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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换意见即采纳被申请人延时抗辩抵扣违约金导致撤裁(新加坡案例)

未交换意见即采纳被申请人延时抗辩抵扣违约金导致撤裁

2021年11月11日,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下称“法院”)在CAJ and another v CAI and another appeal[2021] SGCA 102一案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了高等法院撤销部分仲裁裁决的命令,因案涉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时抗辩交换意见便予以采信、抵扣相应违约金,违反自然正义且超越管辖权。该案中,法院强调了以仲裁申请书、答辩状来划定双方提交书面意见范围的重要性。


背景介绍

本案争议由两份多晶硅工厂的建设工程合同引起。工厂为被上诉人的子公司所有,上诉人是负责建设该工厂的承包商。由于工厂氢装置的压缩机发生问题,一系列维修工作在被上诉人子公司的指令下断断续续地展开(“the Admitted Instruction”,下称“被上诉人指令”)。

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子公司对上诉人提起仲裁,仲裁地为新加坡。被上诉人随后以其子公司仲裁请求的受让人(“the assignee”)身份加入仲裁。被上诉人(仲裁申请人)向上诉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因上诉人导致工厂的机械竣工延期114天。上诉人抗辩称,机械安置如期竣工,任何迟延均是被上诉人指令导致,通过该指令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且根据禁反言原则,被上诉人也不能这么做(“the Estoppel Defence”,下称“禁反言抗辩”)。

在双方提交的最终答辩意见中,上诉人首次提出存在延时情形,应以该时间抵扣相应违约金的抗辩主张(“the EOT Defence”,下称“延时抗辩”)。延时抗辩基于合同的一般条款第40条(“GC 40”)提出,该条款约定机械竣工的时间可以延长,前提是该等迟延是因被上诉人子公司的行为、疏忽或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最终书面意见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延时抗辩表示反对。

仲裁庭认定上诉人未能完成机械竣工,延期99天;同时,对禁反言抗辩不予采纳。然而,仲裁庭却接受了延时抗辩,并决定机械竣工延时25天,由此,被上诉人仅获得99天中剩余74天的违约赔偿金。被上诉人向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超越双方提交意见的范围,允许延时抗辩;和/或该裁决违反了自然正义。高等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中关于上诉人获得25天延时竣工抵扣的部分,并作出命令“该裁决中违约赔偿金对应的天数应为99天”。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基于GC 40提出的抗辩应以事实为基础,它并不是一个单纯由仲裁本身引起的问题。延时抗辩是合同条款的产物,上诉人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方能提出该抗辩。尽管GC 40的适用取决于若干条件的满足,但在上诉人提交最终答辩意见之前,没有任何一项条件在仲裁期间被主张甚至提及过。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个仲裁庭何时且如何有权对一个未被答复的抗辩作出裁定。法院认为,对延时抗辩作出裁定的正确程序应当是,上诉人申请修改答辩意见以提出延时抗辩,仲裁庭就此邀请双方对是否允许该等修改提交意见。如果允许,应产生多个结果性命令(various consequential orders)。然而,本案仲裁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未采取前述步骤。仲裁即将宣告终结时,延时抗辩尚未经过交换意见,且仲裁庭未就允许上诉人援引延时抗辩作出裁定。

由于延时抗辩未在答辩状(pleadings)、问题清单(Lists of Issues)及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中被明确提出,因此,没有任何空间来主张延时抗辩在本案仲裁的范围内。上诉人不能请法院仅通过宽泛阅读资料去采信一个显然没有经过交换意见的抗辩。同样,上诉人单纯因为延时抗辩与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有关,而主张其属于本案仲裁已交换意见的范畴,也是站不住脚的。再者,法院指出,上诉人援引AKN and another v ALC and others and other appeals[2015] 3 SLR 488支持其主张,是对该案的误读。该案分析的关键前提是双方已就损害赔偿交换过意见,机会损失分析仅作为经过辩论的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机会损失分析属于向仲裁提交意见的范畴,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未超越权限。

“The crucial premise of the analysis in AKN was that damages had already been pleaded; the loss of a chance analysis was merely a measure of the pleaded claim for damages. As such, the loss of a chance analysis fell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and the tribunal’s decision on it had not been made in excess of jurisdiction.”

法院指出,本案是一起违反自然正义的典型案例。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公平合理的机会对延时抗辩发表意见,因为这是一个有别于禁反言抗辩的全新抗辩事由。并且,仲裁庭是凭借其未阐明的经验作出了延时25天的决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得到任何机会对仲裁庭所谓的经验发表意见,它构成了对自然正义的违反。

被上诉人没有丧失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其在最终书面意见中明确告知仲裁庭,反对延时抗辩。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撤裁无需提供明确认定的具体事由。被上诉人对其反对意见的真实性已经充分举证。被上诉人也无需向仲裁庭表明,如果其反对意见未被采纳就会启动撤裁程序。被上诉人在最终书面意见中向仲裁庭清晰陈述了反对延时抗辩的理由,充分且恰当。

法院认定,仲裁庭对延时抗辩的决定超越权限且违反自然正义,没有回旋余地。即使仅违反自然正义,法院也不会将该案发还给仲裁庭,因为仲裁庭对延时抗辩作出裁定唯一恰当的方式是通过修改答辩意见的申请。然而目前这个阶段已经太迟了,这种修改对被上诉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将裁决返还给仲裁庭以便重新考虑修改意见、将延时抗辩纳入其中也是不妥当的。

“… the only way for the Tribunal to properly adjudicate on the EOT Defence was by way of an application to amend the defence. In our view, it would be manifestly unfair to the respondent to allow any such amendment at this late stage. Certainly, it was not appropriate for the court to remit the Award to the Tribunal to consider an application to amend the pleadings to include the EOT Defence.”

法院认为,高等法院法官的命令“该裁决中违约赔偿金对应的天数应为99天”只是因法院撤销仲裁庭准予25天延时裁决而作出的结果性命令。仲裁庭已经认定迟延时间为99天,上诉人因此享有相应天数的违约金。导致裁决中出现74天的唯一原因是仲裁庭错误地裁定了25天延时。一旦认定关于延时部分的裁决应当被撤销,则不可避免地要恢复被上诉人完整地享有99天对应的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高等法院的结果性命令仅作为澄清撤裁命令仅适用于延时部分的裁决内容,对裁决的其他部分予以维持。


评论

本案仲裁庭采纳了一项被申请人在最终答辩意见中提出的新抗辩事由,该事由涉及合同条款适用及事实认定,未经双方辩论,即作出裁决,因此被新加坡最高法院认定为超越权限、违反自然正义。

法院明确了作为裁决依据的抗辩事由,应当在答辩状(pleadings)、问题清单(Lists of Issues)或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中出现过,且双方对此进行了意见交换,方能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庭才有权据以定案。一方当事人是否被给予公平合理的机会就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发表意见,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一旦被剥夺,将必然导致相应的裁决失去效力。本案值得引起仲裁员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