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选用(1)种方式解决。(1)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已明确了仲裁协议选定的委员会,仲裁条款有效。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可以向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必须仲裁;其次,仲裁机构不明确,北京有三家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虽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结合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不包含“北京”二字,北京仲裁委员会重点强调“北京”,与约定的仲裁机构表述相近。双方约定的机构多出的“经济”二字应视为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案件背景:
园林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份《周口市沙颖河水系城区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事实与理由:
关于皋盛公司起诉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豫1602民初8567号]已由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园林公司收到该诉讼案法官发送的皋盛公司提交的两份《周口市沙颍河水系城区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石材采购合同》)。两份《石材采购合同》的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第二款明确载明: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选用(1)种方式解决。(1)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
皋盛公司提交的两份《石材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两份《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份《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
皋盛公司称:
我方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双方约定的是可以向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可以认定并不是必须去仲裁,我方认为是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并且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北京有三家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案涉项目是在周口市,案涉合同的款项等不明确,后续实体审理可能涉及到鉴定。如果是在北京市审理,不利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
根据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份《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方为甲方园林公司、乙方皋盛公司,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适用(1)种方式解决:(1)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2)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皋盛公司作为原告,以园林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并审理认为皋盛公司提交的两份《石材采购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且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园林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故该案件是否为人民法院管辖处于不确定状态,皋盛公司可在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后另行起诉。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豫1602民初85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皋盛公司的起诉。
法院认定: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其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本案中,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皋盛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驳回皋盛公司的起诉。但(2021)豫1602民初85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案涉争议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处于不确定状态,未对皋盛公司与园林公司之间两份《石材采购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明确判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首先,根据案涉两份《石材采购合同》的约定: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适用向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合意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结合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解决海事海商争议,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包含“北京”二字,与“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相差甚远。北京仲裁委员会重点强调“北京”,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近。机构名称多了“经济”应视为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两份《周口市沙颖河水系城区段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案例评析:
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是我们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一项基本原则。从现有规定来看,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和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时对仲裁机构的具体解释两个方面。关于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法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本案例法院在(2021)京04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指出,“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体现了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时的解释,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北京仲裁委员会重点强调‘北京’,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近。机构名称多了‘经济’应视为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例法院的这一认定,很好地体现了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也是该项原则的典范,最高法院指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有原则,自然就有例外。如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