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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无法认定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代理与仲裁协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公司签订,黄忠宝系在中交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黄忠宝并非合同主体。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城建公司与黄忠宝之间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故法院裁定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件背景:

城建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城建公司与黄忠宝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黄忠宝无权针对案涉项目对我公司申请仲裁;黄忠宝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与理由:

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受理黄忠宝的仲裁申请。黄忠宝在仲裁申请书中亦称,其本次仲裁申请,系基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事实上,《劳务分包合同》系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远大公司)就423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临电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项而订立。黄忠宝是中交远大公司的劳务队长,同时也是该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从始至终都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黄忠宝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城建公司及中交远大公司。黄忠宝不是上述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针对本公司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存在仲裁协议,故黄忠宝本次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黄忠宝称:

黄忠宝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黄忠宝是实际施工人,黄忠宝不是中交远大公司的公司职员,而是挂靠中交远大公司名下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给工人发放工资都是黄忠宝本人,中交远大公司在收到城建公司的款项之后,在扣除税金之后将款项全部支付给黄忠宝,涉案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均由黄忠宝本人签字确认,涉案项目结算、日志等也是由黄忠宝负责。黄忠宝负责以中交远大公司名义给城建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以上几点充分证明黄忠宝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所以城建公司称黄忠宝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受合同约束,并不成立。黄忠宝不承担申请费。

经审理查明: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城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中交远大公司。工程名称:423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临电工程。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第一部分尾部加盖城建公司、中交远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处有姜玉彪签名,中交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黄忠宝的签名。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为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及劳动力管理员的约定,第22.1条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姜玉彪……第22.2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黄忠宝,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工作。第22.4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黄忠宝,职务施工队长。第32条争议解决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1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黄忠宝作为仲裁申请人,以城建公司和中交远大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因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仲裁案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6863号仲裁案。截至本院立案之日起,仲裁庭尚未开庭。

法院认定: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因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故本院对城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系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公司签订,黄忠宝系在中交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黄忠宝并非合同主体。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城建公司与黄忠宝之间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本院确认城建公司与黄忠宝之间就《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忠宝就涉案《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例评析:

代理与仲裁协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制度的核心在于,处理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也正因此,本案例法院有关“《劳务分包合同》系城建公司与中交远大公司签订,黄忠宝系在中交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黄忠宝并非合同主体。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城建公司与黄忠宝之间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的认定,值得赞同。存疑的是,尽管“黄忠宝系在中交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黄某主张“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某与中交远大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环节予以认定?如在(2023)京04民特39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专门程序,以依据表面证据作形式审查为宜,不便于深度介入案件实体争议事项。现智数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单就该仲裁协议而言不具有无效情形。至于涉案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智数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享有管辖权等事项,应由仲裁庭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后作出判断”。

本案例还涉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问题,即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属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在(2018)京04民特28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美东公司提出签字页中乙方的签署人与美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代表美东公司作出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美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意旨美东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而该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美东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96号指导性案例“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裁判要点”则指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0点要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因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