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的认定和审查。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网络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法院认为案涉《网络仲裁协议》既未载明协议的当事人或适用的主合同名称,也无当事人签字、盖章,且《网络仲裁协议》并不在《合作协议》的页码编码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网络仲裁协议》系《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或双方就《网络仲裁协议》另行达成合意,故《网络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案件背景:
申请人赤度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赤度公司与邵明珠之间就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受理的(2021)穗仲案字第26652号合作合同纠纷案所依据的“网络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
2019年4月3日,赤度公司与邵明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YCM00001005的《抖音短视频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了包括合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在内的全部条款,并约定协议签订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由赤度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案涉《网络仲裁协议》无效。首先,该网络仲裁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从未就该协议及条款进行协商、沟通,且该协议并非赤度公司或邵明珠提供,赤度公司与邵明珠签署的仅为合同编号YYCM00001005的《合作协议》,协议中已对仲裁条款进行了约定,没有理由在同一时间另行约定相互矛盾的仲裁条款。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直接修改协议约定更符合常理。其次,案涉《网络仲裁协议》的内容单独成页,作为一份独立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协议各方当事人身份,亦未约定协议签订日期,更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该网络仲裁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各方对下列合同的签署视为对本协议条款的签署和认可”,该条款约定不明,“合同各方”当事人身份未明确,“下列合同”包含哪些合同亦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协议及其条款对赤度公司均不适用。此外,如该条约定可以成立,那么任何合同、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单方增加补充协议,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条款便可生效,势必会造成混乱。综上,案涉《网络仲裁协议》无效,对赤度公司不产生效力且无约束力。
二、本案应由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案涉《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
被申请人邵明珠辩称:
第一,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合作协议》的相关争议由所谓赤度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2019年4月3日,双方在“法大大”电子签约平台上正式签署了《合作协议》《网络仲裁协议》,且《网络仲裁协议》第一段用加粗黑体字明确约定“合同各方一致同意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因下列合同引起的或与下列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各方一致同意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下列合同签署各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网络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合作协议》的相关争议应由广州仲裁委管辖。
第二,《网络仲裁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补充协议,已经替代了《合作协议》第9.2条的仲裁条款,充分体现了双方欲将《合作协议》相关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进行仲裁的真实一致的合意。赤度公司在申请书中已承认《网络仲裁协议》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且在法大大平台签约时,赤度公司主动选择添加《网络仲裁协议》,双方均明确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和具体内容,邵明珠自始至终认为《合作协议》出现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广州仲裁委进行网络仲裁。因此,《网络仲裁协议》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相关争议解决事项的最终合意和选择,《网络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广州仲裁委对案涉争议具有管辖权。
第三,《合作协议》第9.2条所谓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赤度公司未尽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属于《合作协议》的内容。《合作协议》本身就是赤度公司提供的预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双方从未就该协议第9.2条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且在赤度公司从未就该条款对邵明珠进行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也没有任何加粗或其他任何提示标记的情况下,《合作协议》第9.2条理应不属于协议内容。
法院查明:
2019年4月3日,赤度公司(甲方)与邵明珠(乙方)通过法大大平台签订《合作协议》,载明该协议由双方于2019年4月3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订立,其中第9条第2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提请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邵明珠称双方同时签订了《网络仲裁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各方一致同意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因下列合同引起的或与下列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各方一致同意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网络仲裁规则进行网络仲裁并进行书面审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下列合同签署各方均有约束力”;第四条约定“合同各方对下列合同的签署视为本协议条款的签署和认可,本协议条款是下列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网络仲裁协议》没有签订主体及签署日期,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之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争议,邵明珠以赤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已受理,案号为(2021)穗仲案字第26652号。
法院认定:
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根据赤度公司的申请,本院仅对案涉《网络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经查,案涉《网络仲裁协议》既未载明协议的当事人或适用的主合同名称,也无当事人签字、盖章,且《网络仲裁协议》并不在《合作协议》的页码编码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网络仲裁协议》系《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或赤度公司、邵明珠就《网络仲裁协议》另行达成合意,故《网络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对赤度公司没有约束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如下:确认《网络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秦皇岛赤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约束力。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的认定和审查。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也是仲裁机构行使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对于仲裁协议的具体构成,《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例中,法院查明《网络仲裁协议》并不构成《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案涉《网络仲裁协议》既未载明协议的当事人或适用的主合同名称,也无当事人签字、盖章,且《网络仲裁协议》并不在《合作协议》的页码编码范围内”。也就是说,《网络仲裁协议》尚不成立,法院进一步认定“赤度公司、邵明珠就《网络仲裁协议》另行达成合意,故《网络仲裁协议》的仲裁条款对赤度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申请确认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约束力/不成立等,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曾存在一定的争议。如在(2018)鲁13民特284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以其与他人无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属于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进行司法审查的理由。有无仲裁协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仲裁协议是否无效、是否符合上述五种情形才是本院审查范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进行最终明确,第9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关于报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2021年修正后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则取消了该条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的要求,仅规定“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自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中的报核,仅止于高级人民法院层级,无需再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报核。本案例裁定书亦显示,“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