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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看到过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但并不代表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可以据此被免除(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虽然朱某认可其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看到过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但并不代表某公司的提示义务可以据此被免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说明义务,现朱某申请确认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理由正当。故法院裁定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14号

裁判日期:2024.07.26

发布日期:2024.08.13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朱某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军队文职课程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本案申请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3年10月,朱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2年,朱某于当日付款4980元。在为期一个月的网络直播课程中,朱某发现某公司无教育培训资质、前期虚假宣传、协议书约定培训期间2年不合法、一对一网络直播课程无老师人像。鉴于课程内容及服务效果与前期宣传出入甚大,朱某与某公司多次协商请求退全款,某公司拒绝,协商失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介入调解失败,朱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区法院)网上立案提起民事诉讼,因协议书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长安区法院驳回诉讼。现因仅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机构,朱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后续沟通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不予回复,双方未达成一致同意的仲裁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并出具相关证明,朱某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此次合同纠纷。

被申请人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2023年10月9日,某公司(合同甲方)与朱某(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第10.4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第10.4条未加黑加粗,并在末项后加黑加粗附“本协议内容除签名外,其他手写无效”。协议书中“甲方”签名处加盖有某公司公章,“乙方”签名处有朱某签名。

本案审查过程中,朱某对本院提出的询问回答如下。审:“本案的合同是网络签的吗?”朱某:“是的。”审:“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有一份《军队文职课程培训协议书》?”朱某:“是的。”审:“这份协议是打印件,是现场跟被申请人签的吗?”朱某:“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发给我电子协议,签过之后,他那边就有了,不是现场签的。”审:“你是在网络上跟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朱某:“对方微信通话以后,问了我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发送给我电子协议链接,我就签了。”审:“你点开链接之后,能看到是什么现状吗?”朱某:“就是一个电子协议。”审:“这个文件是要求你打开,还是直接划勾签协议?”朱某:“直接划勾签的。”审:“有看到协议吗?”朱某:“有看到。”审:“能够清晰了解阅读到协议的完整内容吗?”朱某:“可以的。”审:“有注意到双方产生争议时要去仲裁的条款吗?”朱某:“当时有看到,当时没有在意。”审:“为什么这种情况不选择仲裁而是要求对于这个条款认定不去仲裁?”朱某:“我原先对仲裁相关的流程,我不是学法律的,没有太在意,格式条款这一项也不是特别理解,没有注意到这一条会对我后续产生纠纷有影响,之后产生经济纠纷想采取仲裁方式,但是仲裁只约定了仲裁庭,并没有约定其他事项,后来咨询法律的相关人士,他们告诉我去北京仲裁庭成本相对于要高,就不想采用仲裁方式。对方的话,他们目前没有回应,所以就相关其他事项约定不是很明确,不想采用仲裁方式。”

长安区法院对朱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出具如下审核意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北京仲裁委),请向有管辖权机构提起解决纠纷。驳回意见:不属于本院管辖。”


法院认定:

当事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具有争议管辖权的基础。仲裁协议作为争议解决条款的一种,在本质属性上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体现为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遵循我国法律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则。

第一,案涉争议条款约定于协议书第10.4条,协议书系由某公司事先拟定并提供给朱某通过电子方式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述条款规定了格式条款应当具备事先拟好、反复使用、未经协商三个基本要素。经查,案涉仲裁条款系某公司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未经与朱某协商,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二,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来判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仲裁条款系由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应向合同相对方朱某履行提示以及说明的义务。经查,仲裁条款为普通字体字样,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且协议书系采取网络方式订立,仅设置了勾选模式,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导致对方无法注意并真正理解该仲裁条款的内涵。虽然朱某认可其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看到过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但并不代表某公司的提示义务可以据此被免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说明义务,现朱某申请确认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理由正当。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院对朱某的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朱某与某公司签署的《军队文职课程培训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主要有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两个方面。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方面,目前争议主要涉及订入控制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如本案例,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说明义务,现朱某申请确认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理由正当”。有疑问的是,“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针对特定条款本身的提示,是否为全部的提示方式?在(2024)京04民特111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该条款的提供方,未以加粗加黑字体等合理方式提醒骆某某注意,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曾以其他方式提示骆某某注意,导致骆某某没有注意或理解该仲裁条款”。在(2024)京04民特1318号民事裁定书中,该院指出“经查,服务协议中‘学员签字’处的正下方载有‘我已仔细阅读过本协议,完全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内容,徐某在该内容的正上方签名,且徐某认可在签订报名协议时可以看到上述内容,故可以认定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通过订入控制的审查,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进一步,格式条款需要满足内容控制的要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排除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在(2024)冀96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时,王某旺可选择其住所地或某某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案涉仲裁格式条款将管辖地限定在深圳市,使王某旺无法向其住所地寻求争议解决,属于对王某旺纠纷解决地域选择权利的减损。其次,从纠纷解决成本来看。本案合同金额仅为8800,而仲裁费用达8490元,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相比,仲裁费用相对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限制了矛盾纠纷的解决”。在(2024)沪74民特44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则认为“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双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定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案涉仲裁条款并未免除或者限制某某银行华林支行责任,亦未加重某某公司1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