解释具有特定性,并不能类推至完全不存在担保关系到本案当中;

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委托改造合同》不能理所当然地视为一个整体,即使在价款上《委托改造合同》的装修改造费可能承担了一部分本属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约定购房款,但在具体的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中,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在案涉两合同中分别承担了相互独立且互不影响的义务,两合同中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义务的履行并无关联性,故孙广萍、应传斌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未能履行《委托改造合同》中提供的装修相应文件的义务,而非基于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未能履行《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应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两合同不应视为一个整体,各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独立生效,管辖协议合法有效;

四、《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与《委托改造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定均为格式条款,且由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提供,在两合同的管辖协议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孙广萍、应传斌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30日,孙广萍、应传斌与飞虎公司、君之源公司签订《委托改造合同》(502房),第一条约定:“孙广萍、应传斌委托飞虎公司对房屋进行改造,并同意按照本合同附件一《改造户型平面图》、附件二《改造内容》进行改造”;第二条约定:“改造费用1122332元”;第三条约定:“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君之源公司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孙广萍、应传斌应于该期限届满日3日前往君之源公司办理接受房屋手续,同时将房屋交由飞虎公司改造,飞虎公司于60日内完成改造装饰”;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按照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B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因上述协议发生争议,孙广萍、应传斌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6229号。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7年12月30日孙广萍、应传斌与君之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502房)约定房屋总价764345元,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孙广萍于2017年12月30日签署的《承诺书》记载:“……本人在购买商品房前经贵司告知已充分知悉:因当地政府限价原因,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明显低于贵我双方对该商品房达成的实际交易价格,故为实现本人购买该商品房的目的,本人自愿同意将超过政府备案部分的购房款进行拆分,并以改造费名义进行支付。即该商品房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以及《改造装修合同》约定的本人应付费用的总额。……”君之源公司、飞虎公司未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

依据《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说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502房)、《委托改造合同》(502房)共同指向的是同一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鉴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502房)、《委托改造合同》(502房)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及仲裁,应视为或裁或诉条款,故《委托改造合同》(502房)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广州君之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飞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广萍、应传斌之间的《委托改造合同》(502房)的仲裁协议无效。

评  案

通谋虚伪表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一般认为,“形式”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之下的“目的”。《民法典》首次对通谋虚伪表示进行了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例中,法院查明“为实现本人购买该商品房的目的,本人自愿同意将超过政府备案部分的购房款进行拆分,并以改造费名义进行支付。即该商品房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以及《改造装修合同》约定的本人应付费用的总额”,双方就“改造”本身欠缺真实意思表示,并指出“依据《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说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502房)、《委托改造合同》(502房)共同指向的是同一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在(2020)闽民申4775号民事裁定书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更为详尽,认为“陈春土、朱吓玉与森泽园林公司签订《委托改造协议》《委托改造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委托改造协议》《委托改造分期付款补充协议》所支付的款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依据主张权利”。

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使《委托改造合同》(502房)无效,但并不影响该合同所载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同一交易,同时约定了诉讼和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按照《仲裁法解释》第七条有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例法院指出,“鉴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502房)、《委托改造合同》(502房)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及仲裁,应视为或裁或诉条款,故《委托改造合同》(502房)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与“或裁或诉”条款相近,实践中还存在“先裁后诉”约定的情形。在2021年第11期公报案例“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