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不构成表见代表及表见代理,仲裁协议无效(上海金融法院)

不构成表见代表及表见代理,仲裁协议无效(上海金融法院)

案例概要:

司法审查限度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理由为案涉协议所盖公章系伪造,案涉员工为申请人分公司员工,无权代表申请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虽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同,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本案情形既不构成表见代表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例法院对表见代理成立与否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是否进行审查,实务中有争议)

案件背景:

申请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博天集团公司请求,确认博天集团公司与庆誉公司之间就《股权回购差额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差补协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事实和理由如下:

合同本身未成立,因而其中的仲裁条款亦未成立。案涉《差补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均系伪造,博天集团公司为上市公司,案涉期间案外人杨某1仅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天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博天集团公司。博天集团公司从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及《差补协议》,亦未授权杨某1签署《差补协议》,故《差补协议》并非博天集团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成立,其中的仲裁条款亦未成立,庆誉公司无权依据尚未成立的仲裁协议对博天集团公司提起仲裁,故博天集团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庆誉公司称:

案外人杨某1作为博天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案涉《差补协议》上加盖了博天集团公司的公章,《差补协议》有效成立。本案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博天集团公司所称《差补协议》不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能依据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即使《差补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本案具有有效的仲裁条款。

法院查明:

案涉《差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誉公司依据该《差补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案件已于2019年12月2日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

另查明:

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596号公证笔录显示,案涉公证仅系对《差补协议》的签名、印鉴进行公证,并不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证明;杨某1自述其为博天集团公司的被授权人,有权签署协议;公证处询问杨某1“能否保证你所提供材料及你所陈述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某1回答“能保证都是真的”;该笔录有杨某1的签名。另,《授权委托书》写明博天集团公司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但实际该号码应为博天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博天集团公司的注册号应为XXXXXXXXXXX6139。

2.2017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杨某1任案外人XXXX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经理,后该公司更名为XX工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杨某1任博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某1在博天集团公司并无任职。

3.2017年9月1日,博天集团公司发布上市公司公告,表示公司未就华益兰馨环保项目专项股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华益兰馨基金)投资项目提供过任何形式担保或签署过任何文件,如有任何方就上述事项出示盖有公司印鉴的文件均系伪造或变造。

本案审查中,经博天集团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差补协议》原件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差补协议》上的“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与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印鉴留存卡》上博天集团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另,庆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博天集团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差补协议》上的公章,或曾使用过多枚公章。杨某1在签署协议时系博天上海分公司经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20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596号公证书的说明》载明,经公证人员比对查验,杨某1出具的盖有“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所盖公章与当日公证时杨某1亲自现场所盖的《差补协议》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相同。即,《授权委托书》与《差补协议》上所加盖的“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博天集团公司、庆誉公司均认可两份文件上印章的一致性。

对于司法鉴定结果,博天集团公司、庆誉公司均予认可。但庆誉公司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差补协议》上博天集团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意味着《差补协议》上的公章是假公章。就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庆誉公司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博天集团公司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签约代表杨某1在博天集团公司有一定级别的任职,系博天集团公司子公司的经理、博天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博天集团公司的两篇官网报道均显示杨某1为博天集团公司对外签约的被授权方;第二,《差补协议》的签署地点为博天集团公司的办公场所,杨某1持有《授权委托书》及博天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第三,签约过程有公证机关人员核查与见证,公证处也认可杨某1具有代理权限,庆誉公司基于对公证机构的信赖而与其签署协议。对此,博天集团公司则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第一,庆誉公司在明知协议签署时间、签署方等存在诸多异常的情况下,仍放任、执意签署合同,明显存在过错,庆誉公司非善意相对人。案涉《差补协议》系在周日签署,而该日博天集团公司是正常休息时间;博天集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旗下有32家各地域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有约20家,控股子公司有约50家,杨某1在案涉期间只是博天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未持有博天集团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由其代表博天集团公司对外决定和签署担保协议,不符合常理;杨某1所持“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博天集团公司注册号、注册地址均与真实情况不符,而真实信息都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进行查询,庆誉公司未予审查,过错明显。

第二,庆誉公司提交的所谓《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杨某1当时具有代表博天集团公司签署案涉协议的外表授权。《授权委托书》载明所谓博天集团公司授权给杨某1决定和签署博天上海分公司的对外担保合同,但案涉《差补协议》签署盖章主体是博天集团公司而非博天上海分公司。

