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因俄乌战争爆发,从事飞机和船舶租赁的俄罗斯全资国企JSC及其爱尔兰子公司GTLK订立质押协议,将其37架飞机转移至JSC所有。而后因制裁原因,爱尔兰高等法院指令GTLK进入清算程序,而清算人直到由JSC通知后才意识到质押协议的存在,因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但被告并未出庭,高等法院则判决确认协议无效,JSC于是申请高等法院暂停执行但被驳回,被告因此提起上诉仍得到上诉法院的临时判决(ex tempore judgment)驳回,并且上诉法院将基于初步听证和全面听证作出最终判决。
案件背景:
2022年3月29日,作为制裁实体的俄罗斯全资国企JSC(简称“被告”)主张其向爱尔兰子公司(GTLK)提供了预付款,因此与之签订了以GTLK资产中的37架飞机作为担保财产的质押协议。
2023年9月29日,在收到被告的函件主张其根据质押协议拥有这些飞机的所有权后,GTLK的清算人(简称“原告”)才得知这些质押协议的存在。因此,原告依据《2014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14)第631条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这些协议无效。
在原告申请听证会之前,被告的律师通知原告和爱尔兰高等法院,主张质押协议的效力问题属于俄罗斯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并表示将在俄罗斯申请禁诉令,以应对任何关于质押协议和被告对飞机合法所有权的争议。
在双方互通电文之后,原告得知俄罗斯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授予了临时禁诉令。经过一系列的延期,原告的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在高等法院审理,但被告并未出庭。
2023年12月19日,高等法院判决质押协议无效。随后,被告的爱尔兰律师无条件出庭(unconditional appearance),并提交了一份包含63项上诉理由的上诉通知。
原告提出初步异议(preliminary objections),认为被告未在高等法院的第一审中参与诉讼,因此无权提出上诉,或者至少不能提出任何第一审中未经考虑的上诉理由。原告的第二个异议是,基于被告在第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而其上诉理由涉及实体问题,基于禁反言原则应当禁止其上诉。并且,既然被告已无条件出庭,则不能再对爱尔兰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2024年3月20日,JSC向高等法院申请暂停执行判决,高等法院则作出临时判决,驳回了被告对高等法院提出的暂停执行申请。
2024年3月28日,被告就暂停执行申请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也作出临时判决驳回并且指令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初步听证,基于听证结果将于之后启动全面上诉听证并作出最终判决。
法院认定:
一、被告缺乏出席高等法院初审的意愿
被告主张其没有出席高等法院的审理是因为其在委任爱尔兰的律师遇到了困难。
法院则认为,被告所谓委任在爱尔兰的律师的努力是发生在高等法院判决之后,在高等法院明确询问被告是否希望参与开庭,并且作出了许多努力帮助其参与,但被告始终坚决拒绝。尽管被告请求远程参与听证会,并且得到了这样的机会,但并未向法院或原告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表态,表示其希望参与和委任律师并且需要更多时间来这样做。相反,被告通过其俄罗斯律师明确表示,它不仅不会参与诉讼,而且会在俄罗斯法院申请禁诉令来限制原告在爱尔兰法院进行诉讼。
二、被告基于诉讼策略而拒绝出席初审
法院确信被告作出了有意识的规避诉讼的决定,并对被告声称遇到的困难表示怀疑。对此,法院援引了Compagnie de Bauxite et D’Alumine de Dian-Dian S.A. v GTLK Europe Designated Activity Company案,当时GTLK的董事长是JSC的现任董事长,在该案中GTLK在尚未委任律师的情况下,通过有条件出庭(conditional appearance)以对抗管辖权的行为体现了其对爱尔兰司法体系以及有关出庭的相关法律原则的显著了解(这表明JSC也是显著了解的),这与被告声明的“如果被告在没有爱尔兰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参与高等法院的事项,会损害其认为爱尔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立场”存在矛盾。
法院因此认为,被告未出庭是基于诉讼策略有意作出的决定,进而会选择在俄罗斯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禁止原告在爱尔兰法院进行诉讼的禁诉令。
三、被告的上诉构成滥用程序
高等法院规则(Superior Courts Rules)第36条第33款规定:如果一方在审理中未出庭,可在法院审理后六天内提出申请,由法院认为在适当的条件下撤销裁定或判决。
该规定为未出庭的一方就法院的决定提供了救济,然而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未出庭一方是由于疏忽或是无法控制的情况而无法出庭,由于JSC未出席高等法院诉讼是一个有意识的策略性决定,因此其上诉是一种滥用程序的行为。
高等法院规则第52条第12款规定:在被通知动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该方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如果法院已经如此进行,则此类程序不得以任何方式重新审理,除非法院确信未能出席的一方没有故意拖延或疏忽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缺席所造成的费用将由法院酌情处理,法院可以在当时确定这些费用,并指示该费用由该方或其律师支付后,才允许重新审理此类程序,或者对这些费用做出其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
该规则也为未出庭的一方提供了救济,然而根据P.C. v The Minister for Health and Ors.案,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则的正确程序向高等法院申请重新审理此事,而是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定被告的上诉是明显的滥用程序。由于本案被告也是提出上诉,显然该规则也不适用。
四、被告无条件出庭构成同意管辖
当被告对管辖权提出质疑时,应当以有条件出庭的方式出庭,或者在出庭前提出动议。而在本案中,被告无条件出庭构成明确且毫不含糊的同意管辖,这必然排除被告随后对该管辖权提出挑战的可能。
五、上诉的本质是纠正初审的错误而非又一次初审
被告援引Lough Swilly Shellfish Growers Co-operative Society Limited & Anor. v Bradley and Anor.案(简称“Lough Swilly案”),主张由于其上诉的新理由并不依赖于新证据,因此法院应当同意其上诉。
法院则认为Lough Swilly 案并不能作为支持法院对上诉中的新理由采取某种随意态度进而同意上诉的依据。在Allied Irish Banks Plc. v Enni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基本规则或原则中可能存在例外,但这些例外必须明确是为了符合司法正义的利益(the interest of justice);尽管在司法正义的利益下可能会允许提出新的论点或引入新证据,但必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例外情况不应被视为对放宽司法程序标准的同意。法院在考虑上诉中的新理由时也会严格考虑到另一些因素:(1)一个本可以胜诉的人不应面临因为相对方在初审中没有提出的理由而因此有败诉的可能;(2)允许在上诉中提出新论点的做法存在真实的危险,各方本应在审判中提出完整的论点;(3)接纳在上诉中首次提出的理由只会鼓励诉讼主体的疏忽、不精确甚至将其作为诉讼策略;(4)接受被告新的上诉理由实际上相当于在上诉法院进行初审,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司法正义的利益。
综上,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总结与评析:
在俄乌战争的背景下,本案的俄罗斯公司因为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而选择不出席爱尔兰法院的初审,因而得到了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并且因为未出席初审,导致自己针对初审判决中的实体问题的上诉理由均因为未在初审中得到法院考虑,而拒绝被上诉法院予以考虑,理由是上诉审在于纠错而非初审。
而其主张爱尔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因不能克服的困难而无法委任爱尔兰律师,因为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以及在Lough Swilly案中的“对爱尔兰司法体系和法律原则的显著了解”而无法成立,反而证明其所谓管辖权异议只是诉讼策略。
正如杨良宜先生一直强调的,本案带给的启示是:面对争议不能选择置之不理,否则将使得对方取得一个全胜的缺席判决,如果质疑仲裁或者法院的管辖权,也要参与到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让仲裁庭或者法院在“独立原则”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