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即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申请人M.P.上诉称,初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强制仲裁的动议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J.J.明确同意对 “因 “最终判决而产生的 ”任何索赔或争议 ”进行仲裁。本案最终判决,申请强制仲裁在本案中是有正当理由的,因此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并指示原审法院下达强制仲裁令。
案件背景:
S.P. (2010 年出生)和 H.P.(2012 年出生)是本案上诉人父亲 M.P.和被上诉人母亲 J.J. 的未成年子女。2013 年 4 月 10 日,初审法院做出最终离婚判决,终止了 M.P. 和 J.J. 的婚姻关系。最终判决书中包含了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关措辞,相关部分如下:
双方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在变更子女监护、占有或抚养条款和条件的诉讼中,在举行听证会或启动调查程序之前,双方应本着诚意调解争议。但这一要求不适用于为执行离婚终局判决书或执行本判决书的任何后续修改而提起的诉讼。双方同意,希望修改子女监护、占有或抚养条款和条件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表示希望调解争议。如果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十天内,双方无法就调解人达成一致,或另一方不同意参加调解,或未能参加预定的争议调解,则希望修改的一方应免除调解义务,并可自由提起变更诉讼。因本离婚终局判决书引起的任何索赔或争议,如无法通过直接谈判或调解解决,将根据《德克萨斯州民事诉讼与救济法》第171章的规定,提交给WAYNE URBANOWSKI进行具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费用由丈夫和妻子各承担 50%。
从2021年秋季初,M.P. 曾试图就某些监护权问题进行谈判和调解,并且表示如果不成功,则进行仲裁。2022年8月1日在进一步尝试谈判或调解失败后,M.P.通过电子邮件向 Wayne Urbanowski 提出仲裁请求。2022年10月13日,J.J. 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亲子关系(modify the parent-child relationship)。该申请旨在(1)剥夺M.P.探视孩子的权利,或者下达占有令,规定 M.P.探视孩子的时间应持续受到监督,并剥夺 M.P.与孩子过夜的时间;(2)授予J.J.对涉及侵入性治疗(invasive procedures)的医疗、牙科和外科治疗的专有同意权;以及(3)授予J.J.对孩子的精神和心理治疗的专有同意权。2022年 11月8日,上诉人申请强制仲裁。2022年12月5日,初审法院下达命令,驳回上诉人的强制仲裁动议。上诉人遂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M.P. 声称,初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强制仲裁的动议是错误的,因为J.J.明确同意对因最终判决而产生的“任何索赔或争议 ”进行仲裁。法院认为,寻求强制仲裁的一方必须证明两个要素:(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2)争议索赔属于该协议的范围。。双方对最终判决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异议。关于当事人是否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争议——通常称为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通常包括三个不同的分歧:(1)基本争议的是非曲直;(2)是非曲直是否必须通过仲裁而非法庭解决;(3)由谁(法庭或仲裁员)决定第二个问题。“第二个问题必须在第一个问题之前回答,但第三个问题必须在第二个问题之前回答。”因此,我们从第三个问题开始。
一、应由法院还是仲裁员决定 J.J. 提出变更程序的可仲裁性?
法院援引案例指出,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意将可仲裁性问题本身提交仲裁,那么法院就应裁决该问题......” 。由于最终判决并未将可仲裁性问题委托给仲裁员,我们认为根据仲裁条款决定可仲裁性问题的适当机构是法院。由于在这一中间上诉中案情没有争议,我们唯一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谁应对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决断,仲裁庭还是法庭?
二、J.J. 提出的变更程序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由于M.P.证明了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产生了一个“有利于仲裁的强有力推定”,我们将解决对协议范围的怀疑,以支持仲裁。。”支持仲裁的政策是如此令人信服,以至于法院不应该拒绝仲裁,除非可以肯定地说,仲裁条款不可能被解释为涵盖有争议的纠纷。J.J.的变更申请是否属于有效仲裁协议的范围是一个法律问题,我们将对其进行重新审查。同上。
J.J.的变更申请申请旨在(1)剥夺M F.P.探视子女的权利,或者命令M.P.探视子女的时间应持续受到监督,并剥夺M.P.与孩子过夜的时间;(2)授予J.J.同意接受涉及侵入性治疗的医疗、牙科和外科治疗的专有权利;以及(3) 授予J.J.同意接受子女精神和心理治疗的专有权利。M.P.声称,J.J.申请修改对子女的监护、占有和抚养的条款和条件——正如最终判决书中所规定的——构成了与最终判决书有重大关联和事实交织的诉求或争议(constitutes a claim or controversy that is significantly related to and factually intertwined with the final decree.)。。因此,M.P.辩称,变更申请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
J.J.回应说,仲裁条款的措辞将紧急情况和修改程序排除在外,因此初审法院驳回M.P.的强制仲裁动议是正确的。我们拒绝J.J.的解释,因为它混淆了适用于调解程序的语言和仲裁条款本身。我们对“紧急情况”例外的理解是,当事人可以免于调解,但这种豁免不适用于对“由......最终判决引起的任何索赔或争议 ”进行仲裁的要求。
J.J.还辩称,“听证”(hearing)、“发现”(discovery)和“诉讼”(suit)这三个词的使用必然指的是法院诉讼程序,而不是仲裁程序。我们不同意仅仅使用这三个词就必然是指法院诉讼的说法,因此拒绝将使用这三个词理解为暗示推翻仲裁条款。此外,在执行程序前先行调解的明确规定削弱了J.J.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意图通过在整个替代性争议解决条款中仅仅使用这些词语来暗示例外情况;换句话说,最终判决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知道如何明确起草替代性争议解决要求的例外情况,但他们并没有在变更程序诉讼的仲裁方面这样做。
我们不能肯定地说,要求对“因......最终判令而产生的任何索赔或争议”进行仲裁的宽泛措辞不可能被解释为包括对最终判令条款的修改。基于支持仲裁的政策,并为了解决对协议范围的疑问,我们认为变更程序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并支持M.P. 的上诉请求。
因此,法院最终推翻初审法院驳回M.P. 强制仲裁动议的命令,并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审,指示初审法院下达命令,强制双方就变更申请的实质问题进行仲裁。
总结与评析:
本案涉及可仲裁性问题及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在实践中,订立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了确保将来发生的争端能够通过仲裁解决,往往会宽泛地规定“凡因……引起或与……有关的任何争议,均通过仲裁解决”。本案同样属于此种情形,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any claim or controversy arising out of this Final Decree of Divorce”。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论证的角度是基于美国强烈的“支持仲裁”(in favor of arbitration)的联邦政策。法院指出,“由于M.P.证明了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产生了一个‘有利于仲裁的强有力推定’,我们将解决对协议范围的怀疑,以支持仲裁。”(a strong presumption favoring arbitration arises' and we resolve doubts as to the agreement's scope in favor of arbitration.)支持仲裁的政策是如此令人信服,以至于法院不应该拒绝仲裁,除非可以肯定地说,仲裁条款不可能被解释为涵盖有争议的纠纷。(The presumption in favor of arbitration is so compelling that a court should not deny arbitration unless it can be said with positive assurance that an arbitration clause is not susceptible of an interpretation which would cover the dispute at iss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