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下达临时禁诉令并准予通过邮寄向司法辖区外送达
2021年4月29日,在ZHD v SQO [2021] EWHC 1262 (Comm)一案中,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商事法庭(以下简称法院)认为:(1)申请人(船舶所有人)已证明有高度可能性存在对被申请人(SQO)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SQO提起越南诉讼违反了该仲裁条款;(2)船舶所有人已在越南诉讼推进过于深入之前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禁诉令申请方面没有严重迟延;(3)SQO未提供不应下达禁诉令的有力理由。因此,法院下达临时禁诉令。另外,法院在简要对比各种向司法辖区外送达的方式后认为,在本案中,通过邮件方式向越南的SQO送达与禁诉令申请有关的申请表和文件具有合理性。因此,法院准予通过邮寄向司法辖区外送达。
一、背景介绍
2019年7月20日,船舶所有人为其船舶所载的玉米货物签发了一套提单,载明本案被申请人SQO为通知人。提单为指示提单,随后被背书给SQO。提单采用金康格式,并援引了一项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转租合同(以下称租船合同)。
2019年9月17日,船舶抵达卸货港。2019年9月19日,货物检验员发现货物存在问题。2019年9月24日,SQO向越南法院申请扣押船舶以作为担保,并于2019年9月27日获得批准。为释放船舶,船舶所有人签发了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的以SQO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2019年10月11日,法院下令释放船舶。
在船舶释放后,船舶所有人的代表向越南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的意见书,提请法院注意可能存在仲裁协议并认为法院应拒绝受理SQO的起诉,或如果已受理起诉,则应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8月20日,SQO向越南法院提交了起诉状。
2020年11月24日,越南法院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是,该通知直到2020年12月3日才送达船舶所有人。2020年12月4日,船舶所有人对越南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应驳回越南诉讼。越南法院尚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2021年4月14日,船舶所有人通过其英国律师致信SQO,要求终止并不再进行越南法院的诉讼程序。船舶所有人还提起了伦敦仲裁程序。据称,仲裁庭已经组成。
船舶所有人向本案法院寻求三项救济:第一,根据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37(1)条请求法院下达临时禁令并在适当时下达最终禁令限制SQO违反伦敦仲裁协议在越南法院对其提起诉讼;第二,申请准予以其他方式送达与临时禁诉令申请有关的申请表和文件;第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2.5(1)(c)条和/或第6.36条以及《实务指示6B》第3.1(6)(c)条的规定准予向司法辖区外送达这些文件。
法院经分析作出如下认定。
二、法院认定
关于下达禁令所适用的原则,根据1981年《高等法院法》第37(1)条,法院在公正和方便的情况下有权作出禁诉令。该条规定:“高等法院在其认为公正和方便的所有案件中可藉命令(不论是中间命令还是最终命令)作出禁令或指定接管人。”(The court has the power to make an antisuit injunction under section 37(1) of the Senior Courts Act 1981 where it is just and convenient to do so. That provision reads as follows: “The High Court may by order (whether interlocutory or final) grant an injunction or appoint a receiver in all cases in which it appears to the court to be just and convenient to do so. ”)
对于临时禁令,申请人必须证明有高度可能性存在管辖诉争争议的仲裁协议。如果满足了这一要求且在外国诉讼程序推进过于深入之前迅速提出了申请,则在违反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而开始诉讼的情况下,推定通常会下达禁令,除非另一方能够提供不应下达禁令的有力理由。(On an interim basis such as this, a claimant must demonstrate to a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that there is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which governs the dispute in question; see Cockerill J in Times Trade Incorporation v National Bank of Fujairah (Dubai Branch) [2020] EWHC 1078 at 38. If that hurdle is met and provided that the application has been made promptly and before the foreign proceedings are too far advanced, then where proceedings are commenced in breach of a valid and binding arbitration clause, the presumption is that an injunction will normally be granted unless the other party can show strong reasons why an injunction should not be granted; see The Epsilon Rosa [2003] 2 Lloyds Reports 509 at 518 per Tuckey LJ.)
