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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尽到注意义务,其不能在裁决作出后主张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而提出裁决复审请求(瑞士法院)

案例概要:

2022年1月31日,瑞士联邦法院就4A_464/2021号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仲裁程序中尽到注意义务,其不能在仲裁程序结束后主张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而提出裁决复审请求。瑞士法下的违反公共政策不能仅仅是仲裁庭所采纳的一项事由违反公共政策,而应当是裁决的结果与公共政策不符。

案件背景:

2014年6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280吨的硅胶,总价5,040,000美元,单价为18美元/千克。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货款为总价的20%且需在合同开始前支付。该买卖合同总共经过三次的修订,分别为2、3、4号补充协议,将合同的有效期限进行了延长。根据4号补充协议,合同生效至2016年底止。截止2016年底,A公司共向B公司提供了38,987.59千克的硅胶(对应的合同货值为701,776.68美元),B公司则共向A公司支付了1,997,776.68美元的货款。后有关合同当事各方义务履行的争议出现。

2020年2月27日,B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在日内瓦用英文进行。A公司(下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B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提出反请求。2021年8月6日,独任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379,707美元,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根据仲裁裁决,申请人依据3号补充协议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其在合同开始前支付的货款。申请人认为4号补充协议并没有完全地替代3号补充协议,而仅仅是替代了部分条款。被申请人则认为4号补充协议完全地替代了之前的补充协议。对于3号和4号补充协议的解释,仲裁员认为4号补充协议并没有完全地替代3号补充协议,而仅仅是修订了后者的部分条款,因此申请人可以根据3号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主张返还其在合同开始前支付的货款。仲裁员还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其在合同下的义务,申请人有权获得各种金额。仲裁员还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理由是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违反了合同下的义务。

2021年9月14日,A公司(下称“上诉人”)就仲裁裁决提起上诉,请求对裁决进行复审以期撤销仲裁裁决,并同时提出仲裁裁决效力中止的申请(requête d'effet suspensif)。效力中止申请于2021年9月16日被驳回。B公司(下称“被上诉人”)未对该上诉进行回应。

法院认定:

根据瑞士联邦法院法第54.1款,联邦法院以瑞士的一种官方语言起草判决,且通常是根据被上诉案件使用的语言。本案仲裁裁决系用英文作出,因此联邦法院将使用当事方选择的语言。上诉人是以法文提交的上诉材料,仲裁员则是以德文就该上诉提交其意见。根据实践,法院最终决定以法文作出判决。

对于国际仲裁,对裁决的上诉需要满足瑞士1987年的联邦国际私法典(Loi fédérale sur l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第190至192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仲裁地位于日内瓦,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2章有关国际仲裁的条款将进行适用。对于国际仲裁,当事人只能就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下的情形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联邦法院应当根据有争议的裁决中确定的事实作出裁决,其不得自行纠正或补充仲裁员的调查结果,即使事实是显然不准确或不违法的。法院的职责仅仅是审查针对仲裁裁决提出的可受理的申诉是否有充分的根据。除判例法保留的例外情况外,当事人不能再依赖仲裁庭所确定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提起上诉,即使这些事实是有相关的证据支撑,否则这将与仲裁庭的职责不符。但是,如果对于相关事实出现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的情形,或者如果在民事上诉程序中例外地考虑了新的事实或证据,联邦法院保留对裁决的事实进行审查的权利。

