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表见代理,仲裁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法院 |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川06民特34号 |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
2021.12.16 2021.12.31 |
当事人 |
申请人: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公司) 被申请人:胡孝良 |
案 情
申请人川交公司称,请求:1、确认申请人川交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孝良之间未签订《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胡孝良提供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仲裁协议;2、裁定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8年1月17日,申请人川交公司中标了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国道549线乡城县城(经白松)至得荣斯闸段公路××工程××标段工程(以下简称“549项目”)。2018年2月14日,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与作为“承包人”的川交公司就549项目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川交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并向该工程委派项目经理汪银燕、项目技术负责人杨杰。
2021年8月,川交公司收到成都仲裁委员会送达的(2021)成仲案字第1516号《答辩通知书》及相应案件材料得知,胡孝良于2021年7月28日以川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川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9839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胡孝良提起本案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为案外人刁良才以549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1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认为,案涉《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1条中仲裁协议无效,对川交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理由为: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案涉《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川交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应当建立在549项目部或川交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川交公司授权委托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案件事实基础上,但本案事实表明,《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川交公司、549项目部加盖印章,也无川交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故该合同对川交公司无法律约束力;2、在《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的“刁良才”并非川交公司委派的项目人员,也无川交公司任何授权委托,故其无权代表川交公司或549项目部在与549项目有关的合同上签字,相关签字行为对川交公司无法律约束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豪美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36号),在“刁良才”无权代表川交公司在《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样对川交公司无法律拘束力。
综上,案涉《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由川交公司签订,实际签署人刁良才也未取得川交公司的授权委托,该合同及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条款并非川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川交公司与胡孝良之间并没有自愿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案涉仲裁协议不具有约束川交公司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胡孝良称:
1、刁良才具备代表申请人签字的资格,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申请人从未就刁良才签订《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出过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异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间签订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有效,仲裁协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3、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善意无过失,不存在任何过错;4、申请人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变相加重被申请人的诉累,被申请人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因川交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导致至今欠付大额农民工工资。申请人此举拖延时间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川交公司中标了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国道549线乡城县城(经白松)至得荣斯闸段公路××工程××标段工程(简称“549项目”)。2018年2月14日,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管理单位”与作为“承包人”的川交公司就549项目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川交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并向该工程委派项目经理汪银燕、项目技术负责人杨杰。
2018年5月8日,案外人刁良才以川交公司549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被申请人胡孝良(乙方)签订《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川交公司549项目部将G549线乡城县城(经白松)至得荣斯闸段改建工程TJ4标段中部分挡土墙防护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胡孝良组织实施,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为刁良才个人签字确认,川交公司、川交公司549项目部均未加盖印章。
2021年7月28日,胡孝良依据该合同中的上述仲裁协议以川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川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98,39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川交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胡孝良之间未签订《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胡孝良提供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刁良才以川交公司549项目部的名义与胡孝良签订《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川交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系刁良才代表川交公司与胡孝良签订,从而认定该合同及其包含的仲裁协议是否是川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须认定刁良才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刁良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
刁良才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填写的是川交公司549项目部,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刁良才个人,川交公司未签章;签约时刁良才亦未向胡孝良出示其代表川交公司或受川交公司委托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刁良才以川交公司549项目部的名义与胡孝良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2、刁良才与胡孝良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胡孝良相信其有权代理川交公司的事实和理由。胡孝良主张刁良才代表川交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刁良才签发的川交公司549项目部胡孝良班组所发的通知(川交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刁良才与胡刚作为川交公司549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易治东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分包合同》(川交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刁良才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路基防护工程(胡孝良)劳务班组计算决量表、刁良才对胡孝良作为班组长出具的情况说明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案涉《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字时间,且即使其有代表川交公司549项目部对外签订《混凝土运输分包合同》的权限,并不代表其具有代表川交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权限。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胡孝良在订立合同时相信刁良才有权代表川交公司。
3、胡孝良具有过失。胡孝良在与刁良才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刁良才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川交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川交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因刁良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能认定《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川交公司与胡孝良签订,因此该合同及其包含的仲裁协议也不是川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川交公司请求确认刁良才与胡孝良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川交公司无效的申请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刁良才与被申请人胡孝良签订的《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评 案
代理,是指行为人基于本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本人的名义,缔结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的一项制度。《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均系代理的子概念,即均须符合“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要件要求。本案例中,法院指出“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填写的是川交公司549项目部,但最终签字确认的是刁良才个人,川交公司未签章”,这似乎并不符合代理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要求。
进一步,有争议的是,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是否应就构成表见代理与否进行审查?这一问题似乎关乎仲裁权限和司法审查权限的界分。尤其是,本案例法院还涉及合同效力这一仲裁庭审查事项的认定,“该合同及其包含的仲裁协议也不是川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案涉的三份分包协议,载明的签约主体虽系中土爱塞米埃索-达瓦利铁路项目经理部,但授权签字的代表同时系中土集团的工作人员,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土集团是否为三份分包协议的当事方,继而接受该三份分包协议的仲裁条款管辖约束,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应由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不应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程序中对此实体问题作出判断”。不同意见则如(2020)鲁08民特3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虽然2018年6月8日犁铧置业与案外人王耀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犁铧置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钱伟芹,故案外人王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用私刻的犁铧置业印章与钱伟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犁铧置业具有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四条规定,“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未予进一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