法院认为,对于临时禁令申请,如果申请人对于存在仲裁条款的证明达到了必要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则仅需由法院根据所提交的材料确定是否存在不应下达禁令的有力理由,以及是否应行使自由裁量权下达禁令。
因此,本案的争议点是:(1)船舶所有人是否能够证明有高度可能性存在对SQO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而SQO通过提起越南诉讼违反了该仲裁条款?(2)若是如此,船舶所有人是否已及时并在外国程序推进过于深入之前提出申请?(3)是否存在不应下达禁诉令的有力理由?法院对这三个争议点逐一展开讨论。
1. 关于第一个争议点
法院指出,涉案提单采用1994年金康提单格式,提单反面的通用条件第1条明确并入了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条件,自由航行和免责条款,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而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第19A条的仲裁条款规定:“本租船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按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1950年和1979年的《仲裁法》或现行的对该法所作的任何法定修改或重新制定提交伦敦仲裁。”(“This charterparty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party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Lond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cts 1950 and 1979 or anystatutory modification or re-enactment thereof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英国法是提单的管辖法律,伦敦仲裁条款是否被并入到由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运输合同中的问题受英国法管辖。作为一个英国法问题,租船合同第19A条的仲裁条款已被并入到由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运输合同中。根据英国法的并入原则,有高度的可能性存在由租船合同并入到提单中的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SQO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受该条款的约束。
SQO提起越南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SQO根据提单就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提出索赔,该索赔属于措辞宽泛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条款的措辞不仅包括由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还包括依赖于提单的非合同性索赔。
根据The Delos predates Fiona Trust v Privalov [2007] UKHL 40案,存在一个有力的推定,即商事当事人有意将其争议交由同一个法庭解决。因此,越南诉讼中的权利主张完全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由此可见,船舶所有人确实已证明有高度可能性存在仲裁协议,且SQO提起越南诉讼违反了该仲裁协议。
2.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
第二个争议点是,船舶所有人是否已及时并在外国程序推进过于深入之前提出申请。在本案中,越南诉讼在实体方面没什么进展,且船舶所有人已对越南法院审理争议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越南诉讼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但直到2020年12月3日才送达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未立即寻求临时禁令救济,而是决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仍然未参与有关实体方面的诉讼程序。越南诉讼在程序上几乎没有进展。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即将举行一场法律听证会。船舶所有人于2021年4月23日提交本案申请,在提交本案申请方面没有严重迟延。相比于外国诉讼在迟延期间的进展以及外国诉讼是否被允许继续进行实体方面的审理,船舶所有人的迟延程度不那么重要,因为这将是反对下达禁诉令的有力因素。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越南诉讼在实体方面几乎没有进展。另外,合理的迟延不会对下达禁令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而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
由此可见,下达禁令只会导致越南法院司法资源的少量浪费。此外,船舶所有人在提出本案申请方面的迟延不会对SQO造成损害。
3. 关于第三个争议点
最后一个争议点是,是否存在不应下达禁诉令的有利理由。在这方面,首先,SQO认为越南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已获得管辖权。法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观点是错误的。越南法院受理案件不足以使该法院获得最终管辖权。起诉状本身并未涉及仲裁条款,管辖权显然是越南法院的一个争议点。换言之,受理案件并不等于越南法院最终接受对该争议的管辖权。
其次,法院认为,船舶所有人的证据证明其并未服从越南法院的管辖权。
第三,SQO还可能提出关于时效的论点。提单并入了《海牙规则》,该规则第3条第6款规定了一年的索赔时效。因此,在仲裁中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将受到时效限制。
如果禁令申请的被申请人在放任时效届满时的行为是合理的,法院可以在下达禁令时以要求禁令申请人放弃时效作为条件。但这种情况很少见,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能抱怨将时效适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强制性争议解决地,因其已同意这样做。(Where the respondent to the injunction application has acted reasonably in allowing the time bar to expire in the contractual forum, then this court may place the applicant for the injunction on terms requiring the time bar to be waived. However, that is likely to be a rare case as ordinarily the respondent cannot complai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ime bar in the contractual mandatory forum as he has agreed to it, see The Pioneer Container [1994] 2 AC 324 at 348ff.)
在本案中,SQO自己决定不及时提起仲裁程序而放任时效届满。最重要的是,船舶所有人直到2020年12月3日才接受送达,因此,即使船舶所有人立即提出禁诉令申请,SQO仍然受时效限制。
由此可见,本案中不存在不应下达禁令的理由。
关于禁诉令的条款,船舶所有人请求法院同时下达禁止性禁令(a prohibitory injunction)和强制性禁令(a mandatory injunction),强制性禁令要求SQO尽最大努力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中止越南诉讼。法院认为,船舶所有人仅要求SQO中止越南诉讼,而非终止越南诉讼,这不会影响SQO的实体权利,即使后来发现下达禁诉令是不适当的(这不太可能),且由于船舶所有人只是想使双方订立的明确合同生效,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这方面的救济是合理的。另外,法院按惯例确定了临时禁诉令的返还日(return date)。
关于送达问题,法院准予向司法辖区外送达与禁诉令申请有关的申请表和文件。由于申请人寻求与仲裁协议有关的救济,而且仲裁地是英国,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2.5(1)(c)条准予向司法辖区外送达。由于合同受英国法管辖权,故法院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36条和《实务指示6B》第3.1(6)(c)条的规定准予向司法辖区外送达这些文件。
法院还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6.15条、6.27条和6.37(5)(b)(1)条准予以其他方式送达,即通过SQO在其基本论点中所载明的三个电子邮件地址进行送达。法院认为,这样做具有良好的理由。越南是《海牙公约》的签约国,采用《海牙公约》的送达途径可能很耗时。本案申请涉及一项仲裁协议,该申请的提出是为了保护一项已经在英国开始的仲裁。通过政府渠道送达预计耗时六个月。虽然邮寄送达可能较短,大约需要一个月左右,但根据越南法律,这会产生与执行邮寄送达的文件有关的实际问题。虽然可以提供法警送达,但不能肯定这种送达方式会被越南法院视为有效。法院认为,虽然越南是《海牙公约》缔约国,但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具有合理性。因此,法院准予通过邮寄向司法辖区外送达。
综上所述,法院下达临时禁诉令(包括禁止性禁令和强制性禁令),并确定了禁诉令的返还日,法院还准予通过邮件向司法辖区外送达与禁诉令申请有关的申请表和文件。
三、评论
对于临时禁令,申请人必须证明有高度可能性存在管辖诉争争议的仲裁协议。如果满足了这一要求且在外国诉讼程序推进过于深入之前迅速提出了申请,则在违反仲裁条款而开始诉讼的情况下,推定通常会下达禁令,除非另一方能够提供不应下达禁令的有力理由。
在本案中,涉案提单中并入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由于提单受英国法管辖,根据英国法的并入原则,有高度的可能性存在由租船合同并入到提单中的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SQO就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提出索赔,该索赔属于措辞宽泛的仲裁条款的范围。因此,SQO提起越南诉讼违反了该仲裁条款。
由于越南诉讼在实体方面几乎没有进展,法院认为船舶所有人在越南诉讼推进过于深入之前已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禁诉令申请方面申请方面没有严重迟延,鉴于SQO未提供不应下达禁诉令的有力理由,故法院支持船舶所有人的申请,下达临时禁诉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