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LMH认为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中存在严重不正当行为,并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68条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包括仲裁庭未就所有争议事项作出审理,裁决理由不充分,未考虑LMH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仲裁庭自行认定损失数额而未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法院再次明确并维护仲裁庭自主裁决的权力,认为仲裁裁决或仲裁程序中不存在任何出乎或超出当事人对进行仲裁的合理预期和考虑的行为;一些可能具有实质内容的申诉并不足以构成任何严重的不正当行为。最终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
案件背景:
LMH是其所在地Syldavia规模最大的移动电话运营商。在2009年1月16日,EGK与LMH签订长期合约(the MSA),为LMH提供电子通信服务,而EGK将转售这些服务。MSA的合约期限等同于LMH从有关监管机构获得的营运移动通讯网络许可的“剩余期限”。MSA第3.1条规定:“双方同意,至少在本协议期(与LMH的营运许可期限保持一致)满前六个月,双方应会面并真诚地讨论本协议的续签,以便根据新的许可条款进一步延长协议期限。”MSA适用Syldavian法律且约定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
经过激烈的谈判,2019年6月24日,LMH向EGK发出了一份终止通知,声称MSA将于2019年7月30日到期。EGK否认MSA已经过期,并指称LMH没有按照第3.1条就MSA的续期/延长进行谈判。EGK以LMH为被申请人在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程序适用2017年3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the ICC Rules)。
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驳回了EGK的主张,认为MSA已于2019年7月30日到期。然而,仲裁庭发现LMH违反了MSA项下基于善意谈判续签事宜的约定,并且认为LMH有义务向EGK支付共计10,270,400欧元(其中7,590,400欧元是EGK的利润损失),以及利息。
在裁决作出后,LMH作为原告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8条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撤销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上述裁决,理由是存在仲裁裁决和/或仲裁程序中存在严重不正当行为。法院经审理驳回了LMH的诉讼请求,确认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
法院认定:
一、关于仲裁庭是否就所有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并给出相应理由
只要仲裁庭以任何方式处理了某一问题,就足以达到仲裁法第68条第2款d项的目的,而无论仲裁庭处理该问题的方式如何,也无论仲裁庭表达其结论的详细程度;仅凭裁决书中的说理不充分,就认定其未“附裁决理由”(第52条第4款),进而认为违反第68条第2款h项是站不住脚的。在本案中,仲裁庭结合证据及专业知识和经验,认定LMH恶意剥夺了EGK“确保MSA获得延期的机会”;根据MSA第3.1条,一方违反善意谈判义务导致预期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客观因素认定善意的谈判将能够确保MSA延期,并给出了明确的理由。仲裁庭注意到了该问题并为结论提供了理由,且裁决中的说理部分并非过于贫乏以致于LMH能够以其违反“正当程序”提出申诉。
二、仲裁庭是否必须考虑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和证人证言
法庭援引判例UMS Holding Ltd v Great Station Properties SA [2017] EWHC 2398,认为仲裁庭由于某些原因忽视或未能考虑到一方当事人所依赖的证据,并不构成第68条第2款a 项或d项规定的严重不正当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庭的责任是就提交给它的争议作出裁决,并说明理由。它并不必须在理由中处理一方当事人就这些争议所提出的每一个论点,或者参阅所有相关证据。第二,对证据的评估和判断是仲裁庭独有的权力,法院不能干涉。(the assessment and evaluation of such evidence is a matter exclusively for the tribunal. The court has no role in that regard. T the assessment and evaluation of such evidence is a matter exclusively for the tribunal. The court has no role in that regard. )第三,如果仲裁庭在其理由中并未提及一方当事人认为至关重要的证据,则仲裁庭可能:1.已经考虑了该证据,但不认为其具有决定性意义;2.认为该证据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其可信度不足;3.认为该证据具有决定性意义,但对该证据产生误解或忽视该证据。当然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如果法院试图确定为什么仲裁庭没有提到某些证据,它就必须考虑仲裁庭所考虑的全部证据,这些证据与受到挑战的裁决有关。这种证据不仅包括书面证据,还包括事实证据和专家证据的笔录。这种调查对于法院而言将是不可接受的做法,因为评估当事各方提出的证据的是仲裁庭而不是法院。此外,如果法院要决定仲裁庭忽略了某些证据,它就必须得出这样的结论:仲裁庭没有提到这些证据的唯一原因就是仲裁庭忽略了这些证据。但是,仲裁庭对证据的重要性、相关性或可靠性的看法可能与法庭不同,因此无法得出所需的结论。第四,第68条是关于正当程序的。第68条并不关心仲裁庭是否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更不关心仲裁庭是否在法律上作出了“正确”的裁定。认为不处理某些证据是一种严重违规行为的观点忽视了这一原则。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端,双方实际上赋予了仲裁庭做出‘错误’事实认定的权力。
作为二手资料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权重本就低于客观的第一手资料。并且本案中仲裁庭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并未采纳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证人已经享有充分的机会就该案件提出任何意见。故对于证人证言的评估和判定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不公。
三、仲裁庭能否自行计算损失数额而不采纳任何一方的主张
尽管在少数情形下,仲裁庭需要从双方各自提出的方案中进行选择,但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则会在双方各自提出的方案中寻求相对公平的折中,这就需要考虑到仲裁法第33条规定的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关于如何该公平对待义务如何适用于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自己来确定损失而不考虑任何一方提出的主张的问题,并援引了以往的判例中的讨论:
