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由于本案被告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未能按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其颁布清盘令(winding-up order)。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不能由于善意而被免除担保责任,且本案虽存在仲裁条款,但无需提交仲裁,最终发布了清盘令。
案件背景:
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HK) Co., 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017年12月,香港公司为Simplicity & Vogue Retailing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发行商”)发行的25,000,000美金可转债提供公司担保,承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China Everbright Securities Value Fund SPC是本案的上诉人(petitioner),由于发行商没有实现债券交易文件(bond instrument)中约定的“合格的IPO”(qualified IPO),发行商应当赎回上诉人持有的可转债,可发行商迟迟未按约定赎回相应的债券,债券金额及利息共计29,601,572美元,香港公司作为担保人,当发行商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规定履行担保责任。
截至2020年12月7日(到期日maturity date),发行商也没有付款,上诉人的律师遂通知香港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21年2月和4月,香港公司的两家子公司都曾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定的赎回款和利息,但截至2021年8月12日,仍有30,942,398美元债务(以下简称“剩余债务”)没有偿还。2021年8月13日,上诉人申请了法定索债书(statutory demand),向香港公司索要剩余债务。但香港公司没能按时达成法定索债书的要求,按照香港的公司条例,香港公司应当被视为破产。
法院认定:
由于上述原因,上诉人于2022年12月6日请求法院立即颁布对香港公司的清盘令(winding-up order)。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的规定,香港公司应当在对方提交宣誓书(affidavit)后7天内提出自己的宣誓书,但指导2023年4月21日,香港公司才提交了第一版宣誓书。
在2023年4月24日的听证中,上诉人的律师指出,由于香港公司没有按时提交宣誓书,法院应当立即向香港公司发出清盘令,如果法院决心允许香港公司延迟提交宣誓书,也应当以其在14天内向法庭缴纳“剩余债务”。最终法院决定允许香港公司在满足21天内向法庭缴纳“剩余债务”这一条件后,延时提交宣誓书。
但香港公司未能实现这一条件,反而于2023年5月19日发出传票,希望能够(1)延时提交选时速;(2)延长付款期限为3个月以及(3)中止上诉人的上诉。
但上诉人对此提出反驳,结合双方的论辩,本案法官也认为,香港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如果延长付款期限到3个月,其就能够顺利完成付款,因此并无合法正当的理由允许付款期限的延长或者中止上诉,因此法官不支持香港公司的主张。
除了这一问题外,在第一版宣誓书中,香港公司还提出了两点反驳,本院法官在此假设有权审理,一并予以回应。
(1)是否存在“善意”之争(there is a bona fide dispute),因为上诉人和发行商之间可能在香港公司不知情或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修改了主要合同条款,这种情况下香港公司是否能够免责?
(2)在证券交易文件和担保合同中都存在仲裁条款,因此这一纠纷是否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首先,关于免责问题。香港公司认为依据Holme v Brunskill案的判例,若委托人(principal)和债权人(creditor)未经过担保人的同意而修改委托人义务的内容,则担保人应当免责。但结合本案,即担保合同第8条已经约定任何对义务的修改都不能使担保人免责的事实,法官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协议选择不遵守Holme v Brunskill案中确立的免责规则。因此,在本案中担保人不能免责并无不当。
其次,至于仲裁的问题,香港公司主张应当根据Lasmos案将本案提交仲裁,但上诉人律师指出该案并不能支持本案中的香港公司。因为香港公司只是提及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却没有进一步进行实质仲裁的举动,这并不符合Lasmos案中要求的能够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强制的仲裁条款开展了仲裁程序。
香港公司的代理律师并未回应这一反驳,但是指出法院不应该按照Lasmos案的规则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Guy Lam案中的规则。香港终审法院(CFA)Guy Lam案中指出:在一般的案件中,如果如果申诉的债务(the petitioning dect)涉及专属管辖权,则“已有的方法”(the established approach)并不适用,法院应当撤销申诉。已有的方法是指,当申诉的债务不存在善意争议时,上诉人一般有权获得破产零或清盘令。(A petitioner is ordinarily entitled to a bankruptcy or winding up order if the petitioning debt is not subject to bona fide dispute.)但上诉人的代理人指出,即使是Guy Lam案也并没有否认Lasmos案中确定的规则可以适用于本案。且本案中香港公司迟迟没有进一步作出开展仲裁寻求免除担保责任的实质性举措,如果它真的觉得自己有胜算,或是“剩余债务“真的存在争议,它早就应当提起仲裁了。再结合前述的不存在免责理由的事实,香港公司提出这一反驳的主要原因就是在于拖延诉讼进程,构成了对程序的滥用。
法官认为,Guy Lam案中的规则只适用于专属管辖,而非仲裁条款,与仲裁条款有关的案件应当适用But Ka Chon and Sit Kwong Lam v Petrolimex Singapore Pte Ltd案中的规则,当双方存在一致认可的仲裁条款而法院却要自由裁量是否撤销(dismiss)或停止(stay)起诉时,应当考虑Guy Lam案中的要求。法官并不认为终审法院在Guy Lam案的判决确立了一项“如果引发争议债务的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且无债权人支持申诉(petition),则法院应当撤销或停止破产清算申诉。
本案法官并不认为这样做是正确的,即当引起争议债务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时,公司法法庭(the companies court)就一成不变地拒绝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的实质内容而要求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在法官看来,在本案这种情况中,如果公司提出了对争议债务的抗辩,法院应当这种“抗辩”是否是很容易被证明完全没有实质内容的抗辩。如果法院无需仔细考虑抗辩的内容和证据就能看出“抗辩”没有实质内容,那么法院可以轻易作出判断认定这种抗辩是“无用或滥用程序”(borders on the frivolous or abuse of process)。对于这种没有实质争议的纠纷,就无需要求双方进行仲裁了(no proper basis to require the parties to refer their “dispute” to arbitration)。
综上所述,法官颁布了针对香港公司的清盘令。
总结与评析:
本案是由于担保合同引发的对担保责任承担不及时而导致的公司被香港法院办法清盘令的案件。本案主要有两个问题,一个是担保人能否由于对担保责任的修改不知情而免责,另一个是本案是否应当依照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而非申诉。对于免责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又对担保人免责做出了例外约定,不再适用善意担保人免责,故而担保人在本案中不能免责,即使其并未对担保责任的变化作出同意。而至于仲裁问题,本案的法官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但是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有实质内容的争议,且一方提出此应当仲裁的理由其实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而滥用程序,因此本案不存在要求双方提交仲裁的基础。法官认为法院一股脑地将当事人推向仲裁而不思考当事人抗辩的实质内容,是一种机械化的程序,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