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下仲裁条款的不成立和无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就该条款的内容进行过提示说明,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该仲裁协议条款用特别格式等形式进行提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签约前已向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法院认为足以认定申请人没有注意到该条款内容,申请人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故法院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渝01民特631号
裁判日期:2025.03.03
发布日期:2025.03.13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重庆新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言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肖某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2年11月14日签署的《日语培训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年11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日语培训协议》。针对该合同内所涉仲裁条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就该条款的内容进行过提示说明,对于争议解决条款而言,仲裁与诉讼虽然属于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二者没有高下之分,但在权利主张以及教济途径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所以争议解决条款应当认定为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申请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履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
被申请人新言公司辩称:
1.2022年11月14日,肖某与新言公司签订《日语培训协议》,签署方式为线上签署,签署前答辩人已充分向肖某讲解协议内容,且签署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协议执行双方义务与权利。2.协议签署后肖某开始上课,协议规定课时为480课时(240小时),并于2023年12月1日完成所有课程学习,所有上课记录均有签到表或被答辩人确认记录。3.双方所签订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署后协议规定培训事实发生,故应认定所有协议条款均生效。4.协议也规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日期起2年”,签署协议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截至目前,该协议已过有效期。4.协议规定课时量,新言公司已按约定时间执行完毕,且肖某本人确认“已知晓结课”,故新言公司已经完成协议规定义务,双方服务关系已经结束,目前双方不存在服务关系。
法院查明:
肖某举示了《日语培训协议》打印件,称该协议系新言公司工作人员“罗红红”事后向其发送的合同照片,合同文本系疫情期间新言公司以PDF格式向其发送,其手写板签名插入后发回新言公司,并未持有合同文本。
该《日语培训协议》打印件显示,2022年11月14日,新言公司作为甲方,肖某作为乙方,签订案涉《日语培训协议》。协议声明:当你签署协议之前,请确保清楚了解了以下事宜:1.您的班级负责人已亲自为您讲解课程内容,学习计划,收费事宜;2.本协议为线上签署,签署协议视为认同本协议内容;3.新言教育所有课时:每课时等于30分钟;4.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日期起2年;5.您有1次机会在任何阶段办理停课,并在停课之日起12个月内必须复课,未复课的视为放弃学习权利;申请停课后不得申请退费;6.温馨提醒您,请充分做好学习规划,只有到勤率达到90%以上,课程效果才有可能达到目标;7.新言公司对本协议拥有解释权。协议还约定:肖某的课程为日语实验班、高级班。课程费用18800元。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插班、停课、合并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述方法解决(一)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或学员所处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争议解决条款并无其他选项。该协议全文内容加粗,争议解决条款并未设置特别格式。
2022年11月14日,肖某分两笔共向新言公司转账9000元,次日向新言公司转账1000元,备注均为“肖某西南大学日语实验班”。2023年3月4日,肖某向微信名备注为“罗红红”的微信转账7800元,备注“西大日语肖某”。
肖某举示与“罗红红”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除一条16秒的语音没有转换为文字,其与均为语音转换文字,该聊天记录无原件,肖某陈述系更换手机后丢失聊天记录,该打印件系签约前截图保存。聊天记录显示,“罗红红”在报名前向其说明了培训费用合同载明为18800元,实际收取17800元;对课时、考级、复学、上课安排、教材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讲解说明,并未显示有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新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协议与肖某进行过协商。
法院认定:
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二、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一、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协议虽无原件,但协议文本为“罗红红”向肖某发送,且该“罗红红”收取了肖某依照合同支付的学习费用7800元,可以佐证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新言公司预先拟定好,以网络方式向学员发送签约,其答辩亦未主张该协议内容系与学员单独协商确定。本案可以认定该协议系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并反复使用的特点。故,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双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案涉协议的仲裁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新言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新言公司未对该仲裁协议条款用特别格式等形式进行提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签约前已向肖某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肖某没有注意到该条款内容,肖某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就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答复,同意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综上,肖某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肖某与被申请人肖某重庆新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签署的《日语培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下仲裁条款的不成立和无效。订入控制是对格式条款进行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对于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方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可能的后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民法典》进行了调整,如果提供方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存疑的是,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的含义是什么?格式条款不成立?亦或是,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新言公司未对该仲裁协议条款用特别格式等形式进行提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签约前已向肖某进行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肖某没有注意到该条款内容”“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肖某没有注意到该条款内容,肖某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仲裁条款应为无效”,并“本院就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答复,同意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不同意见如在(2024)京04民特17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文本内容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此外,刘**向本院陈述某科技公司亦未以其他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综合本案情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科技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或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刘**申请确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答复,同意本院拟确认刘**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报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