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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大连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与仲裁委员会。上诉人称依据起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档案,中油兴桥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学,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受理本案。其次,原审法院以中油兴桥注册地址系空挂地址,中油兴桥在该院辖区内无实际经营场所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法院认为哪一方是“非违约方”需要实体审理才能做出判断,现阶段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合同条款对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法院裁定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案件背景:

上诉人郑州云飞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中油兴桥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张东利、中资华夏能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云飞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

1、依据起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档案,中油兴桥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学)。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受理本案。

2、原审法院以中油兴桥注册地址系空挂地址,中油兴桥在该院辖区内无实际经营场所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即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同,如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应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起诉人只需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住所地。起诉地法院即应有管辖权。

3、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有违公平原则。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起诉人的举证责任,对起诉人是不公平的。如果中油兴桥的确存在其他实际经营地址,其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起诉人来承担。

故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法院认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该条款中,哪一方是“非违约方”需要实体审理才能做出判断,现阶段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条款对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通过诉讼解决且适用法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中油兴桥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则中油兴桥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其住所地,其注册登记地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故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石,也是仲裁委员会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的要件之一。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是明确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正因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足够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解释问题。《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非违约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实际上,“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认定是建立在实体审理基础之上的。法院认为,“哪一方是‘非违约方’需要实体审理才能做出判断,现阶段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这也是目前实践中的主要观点。如在(2022)渝0108民初31878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这是需要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判才能得出的结论。而案件的实体审理是确定管辖之后方能实施的司法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前置程序认定和处理的依据”。

不同的是,仲裁条款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关“当地”的识别,很大程度上则需依赖解释工作。如在(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陕西省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又如在(2021)京04民特91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北京,虽然正安公司住所地在西城区,维众公司住所地在东城区,但是目前尚无仲裁委员会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仲裁委员会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表述上虽未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但根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确有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案涉争议不涉及海事问题,故此可以认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仲裁机构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