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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雇佣合同违约后状告欧盟委员会及理事会行政不作为,判断标准采用侵权要件(欧盟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3月8日,欧盟法院(CJEU)的general court第九分庭对Sanchez-Gavito Leon v Council and Commission一案作出判决,认为申请人的部分申请不可受理,部分申请毫无根据,从而驳回其全部请求。

案件背景:

申请人Sánchez Gavito León女士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FEU,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265条和第268条提起诉讼,主张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的不作为违法,理由是这些机构在申请人向其发出正式行动呼吁后非法不采取行动对ICAC的行为予以纠正。

纠纷:申请人Sánchez Gavito León女士曾任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tton Advisory Committee,下称ICAC)工作人员。ICAC是一个由棉花生产国、消费国和贸易国组成的国际组织,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特区。申请人表示受到了ICAC执行董事的骚扰,这在此后造成了一个敌对的工作环境,最终导致她辞职,并且该执行董事没有遵守关于申请人离开ICAC条件的协议(2019年3月14日协议)。

2019年3月14日,申请人和执行董事就离职条件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请人将于2019年3月15日离开ICAC,但在2019年6月7日之前将继续领取工资,并根据该组织在类似情况下的标准做法支付480小时的未使用假期和其他福利。

2019年7月31日,ICAC的会计师通知申请人,他已向申请人开出一张金额为9462.08美元的支票,相当于她未使用的假期付款。2019年9月27日,申请人认为ICAC执行董事未能足额付款,要求执行董事迅速采取行动,确保遵守关于离职条件的协议。而执行董事认为已经足够。

请求行政部门处理:2019年10月1日,申请人向ICAC成员的各个协调机构,包括欧盟的协调机构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联系各机构,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欧盟的协调机构于2020年10月15日举行会议。会议记录包括以下部分:(申请人的)辞职信于2019年3月被执行董事接受,也就是她将被解雇的那一天。她获得了3个月的带薪工资和2个月的未休假期。ICAC会计师曾两次确认欠款,并遵从律师的意见。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少付了6 432美元,将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的律师表示6473.92美元的付款不能令人满意。

诉讼:申请人表示,法院应:1、宣布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的不作为违法;2、命令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作为ICAC成员,对ICAC执行董事的不当行为采取行动;3、立即暂停欧盟对ICAC的财政捐助,直至ICAC尊重《欧盟条约》所保护的基本人权;4、命令由委员会和理事会代表就非物质损害(心理创伤、大规模侵犯人权、名誉损害)向她支付30万欧元的赔偿金;命令委员会和理事会代表向申请人支付103 542.92美元,作为对其就业、机会损失和职业生涯损害的补偿;5、命令由委员会和理事会代表的欧盟以物质损害赔偿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19 368.13美元,并按当前法定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起);6、命令欧盟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发票上的法律费用。

法院认定:

1、可受理性(针对请求1-3)

申请中的第二和第三项请求分别要求法院“命令委员会和理事会代表的欧盟作为ICAC成员,对ICAC执行董事的不当行为采取行动”,并“下令立即暂停欧盟对ICAC的财政捐助,直到ICAC尊重受欧盟条约保护的基本人权”。

法院认为,根据判例法,法院无权在根据TFEU第265条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向机构发出指示。法院所能做的就是确定是否存在未采取行动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则根据TFEU第266条,相关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遵守法院的命令(Air One v Commission, T‑395/04, EU:T:2006:123)。因此,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予以驳回。

2、请求的案情(针对请求4-6)

法院将TFEU第340条第2款解释为,欧盟的非合同责任和对所受损害的赔偿权的行使取决于一些条件的满足,这些条件与:1、机构被指控的行为的非法性,2、损害的结果以及3、该行为与所申诉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有关(Birra Wührer and Others v Council and Commission, 256/80, 257/80, 265/80, 267/80 and 5/81, EU:C:1982:18)。

