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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为民间借贷为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武威中院)

案例概要:

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构成要件,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山水、杨占龙、杨子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信公司依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57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山水、杨占龙、杨子香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仲裁费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宜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山水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彭山水向宜信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承租轮式拖拉机3台,融资额为1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被执行人彭山水从2017年11月份开始,分12期向宜信公司支付租金,每月1日为租金支付日。同日申请执行人宜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占龙、杨子香签订《保证合同》,被执行人杨占龙、杨子香自愿为彭山水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宜信公司向彭山水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后,被执行人彭山水共计还款107033.3元后再未偿付。2020年12月31日,宜信公司以被执行人李申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0)京仲裁字第2570号裁决书。

另查明:

宜信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和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不含融资担保)。仲裁中,被申请人彭山水、杨占龙、杨子香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该仲裁缺席开庭审理进行了仲裁。

法院认定:

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本院受理的宜信公司申请执行的多起案件,均是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为民间借贷为业,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

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核准内容,宜信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经营贷款的业务,但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掩饰,变相从事经常性、营利性的贷款业务,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570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共利益本身是一项概括性概念,其内涵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政策的调整不断丰富、变化。如在(2023)京04民特1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裁决结果违反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危害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原则、道德标准的共同利益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形”。在(2021)京04民特3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恶意串通的结果,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当事人以犯罪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1406号裁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裁决结果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反了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对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然,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亦强调,“应当强调的是,对公序良俗条款的应用,既要避免‘公序良俗’条款泛化,成为滥用裁量权、司法恣意妄为的‘挡箭牌’,也要避免对监管规章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禁止性规定熟视无睹……”。本案例中,法院查明“本院受理的宜信公司申请执行的多起案件,均是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为民间借贷为业,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认为“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存疑的是,案涉情形是否足以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冲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2022年9月27日立案”,“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裁定,似乎并不足以完成报核。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