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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及捺印均非本人所为,没有仲裁协议,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济南中院)

案例概要:

签字以及捺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依据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伪造,其本人并未签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于丽霞”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证实均非于丽霞所为,因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的仲裁条款对于丽霞无约束力,对于涉及申请人部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案件背景:

于丽霞申请称,1.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济仲裁字第0802号裁决书;2.申请费用由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赵永波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21)济仲裁字第0802号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

该裁决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并没有收到仲裁庭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收到任何仲裁文书和仲裁资料,导致申请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专业背景、执业经验、执业操守、仲裁员独立性等情况一无所知,更无法进行答辩、举证、辩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申请人直到2021年10月份,因银行卡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冻结,向法院询问后才知道存在(2021)济仲裁字第0802号裁决书。事后经阅卷发现,济南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材料地址为济南市天长嘉园2号楼5单元602室,申请人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菏泽市居住,申请人从未去过上述住所,且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中显示的申请人电话号码“15954976282”与“13245309777”均非本人所有,本人从未收到仲裁委员会相关材料与通知,济南仲裁委员会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另外,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亦未向申请人有效送达,因此济南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济南仲裁委员会在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公正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2021)济仲裁字第0802号裁决书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永波并不认识,更不是夫妻关系,申请人从未以夫妻名义与赵永波共同向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借款,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与申请人相关的材料系伪造的。申请人从未有签署过《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结婚证与户口登记信息也系伪造。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在庭审中提交的通过山东省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的申请人户籍登记信息也能证明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是伪造的,因为两者是明显矛盾的。济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是基于上述伪造材料而做出,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申请人签字系伪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不能约束申请人,因此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案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2021)济仲裁字第0802号裁决书裁决程序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称:

一、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涉案贷款的借款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是真实有效的。济南仲裁委员会根据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及送达条款,进行仲裁送达符合约定及法定程序。

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中于丽霞的签字为伪造,故其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

三、在申请人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材料为虚假伪造的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然存在仲裁协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公正裁决。

赵永波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2021年6月30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济仲裁字第0802号裁决:(一)赵永波、于丽霞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89,288.89元;(二)赵永波、于丽霞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1月18日的贷款利息138,888.36元及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罚息(以本金1,889,288.8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涉案抵押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泉星小区二区5号楼1-601【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85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赵永波、于丽霞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六)本案仲裁费用21,635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已交),由赵永波、于丽霞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上述(一)(二)(四)(六)项由赵永波、于丽霞承担的费用,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对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济仲裁字第0802号案件中该行提交的(2019)鲁银个贷字第81125208177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人处于丽霞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21】文(痕)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涉案2019鲁银个贷字第81125208177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22页中借款人配偶(签字)处“于丽霞”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于丽霞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于丽霞”押名指印不是供检样本于丽霞十指所留。2.涉案《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字)处“于丽霞”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于丽霞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于丽霞”押名指印不是供检样本于丽霞十指所留。于丽霞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意见并未支持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相关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涉案(2019)鲁银个贷字第811252081778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于丽霞”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证实均非于丽霞所为,因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的仲裁条款对于丽霞无约束力。涉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并非于丽霞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合意形成,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本案裁决涉及于丽霞承担责任的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于丽霞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济仲裁字第0802号仲裁裁决中裁决由于丽霞承担责任的部分。

案例评析:

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机构管辖争议的正当性基础。《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有疑问的是,如何理解这里的“没有达成”?按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要素”。本案例中,相关合同、承诺书中“‘于丽霞’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证实均非于丽霞所为”。实践中,此种情形,一般认为缺乏“仲裁的意思表示”。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按此逻辑,似乎应当认为“没有达成”是指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情形。《仲裁法解释》第十八条区分“达成”和“生效”,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这似乎亦可佐证上述观点。

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非本人签字的情形下,通常会涉及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两项司法审查事由的重叠适用。从实践来看,法院的观点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如在(2016)京02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欧阳伟科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国贸仲对于欧阳伟科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没有仲裁协议’情况下的超裁”,“《担保书》上欧阳伟科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欧阳伟科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不过,从新近实践来看,法院似乎仅适用没有仲裁协议这一项审查事由。除本案例及上述(2020)京04民特65号案例外,还可见(2020)京04民特72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例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对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红花山公司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存在争议,本院根据红花山公司的申请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持有合同原件的郭凤霞明确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郭凤霞应就其不同意提交鉴定材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527号仲裁裁决中芜湖红花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郭凤霞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