针对要件1,关于所指控的有关机构或机构的行为是否违法,判例法要求必须确定存在对旨在个人权利足够严重的违反。至于违约行为必须足够严重的要求,认定该要求得到满足的决定性检验标准是有关欧盟机构或机构是否明显严重无视其自由裁量权的限制(De Nicola v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T‑99/16)。

针对要件2,关于必须存在实际损害的要求,只有在申请人实际遭受了“真实和特定”损害的情况下,欧盟才能承担责任。申请人有责任向欧盟司法部门提交证据,以证明这种伤害的存在和范围(De Nicola v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T‑99/16, not published, EU:T:2017:790)。

针对要件3,关于指控的行为和投诉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这种伤害必须以足够直接的方式从指控的行为中产生——这种行为必须是伤害的决定性原因——尽管没有义务弥补非法情况的每一个有害后果。申请人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所指控的行为与所投诉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e Nicola v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T‑99/16, not published, EU:T:2017:790)。

申请人表示,欧盟长期以来一直对反对工作场所骚扰和保护妇女作出坚定承诺,这表明这一问题是欧盟政策的核心。她还指出,委员会最近邀请所有欧盟成员国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消除职场暴力和骚扰的第190号公约,这是委员会在这一领域的广泛承诺,不仅在欧盟层面。然而,在申请人看来,欧盟,特别是欧盟委员会,似乎自愿决定不保护其公民免受骚扰,违反了其既有义务。

在申请人看来,ICAC成员,特别是欧盟成员,未能通过拒绝她诉诸司法来保护她,尽管他们清楚地知道,ICAC过去没有,现在仍然没有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受骚扰和滥用权力。她声称,他们的不作为导致了她的辞职,并极大地影响了她的健康,因为她被诊断患有严重的抑郁症、焦虑症和创伤后应激障碍。她说,自那以后,由于她的身体状况和一般经济状况,她一直无法找到长期工作。在她看来,未能保护她对她的健康和职业生涯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并导致了机会的丧失。

法院从一开始就强调,即使申请人指控的委员会和理事会的非法行为成立,这种行为也不足以构成申请人声称为上文所述判例法之目的所遭受伤害的决定性原因,故在因果关系要件上不能够成立。申请人声称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为是理事会和委员会作为欧洲联盟代表在ICAC内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必须指出的是,即使欧盟在ICAC内的代表提出将申请人与ICAC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这项措施也需要ICAC常务委员会的一致同意,或者,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则需要ICAC咨询委员会的一致意见,或者,如果协商不成,按照《ICAC规则》第11条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同样,根据《ICAC规则》第十三条,对《ICAC规则》的任何修订,例如引入争端解决机制或赋予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管辖权的条款,都需要得到ICAC咨询委员会的同意。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理事会和ICAC可以要求ICAC采取任何措施,因此,他们不采取行动可能会以足够直接的方式造成所谓的伤害。

总结与评析:

欧盟法院CJEU包括两部分,分别是欧洲法院ECJ和它的一般法庭(general court)。它的一般法庭审理个人、公司以及不太常见的国家政府的撤销申请(重点关注竞争法、国家援助、贸易、农业和商标)。其职能是,督导共同体条约和法律法规在各成员国获得统一的解释与运用;在成员国,共同体部门、企业或个人之间出现矛盾时,法院有权依据共同体法律法规及条约进行判决;确认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或欧洲联盟委员会不作为等。

ICAC总部设在美国。根据美国总统第9911号行政命令,ICAC享有1945年12月9日《国际组织豁免法》规定的某些特权和豁免,特别是任何形式的法律诉讼豁免,并适用于其董事和雇员,涉及他们以官方身份所做的行为,并属于其作为ICAC代表、官员或雇员的职能范围。此外,ICAC的《规则及规例》及其《职员规例》并没有订定制度,以解决与在实质或形式上不遵守公务员雇佣合约条款或该等职员规例条文有关的纠纷。

本案实质是状告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行政不作为问题,在该问题上,法院采取TFEU第340条第2款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违法。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各类损害赔偿请求种类繁多,属于无理取闹,在判决正文中体现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