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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并就案涉纠纷进行仲裁均无法确定,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庆阳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仲裁协议,且双方争议巨大在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也不可能达成仲裁协议另行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法院认为因本案属于特别程序,对股东会议决议效力不作评判。当事人对于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龙,与史正斌仲裁申请书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金积钧,二者并不一致,在当事人对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下,金积钧能否代表瑞斯公司与史正斌达成仲裁协议并就案涉纠纷进行仲裁均无法确定,基于此,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规定之情形,应予撤销。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

案件背景:

申请人瑞斯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22)庆仲调字第452号调解书;2.依法追究本案被申请人以虚假仲裁调解书提起执行申请的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仲裁协议,且双方争议巨大在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也不可能达成仲裁协议另行仲裁。案涉的仲裁协议系被申请人史正斌与第三人金积钧串通形成,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先是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该院审理作出(2021)甘100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22年7月27日经审理作出(2022)甘10民终13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至今未进行开庭,申请人也未收到庆阳市西峰区法院任何开庭或撤诉文书,经电话询问得知,被申请人将该案撤回起诉。因在该案中双方争议较大,双方根本不存在另行签订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调解的现实可能性。退一步讲,若双方能调解该案,显然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岂不是更加节省时间、更加节省成本,而该诉讼案件中被申请人一方的证人金积钧在仲裁案件中以申请人名义当日签订仲裁协议参与仲裁案件审理,当日调解,并认可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均能印证被申请人与该第三人金积钧互相串通通过仲裁调解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在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及未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的前提下,庆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法人主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龙,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公司均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且公司至今为存续状态,并未进行注销、清算,未设立清算组,也未指定清算组长,而第三人金积钧以清算组组长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参加仲裁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合法性。在公司存续的状态下,任何司法、仲裁程序均需以公司自身名义应对、参与,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庆阳仲裁委无权对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

三、案涉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庆阳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案件文书、未通知申请人参与仲裁庭审、未组织申请人选任仲裁员,且仲裁员中的金沛铎系第三人金积钧的亲属,未依法回避。且金积钧在法院的诉讼案件中系被申请人一方的证人,在仲裁案件中又私自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并进行仲裁案件的审理。且该名为金沛铎的仲裁员曾因违法仲裁的行为作出的裁决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案号是(2021)甘民终683号]。在该仲裁案件受理、通知、组庭、开庭审理、送达等法定程序中,庆阳仲裁委均未向申请人进行,申请人亦未收到任何案件文书、未参与选任仲裁员、开庭等程序,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且未尽到基本的主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主体,其法人存续状态属于依法公开的信息,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企业信息平台中均有披露,且该信息也属于立案时必须审查的信息。第三人金积钧在诉讼案件中本身就系被申请人一方的证人,利用其与仲裁员金沛铎的亲属身份与被申请人串通一气,制造了该虚假的仲裁案件,目的是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该仲裁员仲裁品德严重败坏,其在之前其他案件就涉嫌违法仲裁,其办理的仲裁案件裁决亦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四、该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仲裁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1.其在仲裁案件中使用的“2013年9月30日,经瑞斯公司股东清算形成《资产负债表明细说明》,其当时的董事长金积钧在该说明的监交人处签字,确认瑞斯抗疏力公司拖欠史正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9582.96元。”原诉讼庭审中,申请人已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该明细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是申请人从未清算形成过该明细说明,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明细说明上没有申请人一方的盖章,在其提交的明细说明末尾处分别有交接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的位置,其中交接人、接交人处均是空白,只有监交人处有本案证人金积钧的签字,原诉讼庭审中,申请人在对证人金积钧发问时,问到该表的形成时间,证人金积钧的回答并非上述认定事实的2013年9月30日。原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明细说明形式上不完备、内容上不合法、证据没有明确、合法的来源,书面明细说明既没有申请人的盖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更没有交接人以及接交人的签字。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无法得出申请人拖欠史正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9582.96元的事实,系被申请人一方为起诉本案而自行制作。2.其仲裁中使用的2013年10月30日李龙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甘肃瑞斯抗疏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变更后,原由史正斌经手借贷给公司的款项及所有债权债务,按照公司账务记载,由接任法人李龙全权负责清算归还。”原诉讼中,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经向法定代表人李龙核实,其并未签署过该还款承诺,且根据与李龙的字迹比对,明显可以发现该还款承诺书的签字并非李龙本人所为。原诉讼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亦系明显伪造。上述仲裁案件中使用的主要证据均系被申请人一方伪造所形成,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依据该证据进行裁决案件,该案仲裁员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

