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与机构之间属于松散聘用关系
仲裁员之间不构成同一单位工作情形
审理法院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渝01民特61号 |
裁判日期 |
2020.02.03 |
发布日期 |
2020.06.19 |
当事人 |
申请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 被申请人:唐万琴、马玉霞、樊天龙、刘发祥、钟耀荣、张绍贤 |
案 情
申请人华电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938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1.涉案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1)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案件后,直至2018年5月16日才向华电公司送达相关文件,违反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及时送达之规定。(2)仲裁庭于2018年6月12日组庭,申请人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已超四个月期限,且仲裁庭未向申请人送达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3)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送达申请人的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违反了及时送达之规定。(4)仲裁申请人唐万琴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专职律师仲裁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涉嫌枉法裁决。重庆仲裁委员会在《会议纪要》效力、捷可电站开发权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曲解《会议纪要》内容,最终裁决申请人支付75%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结果显失公正,存在枉法裁决的重大嫌疑。其中包括:(1)罔顾事实,混淆是非;(2)歪曲事实,自相矛盾;(3)有意偏袒,转移焦点;(4)断章取义,偷换概念;(5)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6)认定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在审理程序和实体事实认定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唐万琴等六人答辩称:
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员不得担任代理律师。在不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情况下,仲裁员以专职律师身份在其任职仲裁机构代理案件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华电公司提及的主张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1.2018年4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唐万琴等六人与华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938号裁决,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938号更正裁决。前述裁决书载明: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于2018年5月17日向华电公司直接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仲裁庭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1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万琴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仰德、樊文文,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杰、秦介海到庭陈述了己方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评议。遂裁决:华电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唐万琴等六人支付股权转让款4,394.7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足额付清为止;自2018年4月28日起,以1,394.77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足额付清为止)。
2.重庆仲裁委员会为确保相关仲裁文书能有效送达华电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华电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邮件回执显示:邮件均于2018年5月6日签收,签收人系单位签发章;2018年5月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又向华电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办公地址(合同约定地址)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邮件回执显示:邮件于2018年5月16日签收,签收人系单位签发章。后华电公司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寄回了前述邮件的送达回执并盖章确认其收到了重庆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前述送达回执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仲裁组庭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仲裁裁决书送达华电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
3.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4日收到华电公司邮寄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华电公司称,其已就仲裁员枉法裁决行为向重庆市纪委、监委进行了实名举报,相关部门已按程序展开工作,故申请两案中止审理。但,华电公司并未提交相关依据。
4.李仰德系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在上述仲裁案件中担任唐万琴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编印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显示,李仰德在2018年8月至2023年8月期间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国际、国内贸易专业专职律师仲裁员。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基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仲裁的司法审查应秉承适度审查原则,遵循表面审查标准、尊重仲裁庭的实体认定,因此,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华电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违约金计算有误等理由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部分,不应纳入本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二、送达程序和审理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在《会议纪要》效力、电站开发权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曲解《会议纪要》内容,最终裁决申请人支付75%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结果显失公正,存在枉法裁决的重大嫌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故意,亦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具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如何认定事实,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二、关于送达程序和审理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未及时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申请人收到裁决书的日期距离仲裁庭组成日期超过四个月,仲裁庭超期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1.《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该规定仅要求仲裁委受理后“及时”送达,并未规定明确的送达期限。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仲裁案件后,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5日向华电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合同载明地址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并不违反前述仲裁规则。2.《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回避、鉴定、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重新组庭、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根据该规定,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之日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本案仲裁庭于2018年6月6日组庭,根据前述规定,仲裁庭应于2018年10月6日前作出裁决。仲裁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涉案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华电公司关于以仲裁庭组庭之日至送达之日计算本案的审理期限主张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华电公司关于仲裁庭超期裁决及超期送达的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该条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撤销仲裁事由的两个要件,即违反法定程序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仲裁程序有效率和公平两方面的价值目标。效率价值要求仲裁程序能够有效率的进行,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公正价值要求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保障当事人有充分陈述事实机会,裁决结果具有实体上的公正性。对当事人权利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违反,不应使仲裁程序归于无效进而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否则将与仲裁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相违背,亦不符合经济原则。只有违反最低正当程序要求从而对仲裁的公正价值产生影响的程序违反才有成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之必要,此种情形主要包括违反仲裁员选任程序、未给予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以及陈述和辩论机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仲裁规则规定审理和送达期间,旨在保证仲裁的效率,即便仲裁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超期限审理和送达的程序瑕疵,也不一定会影响裁决的结果。即便华电公司能证明仲裁庭存在超期审理或送达的情形,在其无法证明该情形将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前提下,其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仍然不应得到支持。
三、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1.李仰德律师在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代理该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成员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特殊关系,构成程序违法。2.李仰德律师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亦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1.不应认定仲裁员之间属于“同一单位”。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作了修订,因此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仲裁员与代理人为同一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时是否属于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
本院认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本案中李仰德律师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其与重庆仲裁委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此,本案仲裁庭成员与李仰德并非工作于同一工作单位。华电公司对“同一单位工作”做扩大化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否存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可能影响影响公正仲裁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司法部于2010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司法部2016年9月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院认为: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故不能依据该办法有关仲裁员与律师代理人关系的规定来认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均进行了规定,但内容并不一致,基于二者位阶相同且后者颁布时间在后,故后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仅禁止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承办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即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据此,华电公司关于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与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华电公司之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仲裁中的回避。仲裁的质量,很大程度上由仲裁员决定。尽管严格意义上,我们仍施行机构仲裁,但这一结论仍是适用的。如何从制度方面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仲裁法》的规定相对原则,没有像《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那样细致,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仍予以维持。实践中,存在广泛争议的是,如何理解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不同仲裁机构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比如贸仲、北仲对此均未予以进一步规定,而是仅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就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至于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不同处理方式则如本案例所引重庆仲裁委员会,其《仲裁规则》对“其他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例裁定书指出“《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按照本案例所引仲裁规则,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构成“其他关系”的一个子类型。本案例法院指出,“判断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在同一单位工作应以具体的工作单位(即社保缴纳单位)为依据”,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不属于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在(2021)京04民特54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持相同观点,认为“仲裁案中东诚药业的代理人***虽然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即使与三名仲裁员同为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亦不构成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同事关系”。不过,实践中,即使构成同一工作单位也并不必然构成“其他关系”。在(2018)粤03民特249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仲裁申请人陈惠瑶选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光大银行代理人***同为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且**在被选定为仲裁员后,未披露该关系。仲裁案件中,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事实,并不当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回避事实……根据上述事实,不应认定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在(2021)京04民特52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对利害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仲裁员是否知悉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以及仲裁员是否有意不主动披露上述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