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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认定签署仲裁条款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仲裁条款无效(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民事行为能力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当事人签订《客户认购合同书》时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法院认为申请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裁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背景:

李金平称,请求确认李金平与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李金平于2009年10月29日被认定为精神残疾壹级,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7月8日李金平再次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力人,并指定李金平的弟弟李云山为其监护人。2019年11月26日,李金平在未经监护人参与下,在文化公司工作人员贾文博(真实姓名为贾俊明)诱导下,与文化公司订立《客户认购合同书》,并支付款项24 000元,文化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签订《客户认购合同书》并非李金平的真实意思,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文化公司称,李金平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首先,李金平在投资涉诉项目前后,购买过多家公司理财产品,并向多家公司出借资金赚取高息及提起多起诉讼,其自身不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有较高的风险识别和专业投资能力。李金平在投资涉诉项目前多次多方面打听,在全面了解涉诉项目有很好的盈利前景的情况下,先行支付了1万元现金。在仔细阅读理解认购协议的基础上签署了涉诉协议,于2019年11月26日当日,李金平先行通过其他银行卡转入北京银行卡后向文化公司支付了15万元,于次日2019年11月27日,通过其他银行卡转入北京银行卡5万和其他理财产品赎回本金3万元共计8万元支付给文化公司。根据该签署过程足以可知李金平在签署协议和付款时,具有行为能力和理解能力的。

其次,李金平在签署协议付款后,于2019年12月底和2020年期间,曾单独多次向三里屯、呼家楼等多个派出所报案处理涉诉项目要求返还款项,每次报案处理均为李金平一人,并多次实地前往文化公司沟通涉诉事宜,多次电话联系文化公司的法人、财务、业务等人员,亦给文化公司造成严重困扰。该长期、连续行为均为李金平一人实施,无任何人陪同和监护,进一步说明李金平在签署和履行协议前后均具有行为能力和理解能力。

最后,结合李金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保留对内容真实性核实的情况下,认为该行为能力鉴定是在涉诉协议签署一年之后,并非协议签署时,且李金平未提供涉诉项目签署时病例,及李金平常年需要监护、治疗、就诊等有关证据,结合文化公司证据,李金平在2019年12月签署的相关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及李金平以原告名义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足以证明李金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协议签署时,李金平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文化公司与李金平签订《客户认购合同书》,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甲乙方本着友好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当日,文化公司向李金平开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收据。

另查,1.根据李金平持有的残疾人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李金平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1级。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京0101民特89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李金平目前处于精神分裂衰退期,存在重度认知功能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据此判决认定李金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云山为李金平的监护人。

法院认定: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满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的争议在于李金平与文化公司签订《客户认购合同书》时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李金平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李金平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交了李金平的“残疾人证”以及确认李金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判决作为证据,虽然李金平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被司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客户认购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对李金平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日期以及李金平被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日期看,三个节点涉及的时间跨度不大,衔接上具有连续性;从司法鉴定的内容来看,李金平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系“处于精神分裂衰退期,存在重度认知功能障碍”,该鉴定结果亦表明李金平的确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可以认为李金平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客户认购合同书》虽然有李金平签字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李金平在签署《客户认购合同书》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确认李金平与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本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李金平与北京华谊姐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民事行为能力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当事人缔结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之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本身也是当事人之间缔结的一项法律行为。尽管《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有明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但《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自然也应适用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本案例法院指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满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实际上正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案例法院进一步认为“不足以认定李金平在签署《客户认购合同书》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确认李金平与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同意见则似乎认为,《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的规定,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全部法律依据。如在(2022)京04民特4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鲁丽婷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中青才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差异,值得进一步关注。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对签订《客户认购合同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一般而言,对行为能力的要求应当限于签约之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例法院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京0101民特892号民事判决书……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时间,晚于《客户认购合同书》签订时间即2019年11月27日。不过,本案例法院似乎持相对宽松的态度,认为签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指出“虽然李金平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被司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客户认购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对李金平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日期以及李金平被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日期看,三个节点涉及的时间跨度不大,衔接上具有连续性……鉴定结果亦表明李金平的确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可以认为李金平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外,本案例处理结果经过了报核程序,法院指出“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本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