五、被申请人以虚假的仲裁调解书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犯罪行为。被申请人以虚假的事实进行仲裁申请并调解,后又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因此,按照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以捏造的事实通过仲裁调解,又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

综上,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违法的仲裁调解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史正斌辩称:

一、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年)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某类案件的问题,涉及人民法院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法院无权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其审判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进行。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可轻易扩张解释。法律未授权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司法审查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驳回申请。

二、李龙现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清算组组长,无权代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末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申请人已成立清算组,股东金积钧系公司清算组组长,李龙无权代表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另被申请人系申请人股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龙已不能代表申请人提起本案,且其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已被申请人股东会表决罢免,股东会已任命金积钧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案件裁判观点,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涉及内部争议应以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本案涉及内部争议,应以股东会任命为准。

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纯系李龙借助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并非股东意愿。李龙申请撤销仲裁调解,未征询股东意愿,现经申请人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兼清算组组长金积钧征询各股东意愿,经占持股比例绝大多数的股东表决,形成不同意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公司决议。故本案纯系李龙借助申请人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并非股东意愿,不是申请人意志。申请人已启用新印章并在侦查机关备案,李龙借助申请人名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加盖的印章己被公司股东表决废弃。

(……此处有删减……)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庆阳仲裁委员会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野林行政村村委会主任进行了调查,形成庆阳仲裁委员会函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瑞斯公司、史正斌分别对本院调查形成的证据陈述了意见。瑞斯公司、史正斌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瑞斯公司同时认为金积钧与仲裁员不是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旁系血亲,但双方确存在亲属关系,有可能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本院对函件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史正斌与瑞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100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瑞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甘10民终135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史正斌以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2年9月23日,金积钧以清算组组长的身份代表瑞斯公司与史正斌达成仲裁协议;同日史正斌就其与瑞斯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瑞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史正斌人民币1984758.37元;二、仲裁费23446元(史正斌已预交)由瑞斯公司承担;庆阳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庆仲调字第45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李龙代表瑞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调解书。

另查明:仲裁庭成员之一金沛铎与金积钧同为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野林行政村人。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3.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理由能否成立;4.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9条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调解书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2、3、4实际涉及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因本案属于特别程序,对股东会议决议效力不作评判。当事人对于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龙,与史正斌仲裁申请书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金积钧,二者并不一致,在当事人对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下,金积钧能否代表瑞斯公司与史正斌达成仲裁协议并就案涉纠纷进行仲裁均无法确定,基于此,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规定之情形,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经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22)庆仲调字第452号调解书。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原则上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必要。《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司法实践中,“没有仲裁协议”多见于印章、签字不真实的情形。如在(2020)京04民特75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正恩公司的申请,本院启动鉴定程序。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落款处正恩公司的公章不是正恩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具有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例特殊之处在于同时涉及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金积钧能否代表瑞斯公司与史正斌达成仲裁协议并就案涉纠纷进行仲裁均无法确定”。法院认定构成“没有仲裁协议”,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存疑的是,如果普通诉讼程序最终认定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进而表明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将如何处理?

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尽管《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同时也应注意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和撤裁审查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似乎没有给予审查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特殊必要?如在(2017)陕07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院裁定撤销的只能是仲裁裁决书,裁定撤销仲裁调解书无法律授权”。在(2017)浙04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持相似观点,认为“福莱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范围”。不过,《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9点则要求,“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仲裁调解书通常都是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更多取决于当事人的和解结果。有疑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事由,是否全部适用于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