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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致使认定金额有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乌鲁木齐中院)

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致使认定金额有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乌鲁木齐中院)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新01执异340号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1.11.13

       当事人

              申请人: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房地产公司)

              被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建筑公司)                    

案  情

本院在执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建筑公司)与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邦房地产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432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16日进行了听证,信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及郭笑跃、华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卫及宋兵兵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信邦房地产公司称:

2019年11月22日,钦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1998451.6元,申请人欠付其工程款17188066.77元,即被申请人自认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4810384.83元,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的争议金额仅为445163.36元。

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作为证据出示的开具给被申请人9872013.29元银行转账支票的支票头,被申请人以没有其签章及收据为由不予认可。据申请人了解,该部分支票被申请人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仲裁庭审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拒不出示申请人向银行调取上述支票,银行告知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调查函件才能查阅。最终钦州仲裁委认定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为25726443.55元,甚至与被申请人自认的已收到工程款34810384.83元相比都减少了9083941.28元。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钦州仲裁委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432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还应向被申请人支付12140515元工程款,使申请人至少额外支付了9872013.29元。

综上所述,转账支票是否存在背书转让以及兑现情况只能由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证据,拒不出示。向银行申请调取兑现转账支票的材料也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调查函。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不予执行。”特申请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华坤建筑公司答辩称:

一、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且已经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2021年5月17日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但是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才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已经超过了15日的法定期限。

二、申请人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方,理应在仲裁中对其支付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已付款金额多少,举证责任不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申请人也应当在本次听证中承担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举证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

2017年8月21日,信邦房地产公司与华坤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发生争议,华坤建筑公司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19)钦仲案字第4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140515.7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140515.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三、本案仲裁费119751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3266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709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本案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信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坤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459号。在执行过程中,信邦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另查明,经信邦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部分由信邦房地产公司向华坤建筑公司开具的,仲裁庭未予确认的支付工程款财务转账票据的背书情况,该部分转账票据,存在华坤建筑公司向第三人背书转让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邦房地产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信邦房地产公司提出“华坤建筑公司未向仲裁机构提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的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二是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本案中,信邦房地产公司向华坤建筑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是否存在背书转让以及兑现情况,信邦房地产公司对此并不掌握,华坤建筑公司隐瞒了信邦房地产公司向其开具的转账支票背书转让情况,未向仲裁庭提交背书转让的相关证据,致使仲裁机构对信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确认有误。故本院对信邦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华坤建筑公司辨称“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经审查,信邦房地产公司系2021年6月15日签收的执行通知书,其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信邦房地产公司提出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43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钦仲案字第432号裁决。

评  案

隐瞒证据。关于“隐瞒证据”,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其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非本案例裁定书所指称的第三项,第(三)项实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尽管本案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主要围绕“隐瞒证据”进行说理,但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笔误的情形。

关于“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当事人不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这是基本的诉讼逻辑,也是本性使然,法律不能仅以此为由便认定仲裁裁决存在“隐瞒证据”这一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隐瞒证据”有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实践中,尤其第(三)项“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的要件,对于“隐瞒证据”的认定至关重要。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据申请人了解,该部分支票被申请人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仲裁庭审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拒不出示(。)申请人向银行调取上述支票,银行告知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调查函件才能查阅”,裁定书显示本案例法院并未就“仲裁庭审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和第(三)项要件进行查明。另,本案例法院查明“经信邦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部分由信邦房地产公司向华坤建筑公司开具的,仲裁庭未予确认的支付工程款财务转账票据的背书情况,该部分转账票据,存在华坤建筑公司向第三人背书转让的情形”,并认为“华坤建筑公司隐瞒了信邦房地产公司向其开具的转账支票背书转让情况,未向仲裁庭提交背书转让的相关证据,致使仲裁机构对信邦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确认有误”。实际上,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似仍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