在Weldon Plant Ltd v The Commission for the New Towns [2001] 1 All ER (Comm) 264中,法官认为:“如果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双方都未预料到的,而不是提交给仲裁庭的论据的一部分,那么显然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通知当事各方,并请它们提交意见书和进一步证据。另一方面,在许多仲裁中,特别是建筑业的仲裁中,除了当事人请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外,还有许多其他裁决。量化和估价问题经常导致仲裁庭自行予以确认,而不采纳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数额。“依据事实自主裁判”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如果裁决不是基于当事人未曾有机会与仲裁庭交涉的一项主张,则该裁决不会违反其根据仲裁法第33条所承担的义务,如果该裁决在没有给予当事人机会的情况下作出该裁决,该裁决也不可能根据仲裁法第68条第(2)款(a)项或(d)项提出异议处理它。在许多这类案件中,仲裁庭将因其专业知识而得到任命,这样就没有义务与当事各方协商。任何其他办法都可能违反仲裁法第1(a)条所规定的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的目标。
另一个案例Bulfracht (Cyprus) Ltd v Boneset Shipping Co (The Pamphilos) [2002] 2 Lloyd’s Rep 681, 687中,也指出:“一种典型的情况是,仲裁员就专家证据问题得出的结论与对方专家提出的结论在某种程度上不同。在这类的许多案件中,任命仲裁员是因为他们有专业、法律、商业或技术经验,而当事方冒着尽管仲裁员有这种专业知识,却可能在没有事先警告的情况下出现事实错误或作出无效结论的风险。需要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任何严重或其他的违法行为。所发生的只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普通事件,该仲裁程序基于仲裁员对与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关的事实作出裁决的权力。”
在本案中,仲裁庭根据对证据的评估判断及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确定了最终的损失数额,这显然属于仲裁庭自主裁决的权力,绝对无法构成仲裁法第68条规定的严重不正当行为。
四、关于仲裁裁决出现的错误
ICC仲裁规则第36条对仲裁庭更正仲裁裁决中的非实质错误作出了规定,仲裁法第57条也有类似规定,并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予以适用。
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计算错误,那么LMH未能根据ICC仲裁规则第36条第2款寻求救济将直接阻碍仲裁法第68条的适用。因为根据仲裁法第70条第2款b项规定,“如提出申请之前尚未用尽第57条所规定的任何可动用的追索权,则不得提出……申请”,其中就包括依据第68条提出的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并不涉及计算错误,而只是在推理过程中出现错误,则一般不构成第68条规定的严重不正当行为。该推理过中出现的错误必须是重大且明显或者极端不合逻辑的错误,很可能代表着仲裁程序存在着严重的不公正。具体而言,并非这个错误本身是多么的荒谬不合理,而是因为这种情形构成了对当事各方意见的严重背离,并且各方没有合理的机会去解决这一问题。而本案的情形并不构成此种情况,故予以驳回该项理由。
结论:驳回原告LMH的诉讼请求,维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
总结与评析:
英国高等法院在本案中对仲裁庭自主裁决的权力再次作出明确。该案件原告的撤裁申请紧紧围绕英国仲裁法第68条基于严重不正当行为(serious irregularity)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展开。第68条第2款所列举的严重不正当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仲裁庭不符合第33条(仲裁庭的一般责任)的规定;2.仲裁庭超出其权力范围(除超出实体管辖权,见第67条);3.仲裁庭未根据当事人同意的程序进行仲裁;4.仲裁庭未审理当事人向它提出的所有争议事项;5.有当事人授予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所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的权力超出授权范围;6.裁决的有效性不确定或模棱两可;7.裁决因欺诈行为作出,或所作的裁决或作出裁决的方式违背公共政策;8.裁决形式不符合要求;9.由当事人指定并授权可选择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的仲裁庭、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在适用仲裁程序或制作仲裁裁决过程中容许不正当行为的存在。除了要证明存在上述一种或多种不正当行为,申请适用第68条还必须确定这些不正当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公”(has caused or will cause substantial injustice to the claimant)。根据以往判例,适用第68条的条件是较为严苛的,仅仅在‘仲裁庭在仲裁中出现严重错误,必须基于公平正义原则作出补正’的情况下才得以适用”。而另一方面,英国法院素来对司法干预仲裁持谨慎和警戒的态度,在相当程度上维护和保障仲裁庭自处裁决的权力。
本案中,主要有三点值得注意。其一是关于裁决书的内容。英国法院认为,“只要仲裁庭以任何方式处理了某一问题,就足以达到仲裁法第68条第2款d项的目的,而无论仲裁庭处理该问题的方式如何,也无论仲裁庭表达其结论的详细程度”。由此可以看出,只要在形式上能够看出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事项作出了处理并附具理由即可,而在实质层面一般不予深究。其二是关于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考量。英国法院认为,对证据的评估和判断是仲裁庭独有的权力,法院不能干涉;要求法院对案涉证据的重要性作出实质评判将是不可被接受的;甚至认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端,双方实际上赋予了仲裁庭做出‘错误’事实认定的权力”。这再次印证了英国法院对于干涉仲裁程序的克制。其三是关于仲裁庭作出的事实认定不符合任一当事方预期的合理性。在英国法院看来,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是信任仲裁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能够对事实作出专业的认定和分析进而作出合理的裁决。这在建筑行业纠纷的仲裁中体现的更为明显,因为往往涉及工期、造价、定损等具有较高专业门槛的问题。换句话说,仲裁员因其专业知识而得以被任命,故其没有义务与各方协商(In many such cases the tribunal will have been appointed for its expertise so that in addition there would be no obligation to consult the parties),自然也没有义务必须采纳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是有权自主进行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延迟与花费”,并且这种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保护。当然,仲裁庭在提出各方意料之外的认定结论之前,应通知各方并要求其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