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双方所持有的合同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不同,双方无法就仲裁委员会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各持的施工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及签名,双方对对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就两份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分别选定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和湘潭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协议选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案件背景:
申请人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展示中心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展示中心施工合同》。但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却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且至今未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请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查明:
2014年12月3日,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展示中心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了仲裁申请。
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经查,案涉施工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合同注明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合同内容除仲裁争议条款外均一致,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文本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合同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至今未达成仲裁协议补充协议。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双方各持的施工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及签名,双方对对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就两份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分别选定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和湘潭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协议选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中部)国际商贸城展示中心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法》是以机构仲裁为原型,构建我们的整个仲裁制度。《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这三项要素中,第(三)项要素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规范的重心。《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与此同时,从实践情况来看,第(三)项要素也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重点争议问题,甚至,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主要是在围绕第(三)项要素进行。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吊诡的是,“双方对对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法院在此情形下认为,“应视为双方协议选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