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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第三方资助系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的范围,未违反现行法律和仲裁规则(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本案主要涉及到国际仲裁第三方资助与仲裁保密原则和仲裁员利益冲突等问题

案件背景:

申请人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CIETACBJ Award No.319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庭组成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有关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国银飞机公司指定仲裁员**的就职单位与第三方资助机构IMF Bentham Limited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而未予披露,亦不主动提出回避,足以影响案涉仲裁正确裁决,足以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仲裁期间,仲裁员**所任职的尼克松郑林胡(Nixon Peabody CWL)律所,与国银飞机公司的第三方资助机构IMF Bentham Limited的两大股东HSBC Custody Nominees(Australia)Limited与JP Morgan Nominees Australia Limited的实际控制人HSBC集团、JP Morgan集团存在业务往来。国银飞机公司与IMF Bentham  PteLimited、IMF Bentham Limited曾于2019年6月20日达成了第三方资助协议,IMF Bentham Pte  Limited是IMFBentham Limited的全资子公司;HSBC Custody Nominees(Australia)Limited、JP Morgan Nominees Australia Limited分别为IMF Bentham Limited的前两大普通股持有人,并享有与持股比例相当的投票权。HSBC Custody Nominees(Australia)Limited的最终控制人是HSBC Holdings Plc,JP Morgan Nominees Australia Limited则隶属于JP MORGAN CHASE & CO。国银飞机公司指定的仲裁员**先生自2017年起就职于尼克松郑林胡律所(Nixon Peabody CWL),该律所为HSBC、JP Morgan提供法律服务和/或存在业务往来。由于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为盈利性质的企业,以仲裁请求的潜在经济价值为投资报酬,仲裁案件的结果将直接影响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收益情况。

因此,**在仲裁期间的任职单位与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该事实应当属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范围。

二、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知悉实体和程序情况,其出于上市公司的公开性,亦可能涉及对案件结果的披露。国银飞机公司和仲裁庭违背仲裁保密原则,裁决应予撤销。

三、仲裁庭无视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的质证意见,认为其对关键争议事实无异议,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在认为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无异议的前提下,采纳了国银飞机公司对于租金损失金额估算的意见,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五第一款,仲裁庭没有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裁决内容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仲裁庭在计算违约损失赔偿金额时,违背了合同法所确立的赔偿原则,使得国银飞机公司因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的“违约”行为获得巨额利益。仲裁庭作出不公正、不合理裁决,有违仲裁法关于“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法律原则。

被申请人国银飞机公司称,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及第三方资助机构知悉仲裁案件有关信息违反仲裁保密性两项事由,与其此前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事由相同,且已被无锡中院驳回。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员**先生不存在应当披露的重大利益关系、不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规则。首先,HSBC Custody Nominees(Australia) Limited及JP Morgan Nominees Australia Limited仅为证券代持机构,并非IMF的“大额股东”。其次,仲裁员**先生就职的香港尼克松郑林胡律师行(Nixon Peabody CWL)是由郑黄林律师行(CWL Partners)于2015年与尼克松皮博迪律师事务所(Nixon Peabody LLP)的香港办公室合并成立的一家香港特别行政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虽然使用“Nixon Peabody”的商号,但“在法律层面独立于尼克松皮博迪律师事务所(Nixon Peabody LLP)”。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提出的仲裁员**未按照仲裁规则主动披露和回避的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国银飞机公司与仲裁庭均未违反仲裁保密原则或仲裁规则,不存在应予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首先,无锡中院已经认定在关于第三方资助事项上,贸仲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再次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法驳回。其次,第三方资助协议包含保密条款,符合仲裁保密性的要求。国银飞机公司无义务开示、仲裁庭亦无义务要求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开示协议或作出保密承诺。

四、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已经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仲裁庭采纳国银飞机公司提出的121个月后的续租金估算方式的主张,属于仲裁庭权限范围内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五、裁决不涉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提出的关于裁决就租金差价、利润损失等认定的异议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本案审查过程中,国银飞机公司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第一,国银飞机公司在仲裁中主动向仲裁庭说明了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况,以便仲裁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检索。

第二,仲裁员**先生与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关系不属于仲裁规则或仲裁员守则中明确规定的仲裁员与代理人或当事人的其他关系,不影响其公正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三,仲裁庭没有采用估算,而是根据第三方评估的租金计算国银飞机公司的租金损失。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存在仲裁庭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CIETACBJ AwardNo.3192仲裁裁决:(……该处有删减……)。

2022年8月1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62635号《X20200369号租赁合同争议案关于**仲裁员披露回避情况等的说明》,载明:(……该处有删减……)。

法院认定:

由于案涉仲裁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共提出了四项申请理由:一是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二是第三方资助机构是否构成对仲裁保密原则的违反;三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认定是否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四是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

