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中卫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捷信消费公司仲裁申请。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赣08执345号
裁判日期:2023.08.21
发布日期:2023.09.28
申请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消费公司)
被申请人:王争艳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消费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卫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的(2023)卫网仲字第76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争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执行。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王争艳向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40××××2)。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0,000元,被执行人王争艳偿还了贷款本金1,150.3元、利息505.27元、客户服务费360.91元。截止2023年3月27日,被执行人王争艳尚欠贷款本金8,488.79元、2020年3月1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
2023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向中卫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争艳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由捷信消费金融在下列仲裁机构中指定其一并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肇庆仲裁委员会;(二)中卫仲裁委员会”。
2023年3月27日,中卫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卫网仲字第761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王争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本金8,488.79元,自2020年3月11日至欠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付清;2.本案仲裁费71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王争艳负担,由被申请人王争艳负担的仲裁费连同第一项裁决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捷信消费公司提供的(2023)卫网仲字第761号裁决书、《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卫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和被执行人王争艳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肇庆仲裁委员会或中卫仲裁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捷信消费公司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了一致,且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王争艳亦未能向中卫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中卫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捷信消费公司仲裁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卫仲裁委员会(2023)卫网仲字第761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审查两种方式。其中,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中卫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捷信消费公司仲裁申请”。显然,这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需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并非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被执行人似乎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从实践情况来看,仲裁条款约定由一方选定仲裁机构的,似乎并不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如在(2022)京74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金融法院指出“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国家开发银行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未予明示。实践中,违反报核要求的,可能构成程序违法。如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