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无证据证明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庆二中院)

无证据证明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庆二中院)

案例概要:

依被执行人的申请审查和依职权审查。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受让债权后提交了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方式变更为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但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中仅有“黄某英”电子印章,未见被执行人黄某英的亲笔签名,人脸识别图片无形成时间的标识,申请执行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渝02执613号

裁判日期:2024.06.18

发布日期:2024.07.19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黄某英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英追偿权纠纷一案,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萍仲字30005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某英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某英返还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仲裁费70元。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

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萍仲字300054号裁决书认定:

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黄某英通过案外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呗"APP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某英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8300元,借款期限12期,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9日。协议签订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黄某英在合同中约定的收取借款本金账户发放借款金额人民币8300元。

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黄某英与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黄某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服务。放款后,截止仲裁申请之日,被申请人黄某英已还借款本金0元,尚欠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未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

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代偿义务后,取得了向被申请人黄某英追偿的权利。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将对被申请人黄某英的债权转让给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4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申请人黄某英的债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且申请人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短信发送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黄某英债权转让事宜。

法院查明:

黄某英与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向萍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依据,是2024年1月4日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黄某英在线签订的《补充协议》和黄某英人脸识别图片。


法院认定:

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仍然对双方依然具有拘束力,虽然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提交了与被执行人黄某英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方式变更为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但经本院审查,该《补充协议》中仅有“黄某英”电子印章,未见被执行人黄某英的亲笔签名,人脸识别图片无形成时间的标识,青岛某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萍仲字300054号裁决。


案例评析:

依被执行人的申请审查和依职权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区分为法院依职权审查和法院依被执行人的申请审查两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要求,“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其主张事由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例中,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被执行人似乎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似乎应当仅就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法院认定“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实践中,“没有仲裁协议”和“伪造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如在(2016)京02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欧阳伟科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担保书》并不能反映欧阳伟科真实意愿……故《担保书》上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欧阳伟科与西门子公司、四川天诚公司协议达成……其次,《担保书》上欧阳伟科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中国贸仲裁决欧阳伟科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欧阳伟科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不同的处理方式则仅就“没有仲裁协议”作出认定,除本案例外,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