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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孙杨仲裁案重审裁决的实体部分:采样人员是否持有授权(中)

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于2021年6月22日对CAS 2019/A/6148 WADA v. Sun Yang and FINA一案作出新裁决,认定孙杨鲁莽行事,导致2018年9月4日至5日的反兴奋剂赛外检查失败,鉴于孙杨在2014年6月曾存在反兴奋剂违规行为并被判罚禁赛3个月,本次违规行为构成二次违规,仲裁庭对孙杨判处4年零3个月(即51个月)禁赛,从2020年2月28日起算。

仲裁庭的实体部分认定如下:

一、国际泳联在本案中的立场与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立场有较大差别

仲裁庭指出,孙杨和国际泳联在本案中的诉求实际上是请求维持原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孙杨胜诉的裁决结果。

就本案之前存在的两个裁决结果而言,初审的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程序并无违规问题,但原CAS仲裁庭的裁决因为仲裁庭主席可能存在偏见而被撤销。因此本案仲裁庭对原CAS仲裁庭的定性问题不予关注,但应关注初审的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对本案的定性分析。

仲裁庭对本案的档案进行了审查,其中包括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初审裁决。仲裁庭指出,在第4.34 段中,兴奋剂专家组总结了国际泳联的立场,即国际泳联坚持认为,根据 WADA《国际检测与调查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ISTI),主检测官、尿检助理和血检助理向孙杨出示的文件是适当文件,并且拥有国际兴奋剂检测管理公司(IDTM)的完整授权,这些官员拥有从孙杨身上采集血样和尿样的权力。国际泳联认为,ISTI 第5.3.3条的目的是让孙杨确信进行取样的人员有权对其进行取样,在国际泳联看来,这是需要 (i) 向孙杨出示国际泳联于2018年给IDTM的通用授权书,证明IDTM拥有国际泳联的采样授权,以及 (ii) 确保主检测官具有适当的身份证明和IDTM认证(主检测官卡/徽章)。就尿检助理和血检助理而言,国际泳联认为不需要向孙杨出示来自IDTM的额外官方授权文件。”

然而,国际泳联在本案书中表明的立场则是其主张采样团队因为严重违反采样的形式要求而使得采样任务无效,只不过孙杨一行人员在案发时本应更加谨慎。本案仲裁庭指出这种立场与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的裁决严重不符,将案件性质过于轻描淡写。

仲裁庭指出,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裁决的第6.29 段提到“运动员及其随行人员令人不安且相当激进的‘自助’行为”(“the troubling and rather aggressive ‘self-help’conduct of the Athlete and his entourage.”),而且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得出孙杨并未违规之后才对激进的“自助”行为进行解释。

本案仲裁庭认为,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裁决孙杨胜诉的根本理由在于6.50至6.57段,本质在于ISTI在附件A第3.3条中明确指出,主检测官不能仅仅解释某些行为可能导致违规的风险,而且还必须以运动员能理解的语言告知其不遵守的后果,主检测官必须更进一步且清楚表明其将运动员的行为视为违规行为,并且将产生什么后果。本案的问题在于虽然本案中采样团队警告过孙杨其行为违规,并且告知了后果,但是双方的争执导致双方产生误解,孙杨方人员认为当晚的结果是其在争议中取得成功,成功说服主检测官和IDTM做出让步并放弃任务,因此采样团队并未能完全履行其告知义务,因为孙杨一方产生了误解。

然而,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还指出,因为怀疑检测手续存在疑点就拒绝检测,去赌日后若进行裁判则可能获胜这种做法是很危险的。在本案中孙杨是否会胜诉完全取决于专家组对需要提供什么官方文件(“official documentation”)的理解,而他用自己的运动员生涯去进行这样一场豪赌是不恰当的。更谨慎的做法是即使受检运动员对兴奋剂检测官有抗议,在任何时候该运动员都应当服从兴奋剂检测官的指示并接受取样,在随后该运动员则可提出各种形式的投诉和评论,而非冒任何可能违规的风险。

事实上,兴奋剂专家组驳回了孙杨的许多论点和立场,认为这些论点和立场是毫无根据且无效。孙杨及其随行人员在采样过程的许多方面都没有采取正确行动。这对孙杨来说应该是一个令其清醒的教训。专家组随后举例说明了孙杨及其随行人员的错误:队医的“声明”上的签名并未证明其同意(只是收到);采样的时间“非常合适”;孙杨的随行人员要求获得“绝对不必要”的认证和相关授权;孙杨错误地指责主检测官存在利益冲突,并抱怨专家组没有关注他的“检测历史”和“最新的阴性检测结果”,而这些情况与本案并无关系。

本案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国际泳联主张孙杨本应更加谨慎,但是之前的国际泳联兴奋剂专家组则批评孙杨“极端愚蠢”,二者并不相同,而国际泳联在本案中则在争取维持原兴奋剂专家组的裁决,因此存在不一致。