一、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

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具体理由,涉及对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行为评判以及仲裁员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和违反回避规定。现行法律对第三方资助机构支持资助当事人进行仲裁,并无禁止性规定。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行为以及仲裁员与之关联关系事关仲裁公信力和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因此本院从仲裁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遵守回避规定和对第三方资助机构在仲裁中的披露等情形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仲裁员进行回避和履行披露义务应当以存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为前提。回避制度是指仲裁员在具有利害关系等法定情形,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与裁决时,退出该案仲裁活动的制度。披露义务是指仲裁员知悉其与案件本身、涉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同一仲裁庭其他仲裁员,以及涉及的仲裁案件中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全面详实地向当事人、仲裁机构披露相关事实和情况的义务。本院认为,仲裁员进行披露应当以仲裁员知悉或应当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和情况为前提,回避则以达到法定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条件为前提。本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与交往中存在的关联关系,在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影响仲裁独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决,且仲裁员并不应知悉这种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仲裁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不能认定违反回避的程序规定。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员**与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利害关系,亦不存在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仲裁员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了其应尽的披露义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案涉第三方资助机构存在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

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事主体选择仲裁以及在仲裁时选择第三方资助的行为,应当在合法的基础上依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判断。一方面民事主体有权选择获得优质的法律服务,比如聘请专业的律师、咨询专业人士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民事主体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时,也有权选择签约接受第三方资助,无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还是选择第三方资助均系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的范围,在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亦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时,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合法选择应当得以尊重。国银飞机公司主动向仲裁庭说明了存在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的情况,虽然目前尚无对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进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但在仲裁程序中公开披露第三方资助情况,有利于保障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以及基于披露的信息行使相关权利。对此,在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交换证据并口头辩论了关于第三方资助合法性问题,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对第三方资助协议或基于第三方资助启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审查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行为是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关键在于第三方资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是否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资助行为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仲裁规则,亦未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故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因此,本院对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主张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和违反回避规定,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行为导致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方资助机构是否违反了仲裁保密规定

仲裁具有保密性的特征,案涉保密情形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应依据具体仲裁审理情况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判断。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从仲裁规则保密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主要规定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作为一般原则,公开审理依据当事人申请决定,以及当事人及仲裁代理人、仲裁员等相关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审理情况。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以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知悉实体和程序情况为由,认为违反保密性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仲裁保密性的关键在于案件情况对社会不公开、不披露,以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社会形象,仲裁规则中不得对“外界”透露信息,并不限制相关人员获知信息。实践中,除上述仲裁规则明确的人员外,存在其他有关人员有获知案件情况而不属于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形,如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公司的决策人员或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仲裁庭的秘书等。仲裁保密性的本意在于不对社会公开、披露仲裁案件的情况,使仲裁案件尽可能不为更多人知晓。在现有仲裁规则未禁止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时,第三方资助机构与一方当事人建立资助关系,并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则,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违反保密规则,导致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存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情形。对于第三方资助机构如何在资助当事人仲裁的同时遵守法律和仲裁规则,充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有赖于仲裁规则的不断完善和仲裁实践的发展。本院对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以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违反仲裁保密原则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认定是否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

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提出仲裁庭无视其质证意见,采纳国银飞机公司的意见,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没有保障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支持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规则,不属于未保障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故而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提出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裁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仲裁实体问题,且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责任,由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认定,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而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提出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丽航空公司、云南景成公司、董勒成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南瑞丽航空有限公司、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董勒成的申请。

案例评析:

“第三方资助”与撤销仲裁裁决。“第三方资助”属于资本介入法律服务市场的典型情形,在国内尚属起步阶段。从新近司法实践来看,对“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诉讼、仲裁似乎存在显著的认识上的差异。如在(2021)沪02民终1022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三方资助”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定了其合法性,认为“资本方的私利目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施加影响于司法活动,与司法活动应有的公共属性产生价值上的冲突”,“《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及其具体内容‘助推’或‘吸引’当事人以较低的事前成本发起诉讼,优先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径直进入司法程序,有违和谐、友善的善良风俗”,“《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法律未对诉讼投资明确予以禁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因反映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有效的意见不予认可”。对相较而言,仲裁对“第三方资助”似乎持更为开放的态度。如本案例法院提及“在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交换证据并口头辩论了关于第三方资助合法性问题,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对第三方资助协议或基于第三方资助启动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所涉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资助行为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仲裁规则”。进一步,本案例法院有关“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认定,应当包括了并未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有关“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不仅诉讼、仲裁,甚至诉讼中不同的法院对“第三方资助”的认识亦不一致。

《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在仲裁中,“第三方资助”如何协调、处理与仲裁保密性要求之间的关系,的确值得关注。这其实涉及如何理解仲裁的保密性。在关联案例(2022)苏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贸仲委对于保密性主要是对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涉案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未公开进行,程序上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瑞丽公司的此项不予执行理由,实际上是针对国银公司存在其认为的违反保密性要求的行为,但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指向贸仲委作出的程序违法行为”。本案例中,法院则认为“仲裁保密性的关键在于案件情况对社会不公开、不披露”,“并不限制相关人员获知信息”,并最终认定“在现有仲裁规则未禁止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时,第三方资助机构与一方当事人建立资助关系,并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则”。“第三方资助”在国内尚属新生事物,在个案中引发争议在所难免,未来如何发展,需要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