第三,关于博天集团公司官网两篇新闻报道,《中煤蒙大来访为博天环境服务品质点赞》报道显示“博天工程总经理杨某1”参加了技术交流活动;《市水务集团与博天环境集团举行莒县夏庄水环境综合治理及水务一体化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报道显示“……博天环境集团董事长兼总裁赵笠钧,博天环境集团博天工程总经理杨某1……出席签约仪式”,签约系在博天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见证之下进行。两者均不能得出杨某1曾独立代表博天集团公司对外签署交易文件,更无法证明杨某1有权代表上市公司决定对外担保事宜或签署担保协议。另,庆誉公司还当庭表示,其与博天集团公司除本案所涉差额补偿之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与博天上海分公司或博天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博天集团公司在庆誉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说明,《差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所盖“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且均系伪造,庆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天集团公司曾使用多枚印章,故博天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差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庆誉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博天集团公司对于所谓《差补协议》自始不知情,从未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其在发现有网站刊登其为华益兰馨基金投资项目提供担保事宜后,即发布公告予以澄清。故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而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庆誉公司认为,杨某1时任XX工程公司经理、博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具有博天集团公司的外表授权,属于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博天集团公司仍应受《差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认为,根据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案涉《差补协议》签署之时杨某1仅系博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但本案的交易背景与博天上海分公司并无关联,而杨某1并非博天集团公司的员工,更未担任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或其他职务。故从杨某1的职务权限上看,其显然没有代表博天集团公司对外签署增信协议的权限,本案不构成表见代表。

关于本案能否成立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本案能否成立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庆誉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对杨某1系“有权代理”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虽然杨某1持有《授权委托书》并有公证机构在场,但本案应充分考虑到合同当事人主体的特殊性,即提供增信、向杨某1进行“授权”的一方博天集团公司为上市公司,而合同相对人庆誉公司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同时还应考虑公证机构公证内容的合理性。具体如下:

首先,本案多处情节有违上市公司提供增信的合理性。庆誉公司称根据《授权委托书》第5条,杨某1获得了签订本案《差补协议》的授权。但《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被授权人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权限范围如下:……5.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决定和签署合同金额总计在一亿元以下的合同,上述授权包含上海分公司为了开展业务需要的对外担保事务,包括接洽、谈判及签署合同和所有必要法律文件等合同的决定与签署;上述授权外的合同决定与签署应报董事会审批或根据董事会的授权报董事会审批;”上述内容以及《授权委托书》的其他部分,“公司”一词多次出现,在不同的条款中究竟指博天集团公司,还是博天上海分公司,含混不清,存在歧义,显然缺乏上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通常应有的严谨性和准确性。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记载,博天集团公司授权杨某1为博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决定和签署合同金额总计在一亿元以下的合同。根据公开的企业信息信用系统可查知,杨某1在博天集团公司未担任职务,博天集团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下设三十余家分公司,其授权上海分公司代表上市公司“决定”和“签署”合同金额高达一亿元以下的合同,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而杨某1在签约当时仅持有《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书,并无上市公司同意授权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亦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由分公司负责人单独一人持有上市公司公章、在本案高达5,000万元以上债务的对外增信协议上现场盖章,与一般的上市公司用印要求也不符。对于以上种种异常或不合理的上市公司商业行为,合同相对方庆誉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理应保有合理的怀疑和警惕,但根据现有证据,庆誉公司在案涉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向博天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或其他人员进行过核实,难谓善意,不能构成对杨某1“有权代理”之合理信赖。

其次,根据《公证书》显示,该公证仅对《差补协议》上庆誉公司、华益兰馨(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博天集团公司之印鉴及三方授权代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公证处接谈笔录”显示,时间2017年7月2日,公证申请人为博天集团公司,申请办理公证的事项为“签名、印鉴公章,不需要对协议内容予以证明”;杨某1自述其为博天集团公司的被授权人,有权签署协议;公证处询问杨某1“能否保证你所提供材料及你所陈述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某1回答“能保证都是真的”。根据上述笔录记载,杨某1现场要求对签名及公司印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公证处仅在向杨某1进行询问并在杨某1对所提供材料保证真实的情况下,即做出博天集团公司印鉴“真实”的公证内容。庆誉公司作为签约一方实际参与了公证过程,理应注意到公证机构对于博天集团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可能存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的瑕疵,同时公证机构已明确不对协议内容予以证明,故即便有公证机构在场公证,也不能形成庆誉公司对杨某1经过合法授权的充分信赖。至于庆誉公司提供的博天集团公司官网新闻报道,亦无法反映杨某1有权代表博天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增信协议。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庆誉公司主张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故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难以成立。

综上,博天集团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对其并无约束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的限度。一般而言,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坚持有限审查的原则,涉及仲裁实体事项的交由仲裁机构作出处理。然而,表见代理问题则成为法院司法审查和仲裁权限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环节。表见代理成立与否,不仅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和管辖,同时还决定仲裁中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如何处理,分歧显著。如在(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案涉的三份分包协议,载明的签约主体虽系中土爱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经理部,但授权签字的代表同时系中土集团的工作人员,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土集团是否为三份分包协议的当事方,继而接受该三份分包协议的仲裁条款管辖约束,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应由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不应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程序中对此实体问题作出判断”。

与此不同,本案例法院则对表见代理成立与否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庆誉公司主张本案符合表见代理故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难以成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例裁定书表明不仅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无约束力,甚至申请人在实体上亦无需依照表见代理承担责任。我们无法获知本案例法院是否向上海高院(2021年《报核规定》)或最高法院(2017年《报核规定》)进行了报核,以及本案例观点是否体现了上海高院或/和最高法院的态度。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是否包括仲裁协议存在与否?这一问题曾存在广泛争议。如在(2019)京04民特51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属于客观事实,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价值判断范畴。G.V.SSARL的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中则认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本案例法院观点与此高度一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最终明确,第9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