本案仲裁庭指出,孙杨的行为值得仔细观察:一方面,兴奋剂专家组对其行为提出批评但也给与宽大处理,另一方面该专家组对WADA的检测程序则进行严格判断。此外,仲裁庭还指出在兴奋剂规则执法过程中存在许多对案情具有很强法益的当事人,即与违规者竞争的未违规运动员、崇拜冠军的追随者等。

二、孙杨的违规定性分析

在认定孙杨是否违规之前,仲裁庭首先要对采样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在采样人员就其是否有权执行任务出示的文件是否充分,以及其对团队成员身份的证明是否充分方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主检测官向孙杨提供过一份“授权书”,证明IDTM 获得了国际泳联的授权。本案核心争议是ISTI是否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明。

孙杨和国际泳联称ISTI要求每一位采样人员都应当被单独识别并被授权参与任务,WADA则认为,一份通用授权书足以对整个团队进行授权,并且在本案中一开始通知孙杨后他只要求主检测官表明个人身份,而未要求他人表明身份。

仲裁庭认为需要区分持有授权和持有证件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分别阐述。

1、持有授权

对于获得授权而言,ISTI第5.3.3条要求采样人员拥有由采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证明其有权从孙杨采样的权限。

ISTI  第  5.3.3  条规定:

5.3.3 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 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 such as an authoris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 DCO’s shall also carry complementary identification which includes their name and photograph (i.e., identification card from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driver’s licence, health card, passport or similar valid identification) and the expiry date of the identification.

5.3.3  取样人员应具有取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例如来自检测机构的授权书,以证明其有权从运动员那里取样。主检测官(  Doping Control Officer, DCO  )还应携带载有其姓名和照片以及该身份证明的有效期的补充身份证明(例如,来自取样机构的身份证明、驾驶执照、健康卡、护照或类似的有效身份证明)。

仲裁庭指出CAS的其他仲裁庭最近在Salmond v. IIHF, CAS 2018/A/5885 & 5936 一案中对ISTI第5.3.3条的“官方文件”要求进行了解释。该案仲裁庭认为,主检测官通过携带检测机构的授权书以及载有其姓名、照片、以及有效期的身份证明即满足条件。仲裁庭认为,Salmond案的授权书与本案中向孙杨出示的授权书相似,而Salmond案仲裁庭在评估后得出结论认为,这样的一封函件即满足ISTI第5.3.3条的要求,理由在于其证明了主检官有权从检测机构注册的运动员处采样。然而,本案仲裁庭认为,虽然Salmond 案中的 IDTM 文件与这里的争议文件相似,但本案与Salmond案背景不同,而且在Salmond案中仲裁庭的法律分析并不主要集中在ISTI第5.3.3条上,因此本案仲裁庭决定不依赖Salmond的分析而完全重新审理本案。

在文本方面,仲裁庭指出第5.3.3条明确将“检测机构的授权书”作为满足“官方文件”要求的文件例子,而若将第5.3.3条(包括其第二部分)的整体理解,则可以看出其并不要求对团队的每个成员都获得单独授权。第5.3.3条中的第一句要求提供采样人员权限的“官方文件”,而第二句则专门针对“主检测官”——这些人员还必须“携带载有其姓名和照片的补充身份证明”。值得注意的是,专门针对主检测官的要求包括“取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为例,即孙杨所主张的那种特定人员的文件被囊括在前一节提及的“官方文件”中。然而,补充身份证明的要求显然与第一部分中所列的“官方文件”是分开的。孙杨和国际泳联的论点是“官方文件”列出了针对某特定个人的要求,但是第5.3.3条唯一一次明确关于某特定人员的文件是位于其第二部分,并且仅适用于主检测官。

ISTI  第  5.4.2  条规定:

5.4.2 When contact is made, the DCO/Chaperone shall: …

b) Identify themselves to the Athlete using the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3; and …

5.4.2  在接触时,主检测官  /  陪同人员应:  …

b  )使用第  5.3.3  条所述的文件向运动员证明自己的身份;  和  …

孙杨和国际泳联指出第5.4.2(b)条。该条款要求主检测官/尿检助理使用第5.3.3条中提到的文件向孙杨表明他们自己的身份(“[1]dentify themselves to the Athlete using the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3.”)。孙杨主张“他们自己”(“themselves”)这个代词适用于整个团队而不仅仅是主检测官。WADA则不同意,其证人Kemp先生称,“他们自己”是指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因为理论上二者之一都可以对孙杨进行通知。

本案仲裁庭则并不认为“官方文件”一词存在多重含义,并认为第5.4.2(b)条并未对整个采样团队施加义务,而只是针对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施加义务,取决于哪一位在初次接触时先通知了孙杨。因此,第5.4.2(b)条回答了谁应当出示文件这个问题,而非什么文件应当被出示这个问题——重申必须出示某些文件,并澄清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必须是出示这些文件的人。

仲裁庭审查ISTI的目的并考虑到孙杨敦促其按照其基本人权来对ISTI解释,而认为如第5.1条所述,ISTI 通知要求的目标有四重:确保运动员收到适当通知、维护运动员的权利、不存在机会以对样本进行操纵、将通知记录在案。(“to ensure that an Athlete who has been selected for Testing is properly notified of Sample collection as outlined in Article 5.4.1, that the rights of the Athlete are maintained, that there are no opportunities to manipulate the Sample to be provided, and that the notification is documented.”)

