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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前协商的约定,不属于法定程序的内容(上海一中院)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沪01民特250号

裁判日期

2019.05.28

当事人

申请人: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

被申请人:上海国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淳公司)


案  情

申请人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2012号裁决。理由是: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争议范围仅基于《投资协议书》而产生的争议,两份补充协议因无效故对各方不发生效力,仲裁庭无权将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的约定作为仲裁的依据或确定仲裁请求事项的范围。根据《投资协议书》,各方就2015年7月17日前约定了现金回购总金额的计算方式,且因两份补充协议无效,本案中再无现金回购总金额的计算方式。因此,国淳公司的请求事项即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回购金额计算方式,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委无权就超出部分进行仲裁。

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各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如果各方不能自开始协商之日起30日内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的,则有权提交仲裁。而本案中国淳公司并未提前30日进行协商,属违反法定程序。在2005年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法院以双方未按约进行45日协商为由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3、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已查明两份补充协议签署页上崔明和朱易安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仲裁庭仍将该两份补充协议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和认定回购金额计算公式的证据。

4、国淳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国淳公司放弃对大股东蔡某的追索,但提供的证据是与蔡某之间的微信,导致四名申请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5、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投资协议书》中已约定当事人之间的通知方式,但仲裁员无视该约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国淳公司辩称:

1、四名申请人故意回避其对回购义务系承担连带责任。大股东蔡某所作的意思表示涉及到其他债务人,且谢坚烈和杨立新已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因此,仲裁裁决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2、国淳公司于2017年5月起已数次与部分申请人进行协商,满足了仲裁条款中对前置程序的要求。3、两份补充协议中蔡某、谢坚烈和杨立新三人都是亲笔签名,且国淳公司已要求所有人均要亲笔签名,已尽到注意义务。4、国淳公司并未隐瞒证据。微信属于合法的证据形式,且已经过公证,应当予以采信。5、仲裁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

国淳公司与蔡某、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于2013年6月9日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第16.2条约定,由于或关于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各方不能自开始协商之日起30日内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7年9月27日,国淳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国淳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共同向国淳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本金800万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1日的收益4,652,055元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损失,以上三项合计为13,286,390元;2、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向国淳公司共同支付国淳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15,000元;3、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仲裁费。

……(此处有删减)……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2012号裁决:一、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向国淳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800万元;二、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向国淳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股权投资收益及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15%计算;三、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向国淳公司支付律师费6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四、鉴定费47,280元,由国淳公司承担;五、仲裁费133,493元,由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依据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股权投资收益及损失属于超裁。对此,本院认为,国淳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本金800万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7年6月1日的收益以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损失。仲裁庭在裁决中支持了股权回购本金,并对收益和损失统一按年利率15%计算,并未超出《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或国淳公司的仲裁请求。至于逾期回购期间损失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系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自行裁量的范畴。本案中仲裁庭采纳年利率15%的标准进行裁决,并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超裁。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即国淳公司未在提起仲裁前30日进行协商,本院认为,首先,该条系对于仲裁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其次,根据国淳公司在仲裁中的举证,双方已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数次协商。即便申请人认为未严格满足在提起仲裁前恰好协商30日的要求,亦属于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但申请人在仲裁中并未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再次,对于申请人提及的另案法律适用,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是“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另案涉及的《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是“仲裁程序与各方间协议不符”,二者法律适用大相径庭。因此,申请人所称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并无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两份补充协议上崔明和朱易安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本院认为,首先,仲裁庭已认定两份补充协议未经《投资协议书》全体签署人签字故而并未生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其次,两份补充协议未生效并不等同于该证据系伪造。两份补充协议上国淳公司方的签字、盖章,蔡某、谢坚烈和杨立新的签字以及标的公司的盖章均系真实,仲裁庭依据各方当事人已予认可的事实来认定国淳公司曾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向《投资协议书》的部分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因此,仲裁裁决依据的是各方就两份补充协议中无异议的事实,并不属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这一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国淳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是,国淳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蔡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对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质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理由本质上是对仲裁庭采信国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然国淳公司在仲裁中已将该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申请人陈述的该理由属于对仲裁庭认定事实的异议,亦不属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不认同仲裁委对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等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表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该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崔明、谢坚烈、杨立新、朱易安的申请。

评  案

协商程序与违反法定程序。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主要涉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四条,以及《“先予仲裁”批复》的细化。《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相较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新增“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的情形。也正因此,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并不一致。这一点与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不同。本案例法院认为,“该条系对于仲裁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有疑问的是,在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违反协商程序的,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尽管《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强调是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但“仲裁程序”的范围相对模糊,仲裁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否也应当属于“仲裁程序”的一部分?

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对前置协商程序是否满足存有异议的,实质上是对仲裁条款本身以及仲裁机构管辖权限的质疑。本案例法院指出,“即便申请人认为未严格满足在提起仲裁前恰好协商30日的要求,亦属于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实践中,前置协商程序还有另外一种形式,即只约定协商义务、不约定协商期限,如“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最高法院在[2008]民四他字第1号复函中指出,“当事人约定的‘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前项属于程序上要求一个协商的形式,后一项可理解为必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妈湾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