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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个案中加以考察(北京金融法院)

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个案中加以考察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案号

(2021)京74民特92号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1.11.25

           当事人

申请人:浙江丹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鹤公司)

被申请人:柳凯宇、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                 


案  情

丹鹤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1)京仲裁字第081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中信证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信证券隐瞒的《丹鹤复利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行政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协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管理服务协议》第十部分的约定,中信证券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负有披露基金净值信息的义务,但中信证券一直未披露,构成违约行为,基金净值信息的披露是私募基金的一个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基金持有人的权益,由于中信证券这一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基金持有人,包括本案当事人柳凯宇无法获知基金净值信息,从而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而本案裁决认为,证明基金托管人中信证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及时的依据不充分,从而认定中信证券信息披露不存在违约。因此,《管理服务协议》显然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据仅为中信证券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管理服务协议》系中信证券提供,交丹鹤公司盖章后收回,其后并未再向丹鹤公司提供。签订《管理服务协议》之时,丹鹤公司尚处草创阶段,管理机制不健全,且中信证券作为国企处于强势地位,故未及时要求中信证券提供该《管理服务协议》。仲裁过程中,由于自《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到提起本案仲裁间隔多年,且期间丹鹤公司经营困难,疲于应对,到仲裁程序启动时,依然不知道《管理服务协议》的存在。

二、柳凯宇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丹鹤公司先后累计赔偿了柳凯宇45万元,但柳凯宇隐瞒该证据。该45万元应予扣除,但仲裁庭未予采纳。

三、仲裁员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员未回避,明显偏袒中信证券,对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视而不见,故意曲解丹鹤公司的答辩意见,故意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枉法仲裁。丹鹤公司已向北京监察委员会提出控告,控告仲裁员故意违背《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枉法仲裁,北京监察委已受理,现等待处理结果。

四,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但本案裁决忽视上述法律规定,将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托管人义务认定为一般条款,以条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原则,排除了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并引用效力等级较低的部门规章《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判定基金托管人无需拒绝执行投资指令。

五、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和义务直接关系广大基金持有人的切实利益,广大基金持有人又维系着千家万户,从而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判为所请。

柳凯宇称,同意仲裁裁决。

中信证券称:

第一,丹鹤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符合仲裁法的撤裁情形。第二,丹鹤公司称中信证券隐瞒关键证据不属实。《管理服务协议》和基金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仲裁庭系依据基金合同作出本案裁决。第三,本案仲裁,仲裁员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且符合商事案件的特点。第四,本案仲裁具有保密性,不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综上,中信证券不认可丹鹤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柳凯宇向北仲提起本案仲裁。北仲根据柳凯宇与中信证券、丹鹤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7的《丹鹤复利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了各方因本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751号。本案适用北仲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柳凯宇向北仲申请:1.中信证券、丹鹤公司共同承担损失207.2万元;2.中信证券、丹鹤公司按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向柳凯宇支付利息,其中以20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345506元,以107.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3.本案仲裁费用由中信证券、丹鹤公司承担。

北仲2021年4月23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一)丹鹤公司向柳凯宇赔偿损失188.7万元;(二)丹鹤公司向柳凯宇支付利息362878.31元,以及以18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柳凯宇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45704.87元(含仲裁员报酬29326.05元,机构费用16378.82元,已由柳凯宇向北仲全额预交),全部由丹鹤公司承担,丹鹤公司直接向柳凯宇支付柳凯宇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5704.87元。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丹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论述如下:

一、丹鹤公司关于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丹鹤公司主张中信证券隐瞒了《管理服务协议》。《管理服务协议》系丹鹤公司、中信证券共同签署,双方均应持有。丹鹤公司称其手中并无该协议,原因是彼时其处于草创阶段,管理不规范,未能及时向中信证券索要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丹鹤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对于其认为关系公司权利义务的重要签约文件未能妥善持有,其理由不具合理性,本院不能采信。其在仲裁中亦未提及或者要求中信证券提供该协议,故不存在中信证券“隐瞒”证据一说。

丹鹤公司另主张柳凯宇未如实陈述丹鹤公司已先后赔偿其45万元的事实,但并未指明柳凯宇隐瞒的是何证据,相反,对于上述事实丹鹤公司作为专业金融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丹鹤公司关于仲裁员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丹鹤公司未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与上述法定证明材料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其所提理由涉及案件实体认定,不属于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判的法定事由,其该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丹鹤公司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丹鹤公司主张仲裁庭在认定违约责任时未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而适用效力等级低的部门规章《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判定基金托管人中信证券无需拒绝执行投资指令。丹鹤公司上述理由涉及本案实体认定,不属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四、丹鹤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丹鹤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未认定基金托管人的违约责任,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和义务直接关系广大基金持有人的切实利益,广大基金持有人又维系着千家万户,从而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个人(应为“个案”)中加以考察。本案中,仲裁庭系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基金托管人中信证券不负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认定仅具个案意义,并不导致行业内基金托管人相关责任的整体免除。现丹鹤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此项认定会导致多数基金持有人受损或者存在诱发金融系统性风险等其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对其该点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丹鹤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丹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公共利益,系一国社会、法律秩序的安全阀。在仲裁司法审查环节,公共利益亦有广泛适用。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尽管《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图取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制度,但其在第八十二条仍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实务中,囿于“公共利益”的模糊属性,如何进行把握,存在广泛的争议。尤其是,仲裁裁决通常仅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例法院指出,“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在个案中加以考察。本案中,仲裁庭系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基金托管人中信证券不负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认定仅具个案意义,并不导致行业内基金托管人相关责任的整体免除。现丹鹤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此项认定会导致多数基金持有人受损或者存在诱发金融系统性风险等其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对其该点理由,不予采纳”。在“京法网事”12月15日报道的“一起因比特币‘挖矿’迟迟未见收益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实为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反映出公共利益认定的复杂性。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仲裁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实体法如《民法典》中公共利益的范围是否一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民法典》中的公共利益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的利益。不过,仲裁司法审查环节中的“公共利益”,则似乎更为广泛。如在(2018)粤03民特719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