因此,仲裁庭援引CAS 2005/C/976 & 986,FIFA & WADA,¶ 150指出,一方面,必须尊重孙杨的权利,包括通过适当的通知,适当考虑尊重人权、比例性和其他适用法律原则;另一方面是不存在机会以对样本进行操纵\消除国际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使用,这基于运动员提供体液进行检测,构成隐私权和人格权的让渡,以维护所有运动员参与运动时不受兴奋剂影响的基本权利,从而在全球推进健康、公平和平等。

仲裁庭认为,为了在上述权益之间取得平衡,ISTI规定了特定的通知门槛,以确保运动员知晓对其进行取样是合法的、得到正式授权的,同时避免繁琐行政标准或为行为不当者制造耍赖机会。ISTI 体现了体育联合会、各国体育主管机关、运动员等广泛的利益攸关者达成的维持赛内和赛外取样和测试方面的最低程序标准方面的共识。ISTI 的共识是“一刀切”的方法,以适应所有可能的采样情况。在某些情况下,高于和超出最低要求的操作可能是可行和可取的,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不行。

如WADA的专家证人所述,赛外药检的目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出违规运动员,向采样官员提供文件详述运动员姓名和检测日期则可能导致可能有人事先通风报信而使得采样目的无法达成。此外,授权采样的典型模式是对采样机构进行全面授权,因此在下达任务之前并无法知晓某采样人员的具体身份如何,因此在授权书中无法给出这些信息。而赛内药检的授权甚至可能在检测机构知晓运动员的身份之前就签发了,甚至在检测机构知晓采样官员和陪护人员的身份之前就签发了,这与本案孙杨的主张相去甚远。考虑到各种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兴奋剂检测程序涉及很多利益攸关方,ISTI采用的是灵活的方法而非针对个案进行定制授权的方法,以适应不同的情况,同时ISTI通过强制性文件和身份证明要求确保对运动员的基本保护。

孙杨的核心主张是,在其无法核实主检测官以外的人员的授权的情况下,要求其完全信任主检测官一个人的陈述是不合理的,实际上侵犯了他的权利,这意味着世界上任何IDTM的主检测官都可以在缺乏其测试/采样机构的任何指示/授权的情况下自由决定在世界任何地方对任何运动员进行采样。

仲裁庭则认为主检测官证实检测机构在采样的时间段内对IDTM进行了委任,而且主检测官的补充身份证明中也已经提供了详细信息。一个理性的运动员应该接受拥有正式授权的主检测官出示的文件和关于其他人员的陈述。至于孙杨主张的可能存在冒名顶替主检测官侵犯他隐私的情形,主检测官指出孙杨所在的地址是私密的,只能在ADAMS系统中查阅,而国际泳联通过该系统输入任务指令才使其对IDTM可见,使得采样人员得以出现在孙杨自己选择的特定60分钟采样时间窗口内对其进行采样。冒名顶替的主检测官并无法掌握这些细节,也不会持有主检测官出示的任何文件。

孙杨引用了一些ISTI之外的文件,包括WADA发布的指南和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特定实践,仲裁庭认为这些文件与ISTI的最低要求之间的相关性并不明确,特别为什么要适用更高标准而非ISTI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世界反兴奋剂规则》中指出《WADA指南》为“最佳实践模式”(“[m]odels of best practice”),即其只代表一种应尽量争取的理想和建议,而非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法律。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特定实践也一样,而且其可能是孙杨一行人中某些人对反兴奋剂制度的理解的基础,并且因此而对孙杨给出了建议。但是仲裁庭指出,行为者承诺提供更高要求的证明文件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改变依法适用的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此外,即使IDTM在案发之前2017年10月28日的飞行药检中向孙杨出示了一份专门为该次任务而作出的授权书,WADA的证人表示这种做法也确实是个例外,并且那次的IDTM下达专门授权书的“做法”并不为彼此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仲裁庭认为,ISTI的纯文本及其结构和目的即表明,为了证明采样人员具有权限,依照第5.3.3条和第5.4.1(b)条,主检测官(或尿检助理)在初次与运动员接触时,向其出示一份一般性的文件即可证明采样人员具有授权,在检测机构的授权下行事。在本案中,当主检测官向孙杨出示国际泳联发给 IDTM的授权书时,这一要求即得到满足。此外,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当事人关ISTI的 “习惯做法”方面的主张,而且仲裁庭也认为目前被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关于IDTM的做法存在习惯做法。

敬请期待证件部分和禁赛惩罚部分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