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合同约定“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且在协议签订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裁定如下: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1077号裁决。
案件背景:
王彤、吴松提出申请:一、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0)第1077号仲裁裁决书;二、申请费由许冠宇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王彤、吴松与许冠宇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长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裁决权,裁决应当撤销。
1.许冠宇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的原件当中,许冠宇并未在合同尾页签字,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并未生效,对王彤、吴松没有约束力,应视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长春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
2.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办法为“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的规定,仲裁协议并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或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裁决。
二、本案送达程序违法导致王彤、吴松缺席审理,未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裁决应当撤销。
本案当事人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前就认识,许冠宇知道王彤、吴松的联系方式以及公司经营地址,而且王彤、吴松公司经营地址从未更换,长春仲裁委员会完全有办法通过许冠宇找到王彤、吴松进行送达,但是长春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为防止王彤、吴松出庭提出管辖异议,明知本案情况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情形,仍然对王彤、吴松进行公告送达。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撤销裁决。
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存在没有仲裁协议进行裁决和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故请求判令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0)第1077号仲裁裁决书,由许冠宇承担本案申请费。
许冠宇称:
王彤、吴松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仲裁程序合法,许冠宇联系不到王彤、吴松,仲裁庭已经依法送达。
法院查明:
王彤作为售车方、吴松作为担保人与许冠宇作为买车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协议》。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协议》第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许冠宇因上述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依据《二手车买卖合同协议》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30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1077号裁决:(一)王彤、吴松返还许冠宇购车款74583.00元。(二)本案仲裁费3190.00元(许冠宇已垫付),由王彤、吴松承担。
法院认定:
王彤、吴松与许冠宇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且在协议签订后未达成补充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可以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情形。王彤、吴松以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1077号裁决。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现行《仲裁法》实行机构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进一步明确,“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中,“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能否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需要进一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包括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尽管“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与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基本的解释原理和方向似乎是一致的。如在(2019)苏12民辖终345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确实分别位于泰州地区、南京地区,但本着尽量尊重当事人仲裁本意以及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结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案涉项目所在地及合同委托方住所地都在泰兴市的情况,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当地’即为泰兴市;而包括泰兴市在内的泰州市辖区内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泰州仲裁委员会。故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指向明确,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泰州仲裁委仲裁”。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图进行一定的调整,删除了《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对于可能出现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如本案例,《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有疑问的是,如何区分“约定不明确”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不少时候,任何一种情形,都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以本案例为例,“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属于“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还是属于约定了仲裁机构但只是不够明确?区分的意义在于,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约定不明确”情形“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则“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