在其上诉备忘录中,上诉人主张在阅读仲裁裁决时发现3号补充协议从未经过公司首席执行官的署名,因此该补充协议很可能是伪造的。上诉人声称,在补充协议上确实贴有其首席执行官的签名和印章,但这并非是其本人签署的。2021年10月26日,上诉人同样主张4号补充协议也是伪造的。2021年12月14日,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专家报告以证明两份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人主张应当例外地考虑这些新的事实和文件,因为其与上诉人有关违反公共秩序的上诉主张相联系,且其与仲裁员在裁决中的法律推理不符。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新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事实并非是源自于仲裁裁决本身,法院不能对这些事实进行考虑。联邦法院保留对裁决的事实进行审查的权利并不适用于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从未主张过的新的事实或证据。相反地,仲裁员在其提交法院的意见中指出,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从来没有就3号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在裁决的上诉阶段依赖其在仲裁程序中从未主张过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有关事实情况与仲裁员在裁决中的法律推理不符的主张,法院认为仲裁员采取的法律解释并非不可预见。在裁决的第123段,仲裁员详细阐述了被上诉人有关4号补充协议未完全替代3号补充协议的主张,并在第149段详细阐述了上诉人的相反主张。3号补充协议和4号补充协议是仲裁中的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就仲裁员对3号补充协议给予的重视程度提出意外的抗辩并不可信。此外,上诉人2021年10月26日提交的有关4号补充协议系伪造的材料以及12月14日提交的两份专家报告超出了上诉的期限,法院不能予以采纳。

因此,法院认为其将在不考虑上诉人在所依据的新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对裁决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二)关于仲裁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上诉人还主张仲裁裁决违反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下的公共秩序,因为仲裁员的裁决受到3号补充协议内容的影响,而该协议是伪造的,因此该协议并不存在。仲裁员因此作出的裁决也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和善意原则。

法院指出,如果一项裁决违反核心的和广泛承认的价值,而根据瑞士的普遍观念,这些价值观应构成任何法律秩序的基础,那么该裁决就是与公共政策不相容的。此外,仅仅是仲裁庭所采纳的一项事由违反公共政策还不足够,而必须是仲裁裁决所达成的结果与公共政策不相符。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并不足以证明违反公共秩序,而上诉人的理由是基于并未被法院接受的新的事实。根据仲裁员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未显示出违反国际私法典第190条第2款下的公共秩序。

(三)关于上诉人的复审请求

上诉人根据国际私法典第190a条1款提出对裁决的复审(révision),理由是其在收到裁决书之后才发现3号补充协议很可能是伪造的,这可以导致仲裁裁决得出不同的结论。

自2021年1月1日起,国际私法典纳入了关于修正国际仲裁裁决的条款,联邦法院则是审理裁决复审的司法机关。根据第190a条1款,一方当事人在发现其在仲裁程序中未能主张的相关事实或证据时可以请求对裁决进行复审,但复审不适用于裁决作出后出现的事实或证据。更确切地,对于基于新事实的复审请求需要满足五项条件:

1、申请人援引一个或多个事实;

2、该事实是重要相关的,即其可以改变裁决赖以作出的事实,并在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将导致裁决得出不同的结论;

3、该事实在裁决作出时已经存在;

4、该事实是在事后才发现的;

5、申请人在尽了一切注意义务(toute sa diligence)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在在先程序中援引这些事实。当事人未能在在先程序中发现其可以发现或应当发现到的新的事实将被视为是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第190a条2款,新的事实应当在其被发现之日起90日内提出。申请人应当对新的事实有足够可靠的了解才能对其进行援引,仅仅是一种假设并不足以满足复审的申请要求。

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的原则,上诉人的复审请求并不满足要求。上诉人确认其是在收到裁决书之后才发现新的事实,但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就明确的知晓3号补充协议。而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在专业代表的协助下从未质疑过该文件的真实性。相反地,上诉人主张的是4号补充协议完全替换了3号补充协议。根据善意原则,上诉人不能在仲裁程序结束后主张3号补充协议实际上并不存在。鉴于3号和4号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是仲裁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可以并且应当仔细地研究相关协议,如果对其真实性有疑问,其应当采取措施澄清相关疑问。因此,上诉人未在仲裁程序中尽到注意义务,其复审请求并未满足条件。此外,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在其书面文件中频繁地使用“很可能”(vraisemblement)也印证了该结论。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裁决复审请求。有关4号补充协议伪造的材料以及两份专家报告的提交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于3号补充协议法院则未进一步审查其真实性,其对上诉人有关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主张未进行采纳的主要根据是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有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外,瑞士法下的违反公共政策应当是裁决的结果与公共政策不符,而本案裁决的结果未显示违反公共秩序。对于裁决的复审,上诉人则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尽到注意义务,其不能在仲裁程序结束后根据不确定的事实提出其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