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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项目实施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限定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项目实施地”的贸仲,尽管贸仲不在“项目实施地”,项目实施地亦无贸仲的分支机构,但是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为贸仲,即使双方在该仲裁机构名称前加以限定,但是该限定并未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故即视公司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背景:

即视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即视公司与大道公司于2021年5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2021年5月,即视公司与大道公司签订VR影院座椅《采购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争议未开始协商或者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项目实施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

《采购合同》看似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但实际上案涉项目实施地为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而贸仲总会在北京市西城区,另在深圳、上海、重庆、湖北和浙江分别设立了华南分会、上海分会、西南分会、湖北分会和浙江分会。在项目实施地并没有贸仲的任何分会或分支机构。在项目实施地临沂市区内的商事仲裁委员会仅有临沂仲裁委员会,单纯从仲裁条款文字表述看,双方没有将争议交由临沂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意思表示。

因此,双方实际约定的是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依据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申请法院确认《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大道公司称,不同意即视公司请求和理由:

大道公司坚持按照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即提请贸仲仲裁。具体意见如下:一、双方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二、双方对仲裁事项的约定很明确;三、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即选定贸仲非常明确。以上三点完全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三个要件。对“实施地”的理解是实体审查问题,不是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范畴,而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形式审查,不涉及“实施地”问题的异议和理解。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签署的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效。

经审查查明:

大道公司与即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就购买VR影院座椅产品事宜达成一致,该合同第十条“争议及解决方式”约定: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自一方发出要求进行协商的通知起30日内,双方未开始协商或者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项目实施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认定:

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即视公司的上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自一方发出要求进行协商的通知起30日内,双方未开始协商或者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项目实施地的贸仲仲裁。上述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亦无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根据该仲裁协议,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为贸仲。

本案中,即视公司提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项目实施地”的贸仲,“项目实施地”在山东省临沂市,而贸仲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项目实施地亦无贸仲的分支机构,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为贸仲,即使双方在该仲裁机构名称前加以限定,但是该限定并未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故即视公司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即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需要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要件。相较于其他两项要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识别和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解释问题。《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正因此,是否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成为了实践中的重要争议问题。如在(2022)辽02民特249号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标的公司所在地’是否能够明确确定仲裁机构……根据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及投资标的指向等均确定合同标的公司应为认购股票所指向的中镁公司。且中镁公司所在地营口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营口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本案例中,仲裁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项目实施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主张“项目实施地亦无贸仲的分支机构”,似乎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法院则明确指出,“即使双方在该仲裁机构名称前加以限定,但是该限定并未影响仲裁机构的确定”。这一认定值得赞同。与之相似,在(2021)京04民特22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鼎博公司提出与璞提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不存在,故而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表述的仲裁机构名称确实存在瑕疵,但可指向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综上,关于四份《合同书》仲裁条款中所涉仲裁机构应确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为典型的是(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在该案中指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