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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以居间为名,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益阳中院)

案例概要: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以缺席审理程序不当和合同缺乏合法性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州存货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居间为名,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过》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湘09执异14号

裁判日期:2023.06.25

发布日期:2023.07.18

申请人:聂灿华

被申请人:范田甜


案件背景:

在本院执行范田甜与聂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聂灿华对本院立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26479号裁决书行为不服,向本院申请不予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灿华称:

1、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手机180××××****使用人为张正蕾,聂灿华未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相关文书,广州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程序不当。

2、借款合同非聂灿华盖章确认,无本人的授权,借款合同缺乏合法性。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26479号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

范田甜与聂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2647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2019年11月22日,范田甜作为出借人、长沙信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聂灿华作为保证人,在“56金服”平台上,就借款人于2019年11月21日发布的编号为1121中的一项订单(号码×××96),通过电子方式签订《借款合同》,范田甜于当日16:57:54、聂灿华于16:57:56、长沙信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16:57:54居间人于16:57:55分别完成电子签名,该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90天。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向案涉借款合同居间平台广州存货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该借款合同当事人签名情况,发现广州存货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国家P2P整治经营出现异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公司及其经营管理者。

另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广州存货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信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号8100********转账50万元,当日,该账户将该5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深圳鹏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37010100100××××。

又查明:

裁决书中认定聂灿华的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林家湾村民镇,送达地址:180××××****(手机)”,后调查了解,该手机号码用户名为张正蕾。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广州仲裁委员会发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该委在仲裁本案时向被执行人聂灿华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及书面审理通知的邮件编号1051082566935、1013237747636邮件本人签收底单,该委未向本院提供。


法院认定:

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对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变相发放贷款行为应予严厉打击。

本案中,广州存货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居间为名,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过》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时,向借款协议中预留的电话号码电子送达仲裁法律文书未果后,向聂灿华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林家湾村民镇邮寄了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及书面审理通知,但均无聂灿华签收的送达回证,且聂灿华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该裁决未充分保障聂灿华享有的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案涉仲裁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26479号裁决。


案例评析: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包括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审查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种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指出,“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其主张事由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在于,如何理解“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如何认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2021)京04民特3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股权转让合同》成为相关人员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6号裁决却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裁决结果对社会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居间平台“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居间为名,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过》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实践来看,违反该报核要求的,可能构成程序违法。如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新疆高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其法律依据是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