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意思表示与“或裁或审”。法院认为先“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特点,故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驳回原告上海格然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背景:
原告上海格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京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2,96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7,020.85元为基数,按一倍同期银行业贷款基础利率自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以345,943元为基数,按一倍同期银行业贷款基础利率自2020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事实和理由:
2018年11月至202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建筑用五金配件,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共值3,372,963.85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772,963.85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金配件采购合同书》第10.5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对裁决不服,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中先“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对裁决不服,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格然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仲裁意思表示与“或裁或审”。《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有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确定、终局的。本案例中,“若对裁决不服,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能否表明当事人形成了终局性的仲裁意思表示?在公报案例“BY.O与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本案例中,法院亦认为“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特点”,而且“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对裁决不服,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应为无效。
与此相对,实践中还存在约定仲裁不成诉讼的情形。该约定,能否表明当事人形成了终局性的仲裁意思表示?在(2021)沪01民终11104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上诉条款中的‘若仲裁不成’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因此这一条款属于‘或裁或审’情形,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又如在(2022)鲁068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不同意见则如(2022)粤0106民初131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且已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各项要素,应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至于该条款中关于‘仲裁不成,可向协议签约地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当事人意图先仲裁后诉讼所作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无效约定……并不影响《培训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依据该条款将签约主体之间因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约定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